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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九五三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詹朝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九五三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戊○○○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一九○巷五號一樓
兼右代表人
丁○○
被告
甲○○NIG
右三人共同 郭瓔滿
選任辯護人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戊○○○有限公司、丁○○、甲○○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略以:被告丁○○、甲○○分別係被告戊○○○有限公司(下簡稱澳美公司,起訴書誤載為戊○○○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總經理,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四日與丙○○○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丙○○○公司)簽約合作經營金融商情資源資料庫業務(FINANCIAL BUSINESS RESOURCE,以下簡稱FBR)。丁○○及甲○○竟連續於八十四年四月、八月間,未經丙○○○股份有限公司之授權,擅自將共同著作之FBR市場調查報告,提供英國MAID(MARKET ANALYSIS AND INFORMATION DATABASE)資料庫網路公司,透過電腦網路公開展示,供世界各地使用者以付費方式查詢參考。因認被告丁○○、甲○○,均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公開展示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嫌,被告澳美公司亦應依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科以罰金刑云云。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擔任被告澳美公司總經理並為實際負責人,並將報告以磁片寄送方式寄交MAID公司上線供人查詢,被告丁○○亦坦承擔任澳美公司董事長,惟均否認有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被告甲○○辯稱:FBR之報告均為澳美公司所做的,已做了十五年,且每年美國政府均承認是我們做的,本次係丙○○○公司負責人乙○○來找我合作,我們談了半年才合作,這麼多年著作權均屬戊○○○有限公司,丙○○○公司雖稱為其員工MATTHEW A.SHRINER所撰寫,但只提出該員工簽署之證明書,惟MATHEW A.SHRINER屢經傳喚均不到庭,顯不足為證,我與乙○○之合約載明,若有新產品始屬丙○○○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但我們合作的產品並非新產品,至於MAID網路公司亦是由乙○○介紹予我們,我們才賣產品給該公司,而MAID公司之台灣代理商就是丙○○○公司云云;被告丁○○則辯稱:告訴人公司所撰寫的報告是根據我們提供予美國在台協會的大綱與細目所寫,故報告並非告訴人所獨立完成等語。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擅自公開展示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及告訴人公司職員巢文玉、林玲珠之供述,並有雙方公司合作契約書、澳美公司上線MAID公司之資料、澳美公司與MAID公司之契約書影本、MAID公司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致告訴人函為據,惟被告等堅決否認有違反著作權法情事,並指稱告訴人於八十四年四月間即發現被告將系爭報告上線MAID公司資料庫系統供人查詢使用,卻遲至同年十月始提出告訴,因認告訴逾期云云。但查:本件本件告訴人固主張最初係於八十四年四月間發現被告等將系爭報告上線MAID公司,而確切之時間依告訴人公司職員巢文玉供稱係在四月間發現後,隔二、三日即由律師發函澳美公司要求解釋(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參諸告訴人公司係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致函澳美公司甲○○,可見巢女所陳發現之日應在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或十二日,而本件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月七日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提出告訴(見該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二四五號偵查卷第一頁告訴狀上收文時間),自未逾告訴期間,況被告等供承告訴人所提上線於MAID公司之廿二份報告清單及時間無誤(見本院卷告訴人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陳報狀附表),且係渠等於表列上線時間前前四月寄送予MAID公司(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審判筆錄),則依前開清單最後時間西元一九九五年十一月核算,本件告訴並無逾期不合法情形,核先敘明。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已有明示。經查:

(一)本件告訴人及被告等固均主張系爭報告著作權為己方獨自擁有,並否認對方有何著作權利,且雙方簽訂之合作契約書內,特別於第三條規範有關FBR資訊資產之智慧財產權利,但系爭報告原係由被告澳美公司投標取得美國在台協會委託辦理,實際製作時則由告訴人員工巢文玉蒐集製作,再由告訴人公司所聘僱用外籍人士馬修(MATTHEW A.SHRINER)撰寫製成正式報告等情,業據告訴人具狀陳明及證人巢文玉供述明確,並有馬修所簽署之證明書可憑,惟巢女亦供證製作過程中係由甲○○建議、指示蒐集方向,並負責修正定稿,另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高德威亦供證參與製作,參諸本案自始即由被告澳美公司標得承作,報告製作除使用資料庫原有資料外,尚需另外蒐集及訪談,撰寫完成之報告又須由甲○○修改核定,可見系爭報告確係多人合力完成,本件雙方各自主張由己方獨自完成,對方僅係「居於指導教授」或「受指示蒐集、整理資料」云云,均不足採,公訴意旨所認系爭報告係雙方人員本於合作契約共同合作製作完成應堪採納,至於被告等主張系爭報告均以被告澳美公司名義交付美國在台協會,對外已表彰著作人為澳美公司,惟依修正前著作權法第十條規定,僅具推定之效力,本件既已訊問調查實際參與完成著作之人,自得為實質認定。

(二)告訴人雖主張依該合作契約第三條第(二)款規定告訴人對於「FBR資訊資產」有權研發修改,其著作權並歸告訴人所有,僅係研發後之產品應列入FBR經銷產品,經銷之收入應納入營業額,故認系爭報告即為告訴人研發修改所成之產品,著作權應屬告訴人單獨所有;而被告則主張依第三條第(三)款規定「FBR資訊產品」所有權及智慧財產權在合約合作屆滿翌日起始歸屬告訴人所有,及依第十八條第(二)、(三)、(四)款均已說明合約屆滿前任何利用澳美公司資料庫所產生之產品仍為被告公司所有。但查,本件告訴人與被告澳美公司合作「FBR產品」,雙方並未另行成立新公司經營此一業務,而是在各自公司分別作業之方式合作,則各自或合作完成之著作,其權利歸屬即有疑問﹖合作契約第三條第(二)款所指告訴人修改後著作權歸其所有,僅係指單純由告訴人獨自完成之著作其權利歸告訴人所有,並未規範由被告方面獨自或雙方合作完成之著作權利歸屬問題,告訴人依該條主張所有產品(包括被告公司獨自或合作完成)均為其所有或取得著作權,實有誤會,而第三條第(三)款所稱於合約屆滿翌日FBR資訊資產歸告訴人所有,僅係規定合作屆滿後之權利,自難據以反推合作期間所有完成之著作或產品均為被告公司所有,至於第十八條第(二款)所稱告訴人公司停業時須歸還包括已修改之軟體程式及FBR資訊產品之所有權,更僅論及「所有權」而未涵蓋「著作權」,可見上開契約對於系爭報告之著作權利歸屬並無明確規範,是契約內容倘無變更著作權法所定著作權利歸屬,自應循著作權法規定認定系爭報告究係何人撰寫完成,是本件應屬雙方公司職員共同合作創作完成,而依各該公司內部約定而歸屬於雙方公司擁有。

(三)公訴意旨固憑告訴人主張事先不知有與MAID公司交易將系爭報告交予上線供人查閱,因認被告等未經授權擅自公開展示系爭共同著作,另告訴人亦指陳被告公司無權自行重製共同著作,卻為隱匿交易所得而將報告轉售MAID公司,惟被告等供稱雙方公司合作以來,自始至終所有訂交易訂單均係由被告澳美公司所取得,告訴人公司從未開發客戶取得任何一紙訂單,即訊之告訴人代理人郭明怡律師亦無法舉出任何由告訴人公司取得客戶訂單之實例,堪信雙方合作期間確實均由被告澳美公司開發客戶取得訂單,而因雙方公司合作並未成立新公司,故完成產品時亦均以被告澳美公司名義交付客戶,並由澳美公司收得款項後報知告訴人公司依合約所定比例拆帳,而非以告訴人名義交付客戶,則依雙方合作期間已完成之交易實例以觀,被告公司確有獨立銷售、交貨及收款權限無疑。至於被告公司究竟有無自行重製或授權第三人公開展示、播送已完成產品權利﹖雖共同著作須經共同著作人全體同意始得行使,惟所謂「同意」包括明示或默示方式,果共同著作人對他共同著作人自行重製銷售未予反對,並受領銷售所得利益,自難謂無默示同意。本件告訴人固稱依合作契約書第四條第M款所定「甲方(按即告訴人)對於訂單之要求,應保證全力達成」,主張任何產品之製作、提供均須經由告訴人公司始得為之,惟該條款僅係規範告訴人有儘力完成客戶訂單之義務,要難反面推論僅告訴人有製作產品之權利,且被告等供明澳美公司係獨自接單及負責最後定稿完成報告,並以被告澳美公司名義交付客戶,事先均毋庸報知告訴人公司同意,僅在收得款項後報知告訴人以便分帳,即告訴人亦供明不知被告與美國在台協會簽約內容及收款數額,可見告訴人公司就合作期間實際參與合作模式,僅係被動受被告公司通知從事資料蒐集、報告撰寫等工作,事前既無從過問被告澳美公司銷售細節,最後定稿完成報告交付客戶收取款項,亦均由被告澳美公司負責,則被告澳美公司重製已完成之報告另行銷售其他客戶,自無需經告訴人同意、授權,而此種將已完成之報告重複銷售其他客戶獲取多重利益,亦符合告訴人與被告合作營利之目的,如何有侵害共同著作權人利益可言,況被告等供陳被告公司曾於八十四年三月間,將系爭報告中有關寵物食品等七份報告轉售予加拿大駐台北貿易辦事處,有關BOTTLED WATER部分轉售HWA YANG公司,並將此部分營業收入列帳,有卷附加拿大駐台辦事處回函、訂單確認書及營業額報表等可憑,益證告訴人公司確已默示同意被告公司得自行重製轉售其他客戶並依約分配所得利潤,告訴人主張未得其同意、授權,被告不得擅自重製轉售予MAID云云,實難採信。

(四)另依合作契約第四條有關經銷產品之約定,其中K款已定明「DIALOGSALE」交易方式,經由FBR資料庫與DIALOG使用戶連結檢索方式,與被告轉售予MAID公司上線供客戶查詢情形相同,告訴人主張轉售予MAID公司上線方式違反原定銷售方式,即認違反授權云云,亦難採納。至於告訴人主張被告等係為隱匿與MAID公司交易所得,意欲侵吞所有所益,使告訴人公司損失應受分配之百分之八十營業利益,惟被告等已供明告訴人公司係MAID公司在台灣地區代理商,則被告公司與MAID公司所為前述交易,自無永久隱暪告訴人之可能,被告至愚亦無故意隱匿以侵吞全部交易所得之理,且被告等供陳與MAID公司交易後,遲至與告訴人公司終止合作關係後始收得第一筆款項,並無隱匿所得不列帳分配之意,雖告訴人公司指稱被告公司不可能遲延至雙方停止合作後始收得款項,惟亦無法舉出被告公司於合作期間有收得何筆款項未予列帳之確切證明,自難徒憑片面臆測之詞遽認被告等有隱匿交易所得情事,告訴人指訴尚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等為創造最大合作利益,依先前實際合作模式將完成之報告轉售其他客戶,應認告訴人已有默示同意得重製銷售,自難認被告等有未經同意擅自重製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有違反著作權法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自應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廿三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廿三 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 官 詹 朝 傑

書記官 趙 信 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九五三號於民國 89 年 03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著作權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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