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49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8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楊秀枝謝當颺陳孟皇

上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承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2日114年度士交簡字第14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7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

簡承佑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陸月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經查,檢察官上訴書已表明係針對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及緩刑宣告部分聲明上訴,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示僅對原判決之量刑及緩刑宣告部分上訴,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量刑及緩刑宣告部分,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與所犯法條等部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近來立法者屢次對酒後駕車提高刑罰,且酒後駕車已客觀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相當危害,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然原審僅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乙節,未全盤考量酒後駕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量刑違反刑法第57條第9款規定,且逕予無附任何條件之緩刑宣告,判決顯有不當等語。

三、本院駁回上訴(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及撤銷緩刑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量刑雖未具體說明理由,惟本院審酌被告於飲酒後係騎乘輕型機車而非駕駛汽車,所致具體危害通常較輕微,且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情節非重,又無其他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素行良好,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審量處有期徒刑2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所為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是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合議庭對於原審之量刑應予尊重。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次按緩刑及附條件緩刑之諭知,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並非概無法律上之限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而緩刑之負擔或條件不但落實犯罪行為人的再社會化需求,也顧及了犯罪受害人必須受到補償與社會對犯罪必須回應的期待,故緩刑宣告與緩刑條件之宣告,彼此間具有不可分的關係。又緩刑作為一社會內處遇制度,目的本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蓋因短期自由刑既難以迅速矯正犯罪者、使之謀得生活技能,反而易因初犯與慣犯相處,習得更多犯罪技巧、擴展犯罪網絡人脈。同時,也因為入監與社會隔離,頓時切斷犯罪者與社會的關聯,嚴重減損其名譽及信用性,致於出監後遭標籤化而難以更生回歸社會,尋無立足、包容之地而陷入再犯入監之惡性循環。然需併予正視的是,緩刑之非機構性的處遇措施,確實與刑罰應報、一般預防目的處於緊張關係,易使一般人對於緩刑有輕縱犯罪者之疑慮,難以平復已遭犯罪者撼動之法秩序,不足以重振、宣示法秩序之不可侵犯性。為平衡此種緊張關係,刑法第74條第2項規定法官宣告緩刑時,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道歉、立悔過書、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等處遇措施、其他保護被害人安全或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藉由附條件緩刑方式,增加行為人於緩刑期間之負擔,相較於短期自由刑對犯罪者所造成之弊害,在刑罰方式欠缺多樣性之現時,附條件緩刑當有助於尋求個案處理之妥適性,以兼顧、平衡應報、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及衝突。是以,評估行為人是否宜為緩刑或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應綜合審酌刑罰之應報、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判斷行為人是否具有刑罰之必要性及再犯危險性,並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

㈢原審判決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足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而諭知緩刑2年,並未附條件,固非無見。然近年來關於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層出不窮,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禁止酒駕行為之法令,酒後駕車上路,且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5毫克,實屬不該;故原審僅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並無附帶任何條件,顯不足以使被告記取教訓,難符合社會期待,且未發揮緩刑所附條件同予兼顧、調和緩刑所應具備強化警惕被告、預防再犯之積極功能,以達刑罰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效果,難認符合比例原則。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緩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犯罪情節尚輕,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堪認被告尚有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本院認宣告附加負擔之緩刑,已足達到警惕、預防再犯之效果,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確保無再犯之虞,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附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6個月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法 官 謝當颺

                法 官 陳孟皇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上字第83號於民國 114 年 09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