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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6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陳孟皇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博崴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8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66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博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博崴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於恫嚇告訴人陳宇傑、黃子修之過程中向告訴人2人噴灑辣椒水,其恐嚇之行為與其實現傷害、毀損行為有部分合致,二者之時間與地點重合,無明顯區別,依社會通念,此二行為實為同一行為,同時侵犯自由法益、身體健康及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以言語恫嚇告訴人陳宇傑、黃子修,並恣意持辣椒水朝告訴人2人噴灑,造成告訴人陳宇傑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衣物並因而毀損,所為應予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然並未依約定履行,有本院114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415號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098號卷第33至34頁,本院114年度簡字第276號卷第7至9頁);兼衡其素行(參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660號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辣椒水1罐,雖為被告之犯罪工具,但未扣案,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而無滅失,且非違禁物,倘予沒收,並無助於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並不具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偵查起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孟皇

               書記官 姚均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843號
  被   告 張博崴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博崴於民國114年1月8日14時許,騎車行經臺北市○○區○○
    街00號前,見陳宇傑、黃子修2人聊天時指指點點,自認遭
    陳宇傑2人指指點點,竟基於恐嚇、傷害、毀損犯意,對黃
    子修、陳宇傑2人恫稱「你是在看三小?」並持辣椒水噴灑後
    騎走,旋即又騎車繞回來,復恫稱「你是在看三小?很好看
    是不是?」並持辣椒水再度噴灑後騎走,使陳宇傑受有右眼
    急性結膜炎、過敏性接觸皮膚炎(臉部、左側頸部及左手)
    等傷害,陳宇傑衣物受有染色致令不堪使用,黃子修、陳宇
    傑2人因而心生畏懼。
二、案經陳宇傑、黃子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博崴之自白。 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遭陳宇傑指指點點,遂對黃子修、陳宇傑2人叫囂與噴灑辣椒水等語。 2 告訴人陳宇傑、黃子修指訴證述。 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3 錄影光碟與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騎車持辣椒水行經案發地之事實。 4  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陳宇傑受傷與衣物受損照片。 陳宇傑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第354條毀損、第277
    條第1項傷害罪嫌。又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與造成
    告訴人2人法益侵害,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另訊
    據告訴人黃子修自承:我沒有明顯外傷,所有沒有驗傷,且
    外套是黑色,所以沒有受損等語,是無法認定告訴人黃子修
    有受傷與物品受損情事,惟此部分若成罪,與起訴部分有想
    像競合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莊 富 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謝 雨 仙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76號於民國 114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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