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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7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06 日

法官蔡守訓梁志偉郭書綺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垣融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

劉迦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垣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共陸萬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大麻煙油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

陳垣融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販賣大麻予鍾瀚霆牟利(販賣時間、地點、種類、數量、價金等均詳如附表所示)。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垣融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鍾瀚霆之證述相符,復有對話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見偵字卷第19至25頁、第31至43頁、第69至87頁、第91至123頁、第149至153頁、第161至169頁、偵緝卷第82至86頁、第107至121頁、本院卷第92頁)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7罪。

㈡、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7次等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自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就附表編號1、2、4、6、7所示被告販賣大麻煙油部分,被告雖供出其上游為吳懿峰,惟依新竹市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所記載查獲上游吳懿峰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之犯罪時間為111年4月21日22時至同年7月13日0時止,有新竹市警察局113年9月27日竹市警少字第1130039440號函附移送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至87頁),而本案犯行之犯罪時間為110年1月8日22時至111年1月4日12時止,是本案犯罪事實時序上較早於吳懿峰供應毒品予被告之時間,被告所供出毒品上游吳懿峰遭查獲之犯罪事實,與本案附表所示犯行,並不具備先後時序之因果關係,亦即吳懿峰上開遭查獲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無關,自不能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就附表編號3、5所示被告販賣大麻部分,被告雖亦供述其販賣給證人鍾瀚霆之大麻來源為「賴韋佑」之人,惟經新竹市警察局函覆並無查獲該人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113年11月4日竹市警少字第1130045330號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㈥、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之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其正值青年,智識正常,無任何因身體或心理上之缺陷導致無法獲取正當工作機會之情形,竟僅為獲取金錢,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其非出於特殊原因、環境始犯下本案,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其犯罪之情狀顯可堪予憫恕之處,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為戕害身心之毒品,竟為貪圖一己私利,而販賣本案毒品予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應予非難,考量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素行、犯罪動機、手段、販賣毒品種類、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被告如附表所示販賣毒品予證人鍾瀚霆共7次,並收得毒品價金共新臺幣(下同)6萬2,600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證人鍾瀚霆證述明確,堪認被告因本案販賣毒品所獲之犯罪所得共為6萬2,600元,該犯罪所得未扣案,惟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則與該犯罪無直接關係而於犯罪事實中未具體記載之違禁物,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單獨沒收;惟該與被告犯罪無直接關係之違禁物,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已敘明應依法沒收者,應認檢察官已聲請沒收,為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仍得於判決時併宣告沒收,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扣案之大麻煙油1支,經鑑定後結果含有四氫大麻酚之成分(總毛重14.66公克),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44-5頁),是該大麻煙油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品無訛,被告供稱該大麻煙油為供己施用等語(見偵字卷第20頁),而依卷內資料復查無與被告本案犯行有直接關係,然該物品為本案所查獲且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就該扣案物品依法宣告沒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㈢、至扣案之電子式吸食器1支,經本院依卷內事證審認與被告本案犯行並無關聯,尚乏沒收之依據,是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郭書綺

                書記官 蔡嘉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毒品種類、數量 價金 1 110年1月8日22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門市 大麻煙油1支 6,000元 2 110年2月4日23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門市 大麻煙油2支 12,000元 3 110年3月5日22時許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統一超商-○○門市 大麻2公克 3,600元 4 110年3月27日19時許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統一超商-○○門市 大麻煙油2支 (起訴書誤載為1支) 16,000元 5 110年10月14日19時許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統一超商-○○門市 大麻10公克 13,500元 6 110年11月16日22時許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統一超商-○○門市 大麻煙油1支 5,000元 7 111年1月4日12時許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附近 大麻煙油1支 6,50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緝字第75號於民國 115 年 0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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