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三六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三六一號
- 上訴人
-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蔡文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對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九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一二一七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七0九五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或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二、四、五款之情形,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又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蔡文達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初,在基隆市○○路與中船路口附近,將其在彰化商業銀行基隆分行所開設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給某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經理』之成年男子,嗣該『王經理』取得蔡文達所交付之上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後,即交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涉嫌被訴幫助詐欺之事實,前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六一三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同一事實並未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或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二、四、五款之情形,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竟於事後即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再行起訴,法院疏察未為不受理之判決,再為實體有罪之判決,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非常上訴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藉以統一法令之適用,不涉及事實之認定問題;故非常上訴審應以原判決確認之事實為基礎,僅就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審核適用法則有無違誤。如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及卷內證據資料觀之,其適用法則並無違誤,即難指為違法。又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該法第二百六十條所明定。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係指事實上同一之案件,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得再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經查被告蔡文達係因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初,在基隆市○○路與中船路口附近,將其在彰化商業銀行基隆分行所開設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由該集團成員在雅虎奇摩網站刊登拍賣LV包包,使陳雅芩(不起訴處分書誤繕為「陳雅苓」)陷於錯誤而以新台幣(下同)二萬三千元成交,並於同年月四日將貨款轉帳匯入系爭帳戶,涉嫌幫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事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六一三號處分不起訴確定(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之九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一二一七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則係: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初,在基隆市○○路與中船路口附近,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給自稱「王經理」之成年男子,嗣該「王經理」
即將存摺等交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由該集團成員在雅虎奇摩網站刊登拍賣CHANEL皮包,使吳志卿陷於錯誤而以四萬五千元成交,並於同年月四日將貨款轉帳匯入系爭帳戶之幫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事實。以上各情,有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及原確定判決附各該案號之相關卷宗可稽。經核原確定判決所確認被告之犯罪事實,與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被告涉嫌犯罪之事實,其被害人並不相同;被告縱使僅有一次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行為,但係涉嫌侵害不同之個人法益,且其中被害人陳雅芩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即與被害人吳志卿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二者自非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被害人吳志卿部分,再行向原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原確定判決就被害人吳志卿部分,未諭知不受理而為被告有罪之實體判決,尚難認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依上開說明,應認本件非常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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