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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66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李欣潔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駿益
選任辯護人
李仲唯律師

黃閎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1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駿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駿益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17時55分許,搭乘由施宜裕(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大都會客運508號路線公車(下稱本案公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與中正路口前停等紅燈而煞車時,陳駿益於行進間之公車內走動,本應注意隨時保持身體平衡,避免跌倒、碰撞他人,而依當時施宜裕按規定速限行駛,並減速準備停等紅燈,及陳駿益個人身體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於注意保持平衡,因而跌倒、撞擊站立之乘客蔡桂梅,蔡桂梅因此受有右側遠端肱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蔡桂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士林地檢署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陳駿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跌倒撞到告訴人蔡桂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從台大醫院看診回來,在搭508時,我從前門上車後走到中間,突然煞車我沒有站穩,就衝到前面去,告訴人坐在門口的樓梯附近,我跌倒之前兩隻手都有抓著,但是因為煞車我就右手又舉起來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本案公車內行車記錄器畫面時間17時56分14秒可看到該公車煞停後之位置不僅超出機車停等格亦超出停止線之線外,故可佐證公車司機為避免闖紅燈而急煞。被告於案發時為高齡85歲之老年人,其膝蓋本不便移動,故欲於公車上找位置坐下,而其於找位置的途中亦有緊握扶竿,本案公車司機之煞停並非被告所能預見,以本案公車煞停之力度,以成年男子29歲之身型也是站不穩有往前傾倒的情況,更何況高齡接近90歲的被告,被告於本案已經盡其所能想要在公車上面站穩坐好,故依當時情況其應已盡其注意義務,不論是被告有無移動,這個煞停的力度,被告皆會摔倒,並無避免的可能性,懇請審酌被告是否有製造法所不容許的風險,以及被告在公車上移動是否超出法所不容許之範圍,懇請給予被告無罪判決等語。

二、經查:

(一)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於113年12月13日18時2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我為本案公車上的乘客,站在公車車廂的前面扶著欄杆,被告上車後因為沒有位置,要來跟我扶在一起,我不想跟他擠,我就往另外一邊,扶另一邊橫的桿子,我們扶好好的,公車司機施宜裕突然急煞,導致被告往他的左手邊跌倒,剛好壓到我的身上也使我跌倒,當下我感受到右手臂疼痛,後來就有救護車到場送我到榮總醫院急診室就醫等語(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5021號卷《下稱偵15021卷》第7頁至第9頁、第65頁至第71頁),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2月17日、114年1月14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公車照片、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4年7月21日、24日勘驗筆錄(偵15021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47頁、第49頁、第59頁、第69頁、第89頁至第91頁),復經本院勘驗本案公車之行車記錄器影像,可見:被告由前門上公車後,公車向前行;於公車行進中,①被告轉身、身體面向畫面左方站立,手扶欄杆,告訴人則手扶欄杆站在被告右邊,②被告轉身、身體面向畫面右側站立、手扶欄杆,③被告轉身往公車後方走、右手仍扶著且有左手往上抓拉環;公車減速,①被告轉身左手鬆開上方拉環、身體面向畫面左側,伸右手欲抓畫面左側上方拉環,②被告右手及左手均未抓住畫面左側上方拉環,隨即往告訴人方向跌倒撞到告訴人,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查(本院卷第32頁、第43頁至第46頁),是被告於上開時地,於行進間之本案公車內走動,於該車煞停過程中,未抓住車內輔助之拉環、扶手或欄杆,不慎跌倒,撞擊站立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等情,堪以認定。被告辯稱其於跌倒前雙手均有抓車內輔助設備、告訴人坐在門口的樓梯附近等語,均與行車記錄器畫面不符,難認可採。

(二)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縱公車停止後雖超過停等線,不必然即有所謂之緊急煞停,且過程是否緊急,因個人感受而異,經證人施宜裕於警詢、偵查中稱:我是文林路快到中正路口時準備右轉,因號誌紅燈我踩煞車,我當時時速大概30-40公里左右。我不是緊急煞車,我是點煞,算是很穩的把車停下來等語(偵15021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69頁),參酌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認本案公車煞車減速行為係對前方路況採取之措施,亦未驟然減速煞停,係正常駕駛行為,有該裁決所114年4月29日北市裁鑑字第1143062463號函存卷可參(偵15021卷第31頁),又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及本院勘驗本案公車之行車記錄器影像,可見本案公車於畫面時間113年12月13日17時56分14秒時開始減速,於同時分17秒停止,而無明顯急速剎停之情形,亦未見其他乘客有因為公車駕駛情形而直接跌倒之情形,且告訴人於遭被告撞擊前,未有身體搖晃失衡之情形,有該等勘驗筆錄存卷可參(士林地檢署114年度調偵字第1249號卷第77頁、本院卷第32頁、第43頁至第46頁),即難認本案公車司機施宜裕於上開時間有緊急煞停之情況。

(三)一般人搭乘公車,本應注意於公車行進間,抓握扶輔助拉環、扶手、欄杆等設備,小心移動,且應盡快坐好或站立穩妥,以避免因公車噸位之重、動力之大,稍微增、減速或轉向所產生之物理慣性,造成未緊抓握扶拉環、扶手或欄杆等輔助設備之乘客而因重心不穩而跌倒之意外事故,被告搭乘本案公車自應注意上情,而本案公車司機施宜裕係以時速約30至40公里之速度直行,且在見紅燈後減速煞車,觀行車記錄器畫面可知斯時車內設有足夠輔助拉環、扶手、欄杆可供使用,參酌被告於當時雖為84歲之高齡,然能獨自步行乘車,並於上車後,手扶欄杆或手拉拉環等狀況,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倘被告能盡其注意義務,在行進間之本案公車車廂內行走時,隨時抓握扶住輔助設備、保持身體平衡,當不致跌倒、碰撞告訴人,詎被告仍疏於注意,於移動時,雙手未能抓握扶住輔助設備,致於本案公車煞停過程失去平衡跌倒,因而撞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右側遠端肱骨骨折,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減輕

1、被告係00年00月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本院115年度審交易字第39號卷第9頁),於行為時已年滿80歲,茲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當事人登記聯單附卷可憑(偵15021卷第57頁)。是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其所犯上開犯行有所辯解,然此為其辯護權之合法行使,並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254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3、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然刑法第59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已依刑法第18條第3項、第62條前段遞減其刑,而減輕後之法定刑度,相較被告所為,要無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尚無刑法第59條適用餘地,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9頁),堪認其品行良好,並斟酌被告於行進間之公車車廂內,疏於注意保持平衡,因而於本案公車煞車時站立不穩撞擊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確實具有相當之可非難性,又其否認犯行,雖有和解意願,然因與告訴人對和解金額無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經告訴人陳述:被告上車轉一圈,沒有位置,要來扶竿子,我在竿子旁邊準備要下車,被告沒有抓好,司機是要轉彎,我的手就被壓著,我也沒有辦法把手拿開,不然我會跌倒,從案發到現在,我的手到現在24小時手都在麻等情(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兼衡被告現年近九旬,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芷翎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書記官 陳品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5年度交易字第66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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