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30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于仟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7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5年度訴字第48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楊于仟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IPHONE 15 PRO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楊于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訴字卷第63至66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同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及同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
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基於侵占之目的,而為無故入侵告訴人電腦相關設備及變更告訴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之犯行,各行為間有局部之同一性,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其與告訴人間為朋友關係,竟因與告訴人間之工作酬勞糾紛,未經告訴人同意,將起訴書所載之手機侵占入己,並擅自輸入該手機之螢幕密碼、重置回原廠設定、清除手機內之資料,及關閉「尋找手機」功能,最終出售予他人,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亦妨害電腦之使用安全,所為實屬不該,然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併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上開手段及情節,及被告自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訴字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本案取得之IPHONE 15 PRO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核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幸容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763號
被 告 楊于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于仟(所涉竊盜、侵占、詐欺、恐嚇罪嫌,另為不起訴處
分)與張瑞舫前係為朋友關係,於民國113年7月間張瑞舫將
其所有之IPHONE 15 PRO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
,下稱本案手機)借與楊于仟作為雙方工作使用。詎楊于仟
取得上開手機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無故入侵
他人之電腦、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侵占之犯意,未
經張瑞舫同意,先於113年7月24日,輸入上開手機之螢幕密
碼後,將該手機重置回原廠設定,清除該手機內之資料;又
於113年8月17日關閉上開手機之「尋找手機」功能,再於11
3年8月22日將上開手機販售予不知情之地標網通股份有限公
司,致生損害於張瑞舫。
二、案經張瑞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于仟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侵占告訴人張瑞舫所有之IPHONE 15 PRO手機及清除該手機內資料之犯行,辯稱:本案手機告訴人不想用,所以給我用,我認為是送給我的,不記得有將該手機重置和清除等語,惟查:被告對於告訴人索要本案手機時閃爍其詞,顯見其明知本案手機仍為告訴人所有之事實,其所辯不足採信。 2 證人即告訴人張瑞舫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1.證明本案手機為其所有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未經其同意即清除該手機上資料之事實。 3 證人即BIG 2二手機專賣店店主蔡稚涵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本案手機遭被告侵占並於113年8月22日將該手機販賣予二手機專賣店之事實。 4 告訴人所有IPHONE 15 PRO手機之購買證明、地標網通股份有限公司二手商品買賣契約書、告訴人男友呂孟憲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13年9月2日對話錄音檔及錄音檔節錄譯文 ⒈證明本案手機遭被告侵占之犯罪事實。 ⒉證明被告對於告訴人追討本案手機時,閃爍其詞不願回答113年8月22日已將本案手機出售,顯見被告明知本案手機仍為告訴人所有,仍侵占入己之事實。 5 APPLE軟體所傳送之設定變更通知郵件截圖、本署網路資料查詢單、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上網歷程紀錄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同法第358條
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嫌及同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變更
他人電磁紀錄等罪嫌。被告係基於侵占之目的,而為無故入
侵告訴人電腦相關設備及變更告訴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
之犯行,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認屬法律上之一行為
,其所犯上開3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論處。被告侵占之本案手機,為其犯罪所得,尚
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
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固認被告尚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使用告訴人之
上開手機搭配之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於113年7、8月間
於APPLE商店消費購買共計新臺幣(下同)7,241元之商品併
入告訴人之電信門號帳單內,而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同法第216條、第2
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然此為被
告所否認,辯稱:這是購買告訴人張瑞舫工作上所需,製作
成人展文宣、粉絲互動的生活照所使用的,所以於APPLE商
店購買軟體等語。告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係
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及該消費帳單為其論據,然觀諸被告提
出之對話紀錄、成人展文宣、手機使用APP畫面截圖等內容
,被告及告訴人曾就文宣製作、價目表作圖、活動企劃等事
宜進行討論,是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因工作所需,相互合作
之必要,核與被告辯稱情節大致相符,況告訴人亦不否認上
開手機為其借給被告使用之工作機,亦僅表示不知道被告消
費金額這麼高,則被告所消費之上開金額亦難排除係工作所
需而消費,自難以告訴人之指訴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惟此
部分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
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謝幸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又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