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973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培鐘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1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培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洪培鐘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日11時27分許為員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洪培鐘為警方列管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警通知驗尿,於113年9月1日11時27分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進行驗尿,經警採驗其尿液檢體並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洪培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7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130至131頁),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詳後述),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8至12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與證明本案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爭執上開採尿送驗之過程,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不記得有施用毒品,我生病去藥局拿感冒藥,買糖漿藥水,藥物內含有咖啡因、可待因,尿檢有偽陽性云云。
二、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經通知於113年9月1日11時27分許至臺北市警察局內湖分局採驗尿液,該尿液檢體係被告親自排放並予警封緘等情,業為被告所不爭執(毒偵字卷第8頁)。又被告上開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篩檢,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LC/MS/MS)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陰性(189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692ng/mL)反應等情,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1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稽(毒偵字卷第13頁、第15頁),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按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我國實務所肯認。又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快速吸收,經口服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約5%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是若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即可知行為人曾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物品。至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人體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量可達施用劑量之70%,並經人體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而可檢測到甲基安非他命之期間可達96小時等情,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釋明在案,此均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且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職務上所知悉。準此,本案被告於前揭時間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上述方式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敘如前,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之尿液檢體既除以酵素免疫法初步檢驗外,尚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等法確認檢驗,應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被告辯稱本案尿檢存有偽陽性之虞云云,無值採信。又稽以上開尿液檢驗顯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692ng/mL,數值非低,依上說明,亦足認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㈢被告固辯稱其因服用感冒藥水,其內含有甲基麻黃素等成分而造成偽陽性云云,並提出喜越藥局藥師吳政衡出具記載:「洪培鐘購買感冒藥水服用(內含咖啡因可待因甲基麻黃素)會招致毒品檢驗偽陽性反應」等語之聲明書(第43頁)為證。惟查:
⒈證人即藥師吳政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跟我說他有尿檢問題,是買了我藥局感冒藥水產品導致他產生陽性,請我幫他提出證明,我就出具聲明書,他告訴我買了哪些,哪些品牌感冒藥水,大概3、4種,他說ㄧ次買的,但時間久了,我並不清楚那麼久之前客人買了什麼,因為被告是我的客人,他跟我說有買藥水喝,品牌和數量就是依照他說的,我是基於信任客人聽被告說就相信;我不知道被告需要尿檢或有這方面的前科,因為被告說有尿檢陽性,所以我才在聲明書記載「感冒藥水內含咖啡因、可待因、甲基麻黃素」,這些成分的確會造成偽陽性,但我在出具聲明書前沒看過被告的尿液檢驗報告,也不知道報告記載的濃度、數值為何,我不知道這些感冒藥水會被檢驗出來的尿檢陽性或偽陽性閾值會落在哪裡,不確定我藥局賣的感冒藥水是否會造成檢驗報告上所記載超過閾值500的陽性,這個我不懂,我只知道藥師學習到的是那些成分會造成偽陽性,但偽陽性驗出來的閾值範圍多少,這我不懂等語(本院卷第114至117頁)。
⒉依上開證人所述,證人僅依被告表示在其藥局購買某品項感冒藥水,即開具上開聲明書說明藥水成分之事,全然未進行任何查證,則被告是否確曾因生病至喜越藥局購買感冒藥水服用乙節,已然難以逕憑該聲明書為證。遑論證人明確證稱其對於感冒藥水經檢驗後之偽陽性閾值為何,全無所悉,也不確定其藥局所販售之感冒藥水會造成如何之偽陽性數值,足見其對於前揭關於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儀器就尿液檢體為交叉確認,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乙節,並非瞭解,亦非其專業,是上開聲明書記載關於感冒藥水服用後會產生尿檢偽陽性反應云云,益難盡信,故被告執上開聲明書所辯,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至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臨訟所辯,委屬無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事制裁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後否認之犯後態度,併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濫用藥物報告所載其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閾值,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2頁),暨被告前因犯妨害自由罪,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4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院卷第130頁法院前案紀錄表,檢察官未主張本案構成累犯,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將之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其涉犯他案之素行(本院卷第127至1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4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