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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2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吳佩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慰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308號、114年度偵字第7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慰祥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毀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葉慰祥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1日釋放出所,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任意施用或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間某日在不詳處所,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而持有之;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2月6日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4年2月6日10時50分,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地下1樓雜物間因通緝為警逮捕,並執行附帶搜索、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1包、針筒1支、分裝勺1支(起訴書誤載為「3支」)、殘渣袋4個、吸食器1組、軟管2支等物,並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9月1日釋放出所,並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滿3年即再犯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即114年2月6日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應直接適用刑罰追訴、處罰。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葉慰祥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聲明關於證據能力之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士林地檢署114年度毒偵字第308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1至16、95至97頁,114年度偵字第7650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3頁,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061號卷(本院審易字卷)第60頁,本院114年度易字第623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138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4年2月6日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地下一樓執行搜索【受搜索人:葉慰祥】之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毒偵卷第45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毒偵卷第47至53頁)、文德派出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毒偵卷第55至61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毒偵卷第7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4年3月9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43004746號函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25日(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51)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51)(毒偵卷第99至107頁)、士林地檢署114年度毒保字第87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毒偵卷第115、119頁)、114年度保管字第1214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毒偵卷第121至127頁)及114年度保管字第1260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毒偵卷第137至139頁)、本院114年度保管字第657號贓證物品保管單(本院審易字卷第55頁)在卷可稽;又如附表所示扣案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除附表編號1之針筒1支,未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管之第一、二、三、四級毒品成分外,其餘分別檢出含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4年3月11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43005083號函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2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毒偵卷第109至112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其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且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具有濫用性、成癮性,不僅戕害身心健康,亦可能危害社會治安,滋生相關犯罪問題,竟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坦承上開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衡以被告前已因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稱係基於減緩因罹患關節炎、更換人工關節(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4年7月4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審易字卷第65頁)所致疼痛而為本案犯行之動機及目的、手段、情節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保全及看護工作(本院易字卷第143頁),並領有照顧服務員訓練臨時結業證明書(偵卷第17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鑑驗檢出含海洛因成分,業如前述,且為被告本案施用剩餘之海洛因等情,亦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易字卷第139頁),而為第一級毒品,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編號1、3、4為被告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亦經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本院易字卷第139頁),而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自應前述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公訴意旨雖稱扣案之分裝勺數量為「3支」,惟被告於114年2月6日10時50分,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地下1樓雜物間因通緝為警逮捕時所僅扣得分裝勺1支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4年度保管字第1214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照片(毒偵卷第14、121、124頁)存卷可考,並經本院調取扣案物確認無訛,公訴意旨未詳查及此,而為上開主張,顯有未洽。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物,因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自均不予宣告沒收;而公訴意旨認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毀,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幸容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針筒1支 ①經乙醇沖洗,未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管之第一、二、三、四級毒品(毒偵卷第111頁)。  ②士林地檢署114年度保管字第121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及照片(毒偵卷第121、123頁)、本院114年保管字第657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2(本院易字卷第55頁)。 2 海洛因1包 ①經刮取殘渣,檢出海洛因成分(毒偵卷第111頁)。  ②士林地檢署114年度毒保字第8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及照片(毒偵卷第115、119頁)、本院114年保管字第657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1(本院易字卷第55頁)。 3 分裝勺1支 ①經刮取殘渣,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毒偵卷第111頁)。  ②士林地檢署114年度保管字第121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及照片(毒偵卷第121、124頁,該證物袋標籤誤載為「3支」)、本院114年保管字第657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3(本院易字卷第55頁)。 4 殘渣袋4只 ①其中1只,經乙醇沖洗,檢出海洛因成分(毒偵卷第111頁)。  ②士林地檢署114年度保管字第121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及照片(毒偵卷第121、125頁)、本院114年保管字第657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4(本院易字卷第55頁)。 5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①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毒偵卷第111頁)。  ②士林地檢署114年度保管字第121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及照片(毒偵卷第121、126頁)、本院114年保管字第657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5(本院易字卷第55頁)。 6 軟管2支 ①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毒偵卷第111頁)。  ②士林地檢署114年度保管字第121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及照片(毒偵卷第121、127頁)、本院114年保管字第657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6(本院易字卷第55頁)。 7 智慧型手機1支(Redmi 10黑色手機,含SIM卡2張) 士林地檢署114年度保管字第126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及照片(毒偵卷第137、139頁)、本院114年保管字第657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7(本院易字卷第55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623號於民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