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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一六七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彭幸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一六七號

自訴人
甲○○
被告
乙○○

        丙○○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丙○○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所示(附件:刑事自訴狀影本一份),並經自訴人甲○○於本院九十年九月十日審理中陳明略以:臺北市大同區(以下簡稱大同區)區公所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以北市同社字第九○二一一五三一○○號函所附之該所訴願答辯書記載內容有五項不實之記載:其一,自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間有二筆定期存款存放於臺北銀行延平分行,依該分行存款帳單表格分月詳細記載,全戶利息所得為新臺幣(以下同)二萬零一百一十六元,惟被告乙○○、丙○○等二人竟於上開答辯書中登載「其全戶利息所得為二○○○八元」,相差一百零八元;其二,自訴人並無存款四十萬零一百六十元,被告乙○○、丙○○等二人竟於上開答辯書中記載「推算存款本金總值為四○○一六○元」,為虛構捏造;其三,該答辯書證物欄第四項所示之「訴願人全戶之八十八年度財稅資料影本」係屬偽造;其四,從未有人查訪自訴人,故該答辯書證物欄第五項所示之「臺北市社會扶助調查表(甲○○君)影本乙份」亦屬偽造;其五,自訴人領有多障中度殘障手冊,何以大同區公所均未發給殘障津貼云云,認被告乙○○、丙○○等二人均涉犯偽造公文書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所著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參照)。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其係大同區區長,並授權大同區公所社會課課長黃嘉鋐決行上開附有訴願答辯書之函件等事實,另被告丙○○亦不否認上開訴願答辯書係由其製作之事實,惟乙○○、丙○○二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被告乙○○辯稱:上開訴願答辯書所記載有關自訴人之全戶利息所得,係依據區公所向財稅機關查得的資料所記載,並依照社會局函令規定以年利率百分之五推算其存款本金總值,扶助調查表則係其依法規命令委由里幹事填製,另因自訴人已領有中低收入老人津貼,故停發身心障礙津貼等語;被告丙○○辯稱:伊係因自訴人向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提起訴願,始承辦該業務,為大同區公所提出答辯書等語。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乙○○、丙○○涉有偽造公文書罪之犯行,經提出臺北銀行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影本二張、臺北銀行定期性存款、主檔內容查詢單影本六張、存款簿影本三張、臺北市立和平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臺北市立中興醫院單據影本二張、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影本一份等資為論據。然查:

㈠首按,自訴人提起自訴之自訴狀,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但毋庸記載被告所犯法條,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自明,核與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者有別;故法院於不妨害自訴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自訴狀所載法條、罪名之拘束,亦即不得僅就自訴狀記載之罪名加以審理,此有最高法院所著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七三三號裁判可資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偽造公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之人,捏造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文書為其要件,亦有最高法院所著七十七年度臺非字第五十四號裁判可參;易言之,刑法上之「偽造」,係指文書之無制作權人未得有制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委託,即冒用其名義而制作該文書,倘制作人就該文書本有制作權,或已得有制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制作,縱文書內容有不實之記載,亦與「偽造」之概念不合(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六五號判例、四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二六號判例及三十一年度上字第二一二四號判例參照)。本件自訴人以被告乙○○、丙○○等二人於上開訴願答辯書事實欄之內容記載有所不實,而認渠二人均涉犯偽造公文書之罪嫌;惟查,自訴人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接受大同區公所九十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因全戶家庭總收入未超出臺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經核列為第二類低收入戶,但因其全家人口所有存款超過臺北市申請低收入戶所規定平均每人存款之標準,故未核發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每月四千八百十三元,自訴人僅得繼續享領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每月六千元等情,經大同區公所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函告自訴人,自訴人不服並向臺北市政府提出訴願,大同區公所依法即應就該訴願事件提出答辯,而由被告丙○○製作答辯書,並由大同區公所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具名,核係該二人職務上之行為,並非無制作權人未得有制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委託,即冒名制作,縱認自訴事實為真,亦與「偽造」之概念不合。以自訴意旨觀之,應係與同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有涉;徵諸前述法條、判例及裁判意旨,本院自不受自訴人誤引之法條罪名拘束,而應以其所訴事實為準,審酌被告乙○○、丙○○二人是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合先敘明。

㈡又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要件;所謂「不實」,係以所登載之內容與客觀事實不相一致而言,倘公務員就其所登載之事項已依法盡調查審究之能事,亦不得謂其明知不實而為登載;經查:

⒈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六條:「本市低收入戶申請生活扶助者,平均每人存款本金不得超過新台幣十五萬元,股票及其他投資併入上述限額計算。」之規定,是自訴人提出訴願後,大同區公所承辦人員為推算自訴人之存款本金總值,經向財稅機關查詢其財稅資料,依其上記載觀之,自訴人僅有一筆所得,即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由臺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平分公司轉入之利息所得二萬零八元,有該財稅資料查詢報表影本一份在卷可稽;承辦人員復依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示:有關九十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低收入戶」、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合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係依臺灣銀行提供之九十年一年期定期存款之平均固定利率(即為百分之五點○)計算等旨,以該利息額推算自訴人之存款本金總值為四十萬零一百六十元,亦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北市社二字第九○二○四六五五○○號函影本一份存卷可按,故被告乙○○、丙○○等二人於依法調查後,憑以記載「依據八十八年財稅資料顯示,其全戶利息所得為二○○○八元,推算存款本金總值為四○○一六○元」等語於上開訴願答辯書內,並於證物欄第四項註明依據為「訴願人全戶之八十八年度財稅資料影本」,衡非明知不實之事項故為記載,應屬明確。

⒉至上開訴願答辯書證物欄第五項所載「臺北市社會扶助調查表(甲○○君)影本乙份」,則係大同區公所為確定自訴人之家庭狀況,由被告乙○○依法規命令委由自訴人住所地即該區玉泉里里幹事李祖安調查後,記載「案主年邁,獨居且中度多障,自蓋小木屋居住,生活清苦,亟需予以社會扶助。」等語,經申請人即自訴人甲○○用印後,由該里里長許榮華核章,復由區公所審核其他相關資料等情,有該臺北市社會扶助調查表影本一份在卷足據,自訴人就其申請低收入戶生活扶助未獲核准一事提出訴願,大同區公所承辦人員依據上開調查表而為答辯,並將之記載於該答辯書證物欄中,核非不實之記載。

⒊再按社會救助法第七條規定:「本法所定救助項目,與其他社會福利法律性質相同時,應從優辦理,並不影響其他各法之福利服務」,自訴人既同時符合「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及「低收入戶殘障生活補助」兩項社會福利之要件,大同區公所依規定從優發放其一,係屬依法行政,並於該訴願答辯書內載明自訴人已享領「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故不得再請求補發殘障津貼等情及其依據,要難因此而認被告乙○○、丙○○二人有何等登載不實之情形。依上說明,自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乙○○、丙○○二人確有偽造文書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乙○○、丙○○等二人有何自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不能證明其等犯罪,均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九 月 二 十 四 日

法 官 彭 幸 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一六七號於民國 90 年 09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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