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081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381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周宜靜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起訴程序合法之說明
㈠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該法第260條所明定。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係指事實上同一之案件,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得再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6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944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1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被告周宜靜前因同次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某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向李友群、黃銘寬、陳大鎮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將金錢匯入本案帳戶內,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3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上開案件與本案之被害人不同,並非「犯罪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依前開說明,檢察官仍可就本案犯罪事實提起公訴,不受上開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一最末2行「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後,補充「,隨即於同日遭某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及轉出一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宜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被告周宜靜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舊法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⑵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比較新舊法,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而本案被告雖無犯罪所得,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本案被告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後,所得科刑之最高限度為5年、最低限度為2月,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已於前述,是公訴意旨認本案應論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容有誤會。
2.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3.犯罪態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告訴人李宏德之財物,並幫助遂行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4.刑之減輕事由:
⑴刑法第30條第2項: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坦承犯行,惟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故無從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使自身所申設之金融帳戶成為他人犯罪工具,助長詐騙犯罪,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導致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足以妨害犯罪訴追及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且有意與告訴人和解,惟現因另案在押而無能力賠償告訴人,犯罪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輕重、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保全、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有數件因加重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法院審理中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已將本案帳戶之支配權交予為本案詐欺犯行之正犯,被告無從支配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收。
㈡依被告所述及卷內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已獲取報酬,無從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亦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381號
被 告 周宜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宜靜依其社會生活經驗,明知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
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
存款帳戶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另可預見詐欺集團向
不特定民眾詐騙金錢後,為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
以轉帳方式轉出詐欺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此迂迴層
轉之方式,切斷詐得款項來源與詐欺犯行之關聯,隱匿犯罪
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竟仍
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之不確定故意,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9日某時
,以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將其申辦之新光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寄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怡萍專員」之人使
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向李宏德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入錯誤,
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
嗣李宏德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宏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宜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超商店到店方式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怡萍專員」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李宏德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一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請開立,及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被告提供之統一超商交貨便照片 證明被告於113年3月31日,以店到店交貨便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金融卡,提供予「陳怡萍專員」使用之事實。 6 本案帳戶網路銀行申辦基本資料 證明被告103年9月24日啟用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並於113年2月27日變更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密碼之事實。
二、詢據被告周宜靜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
,其辯稱:伊於113年3月29日左右上當受騙,提供本案帳戶
給Line暱稱「陳怡萍專員」使用,當時因詐騙集團說有健保
基金6萬元可以申請,但因為伊輸入錯誤的帳號,對方說要
確認帳戶是伊所用的後,才要匯錢給伊,伊沒有想這麼多,
就出借新光銀行卡片給對方,而金融卡密碼是伊不小心貼在
金融卡上寄給對方,伊有使用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功能,也有
開通網銀轉帳功能,但沒有使用過,伊沒有交付網銀帳號、
密碼給對方,於113年4月1日、同年月2日伊從網路銀行上看
到有多筆金流流入,伊覺得很奇怪,當時也沒有詢問「陳怡
萍專員」,想說那個時候是連假,等連假結束再到銀行查詢
,伊是為了6萬元才會交出帳戶,但伊真的不知道他們會利
用伊的帳戶去洗錢等語。經查,被告固稱曾開通本案帳戶網
路銀行轉帳功能,但從未使用過,惟不否認本案帳戶網路轉
帳功能之可用性,然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密碼自被告於113年3
月31日交付詐欺集團後,未有密碼變更紀錄,此有本案帳戶
網路銀行申辦資料附卷可佐,若非被告自願將本案帳戶提供
予詐欺集團使用,殊難想像詐欺集團如何敢使用一個無法完
全掌控之帳戶,致無法在過程中確保辛苦取得之詐欺款項不
會遭被告以網路銀行轉出、亦無法確認被告不會向警方通報
帳戶內之異常金流,況本案帳戶於113年4月1日9時31分、32
分許轉入合計8萬2,000元、於同年月2日12時2分、12時45分
許轉入共計8萬元,均高於被告所稱申請之健保基金6萬元,
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被告即便察覺異常金流流
入本案帳戶,卻未向金融卡借用人「陳怡萍專員」詢問,是
被告所辯,係因上當受騙而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不
知道帳戶會被用於洗錢乙節,尚難採信。次查,被告於113
年3月31日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時該帳戶餘額僅有39元,被
告在確保自己帳戶內之財物安全無虞後,始將該帳戶提供予
毫無信賴基礎之「陳怡萍專員」使用,容任他人隨意動用該
帳戶作為自己無從知悉,亦無法掌控之目的使用,堪認被告
主觀上具有縱然被騙,僅影響其一時之帳戶使用權,不致有
任何實際財物損失,被告將自己獲得高額補助款之利益考量
,置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之上,顯已容任該等結果
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三、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
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被告所涉上開行為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
,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
分刑度(新法條文:「(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
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本案所涉贓款未逾一億元,屬於新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
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
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周宜靜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資
料之行為,致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同時觸犯前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再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
,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邱獻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李宏德 假投資 113年4月1日9時31分許 4萬1,000元 113年4月1日9時32分許 4萬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