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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О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蔡明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О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男 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龍輝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四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衣物,致生公共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竊盜、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一年七月確定,嗣更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五月,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丙○○與丁○○係男女朋友,丙○○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向己○○○承租台北縣淡水鎮○○街五十一號二樓房屋(台北縣淡水鎮○○街五十一號建築物為鋼筋水泥建造五層獨棟式套房公寓建築物),即與丁○○遷入該址共同居住,九十年六月十六日凌晨四、五時許,丙○○於台北縣三重市○○○路五十五號丁○○之工作處所前,二人因故爭執後,丙○○竟心生不悅,隨即返回共同居住之台北縣淡水鎮○○街五十一號二樓房屋內,心有未甘,益生憤恨,隨即於同日七時四、五十分許,為阻止丁○○繼續上班及發洩怒氣,遂基於放火燒燬丁○○置於該屋內衣物之故意,先將丁○○置放於客廳內衣櫃、紙箱內之衣物數拾件取出散落、堆疊(其中亦夾雜有丙○○之衣物)於該屋內靠近於落地窗處,再以其所有之打火機一只,先點燃屋內之報紙,再將燃燒之報紙丟擲於落地窗旁該堆疊之丁○○衣物上,俟開始起火後,丙○○隨即離去,致丁○○之衣物燒燬,嗣附近民眾向一一九報案,經台北縣消防局淡水消防分隊消防員警至現場灌救,始未延燒至台北縣淡水鎮○○街五十一號二樓及同棟建築物樓層,除造成落地窗方向之丁○○之衣物燃燒殘留碳化物而燒燬外,並延燒使該屋客廳內置放衣物之塑膠櫃及傾倒之電視機後方塑膠外殼均軟化、燒熔,致生公共危險,(台北縣淡水鎮○○街五十一號二樓房屋之落地窗玻璃係因台北縣消防局淡水消防分隊消防員警於搶救時碰觸而破裂,懸掛於屋外之衣物、牆壁、天花板等並無燃燒跡象,亦無煙燻情形),嗣經警於同日十三時許,在台北縣淡水鎮○○路一號淡水捷運站後方公園將其查獲,並扣得丙○○所有之該只放火之打火機。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向己○○○承租台北縣淡水鎮○○街五十一號二樓房屋,即與女友丁○○遷入該址共同居住,於九十年六月十六日凌晨四、五時許,其與丁○○於台北縣三重市○○○路五十五號前,二人因故爭執後,即心生不悅,返回共同居住之台北縣淡水鎮○○街五十一號二樓房屋內等情惟矢口否認有故意放火燒燬丁○○衣物之犯行,辯稱:因與女友吵架後,返回住處看報紙要找工作,之後起身點燃香煙,伊當時因要點煙,因風大才用報紙遮著,點完煙後立即將報紙丟在地上,伊就出去買酒,買酒後就沒有再回來,直接到河堤喝酒,直到女友打電話給伊稱家裡起火災伊才知道;伊在警訊時因有喝酒不清醒,員警要伊如此陳述伊就如此陳述,警訊筆錄不實在云云。

二、然查:(一)被告丙○○於偵查中供承:「(問:為何要持打火機點燃報紙?)我當時有點氣憤,一點完就走出去,(問:為何氣憤?)與女友丁○○吵架,(問:點幾張報紙?)一張,(問:報紙點燃後丟至何處?)丟在套房地上,旁邊有一、二十件衣服,衣服是我與女友(指丁○○)的」等語,證人即被告丙○○之女友丁○○於警訊中陳稱:「丙○○於警方查獲時,我也問過他,丙○○也承認是他放火,目的是要把我的衣服及其他物品通通燒掉」等語(偵卷第十二頁反面),其復於本院證稱:「(問:當日有無與被告爭執(指九十年六月十六日)?)因他到店裡接不到我,一言不合所以發生爭執,當時因我與客人外出,所以被告不悅,他等到我之後就質問我並爭吵,之後他就離店回家,當時我將手機關機,但他有留言罵我,天亮後我有請警察陪我回去拿東西,因我怕被告打我,火警後當日在派出所我有聽被告向警察講,被告稱是因心情不佳,所以拿報紙點火燒我的衣服,燒的是我自己買的衣服,我的衣服是都放在衣櫥,但事後我有回住處火場查看,我的衣服都是散在地上被燒掉了。(問:被告縱火之目的為何﹖)他是要燒我衣服。(問:被告是否在派出所如此陳述﹖)我只聽到他要燒我衣服而已,不讓我去上班」等語(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筆錄),又證人即訊問被告丙○○之員警戊○○於本院具結證稱:「(問:訊問方式﹖)一問一答,當時被告女友在其旁邊,二人在該處哭啼擁抱,被告並稱當時只是與其女友吵架,心情不好要燒屋內物品,放火後即行離去,並不知道後果會這麼嚴重。(問:被告當時陳述是點火要燒何物﹖)點火要燒屋內女友衣服,並沒有要燒房子。(問:訊問時被告身上有無酒味﹖)沒有注意,我與被告聊天對答時,被告對答流暢,被告當時精神狀態正常。(問:訊問時尚有何人在場﹖)除被告女友外及值日小組四位員警。(問:訊問地點﹖)辦公室。(問:被告稱當時你恐嚇他﹖)沒有這必要」等語(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筆錄),證人丁○○為被告丙○○之同居女友,於被告丙○○另案在監執行期間,猶前往探視被告,為其自承在卷,情誼關係密切,另證人戊○○與被告丙○○並無仇怨,自無設詞誣陷,自承偽證重罪之必要,證人丁○○與戊○○所為之證言,當可採信。(二)本案火場係台北縣淡水鎮○○街五十一號二樓,位於臺北縣淡水鎮清水傳統市○○○○○道路約六公尺寬,為鋼筋水泥建造五層獨棟式套房公寓建築物,起火戶為棟建築物二樓,該戶面積約二十平方公尺,主要用途為一般住宅,... 燃燒面積僅侷限於該戶靠陽台落地窗前堆疊裝衣服紙箱附近處所約五平方公尺,無財物損失,起火處為台北縣淡水鎮○○街五十一號二樓內靠近落地窗處堆疊裝衣服紙箱附近處所,起火原因研判以人為故意引燃之可能性較高等情,有台北縣政府消防局第三大隊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及現場照片多張在卷可稽,又參以證人即臺北縣消防局第三大隊淡水分隊員警乙○○於本院證稱:「(問:火災鑑定報告是否你製作﹖)是我會同勘驗本案火場,是大隊製作。(問:勘驗時有無進入火場內﹖)有。依鑑定報告內載本案火場房子外面陽台及落地門窗有無被火燻﹖)有煙燻但並未延燒到,我們到達火場時落地窗玻璃尚未破損,是滅火時我們擊破玻璃的。(問:當日救災滅火時有無進入該房間﹖)有,(問:落地窗旁之燒黑物件為何物﹖)當時該落地窗門柱邊及床邊共有三、四個起火點,我們救災時有搬移動該些物品,以利滅火(殘火),(當庭圈點標示照片偵卷五十九頁圖十一上起火點位置),當時我到達火場時,當時民眾已先開啟大門,並以滅火器滅火,該客廳落地窗尚未開啟。(問:該處在未開始滅火及處理殘火前,室內物件擺設情形﹖)衣服被拉出紙箱外,散落在紙箱旁地面,另有報紙其雜誌在地上。(問:火場內除紙箱外,尚有無看到衣櫃﹖)沒有看到衣櫃,但落地窗旁有一塑膠製之置物箱(衣櫃),抽屜被拉出來。(問:當時火場電視後被燒痕跡是否是何時被移動﹖)救火時有移動到,當時電視原位置在偵卷塑膠櫃(前述衣櫃)及化妝台中間。(問:本件鑑定報告上載九十年六月十六日七時五十四分是何意﹖)是接到報案時間。(問:接到報案後幾分鐘到達火場﹖)約三、四分鐘。(問:前述是否於你們到達前有看到民眾以滅火機滅火﹖)是,(問:他們自何處進入火場滅火﹖)他們在屋門外面以滅火機向屋內滅火。(問:該民眾如何滅火﹖)民眾自屋門進入梯間,落地窗是在陽台,民眾並無法進入,我們是從屋門進入火場,當時火勢不大,濃煙很大。(問:當時起火點有幾個﹖)三、四個起火點,火場內有三、四個地方在燃燒。(問:燃燒情形「靠近落地窗旁之紙箱燃燒」,此研判為何與你稱起火三、四個不同﹖)我是第一線到達現場,鑑定報告並非我製作,該報告是製作人俟火滅後依據現場勘驗跡證鑑定製做。(問:起火點三、四個是何意﹖)我進入後看到有三、四個地方在燃燒。(問:進入後看到室內衣服是否集中在一起﹖)衣服是拉出來堆在紙箱旁邊。(問:滅火時是否移動過室內何物件﹖)當時不是我一人在滅火因濃煙大,所以視線不良,我不確定他人有無移動物件,我沒有移動室內物件。(問:此火災鑑定報告是否是你於事後會同甲○○勘驗現場製作﹖)是。(問:會同勘驗時有無見到化學揮發性溶劑之易燃物品﹖)無,(問:前述三、四個起火點是何意﹖)是三、四個地方在燃燒,當時該屋是密閉空間,不可能是三、四個地方燃燒,除非是故意放火。(問:擔任消防隊員幾年經驗﹖)十二年。(問:依你經驗,密閉間內三、四個起火點,是何種情形﹖)應係縱火即故意放火所致」等語(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筆錄),證人即台北縣消防局第三大隊員警甲○○於本院證稱:「(問:本件火警有無到現場﹖)有,火警隔天即九十年六月十七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我去勘察,並無參與救災。(問:勘察時該火災屋內衣物及傢俱擺設情形﹖)該淡水鎮○○街五十一號二樓是一出租套房住宅,當時所見是靠落地窗附近處燃燒比較嚴重,該落地窗附近有放一紙箱及衣服,衣服應是在紙箱內,但我去看時,該紙箱已倒下來,衣服有散落之情形。(問:火場照片靠牆壁處之塑膠櫃是否如此﹖)是,我們沒有移動過,該塑膠箱上尚有三個抽屜,依現場看三抽屜應是沒有被抽出來之痕跡。(問:依據本件勘察起火點如何判定﹖)依燃燒後之物品,以比較及排除法判斷,其起火點是靠近落地窗與床緣中間之附近,因現場紙箱、衣服受熱碳化之程度,該紙箱及衣服比其他位置之紙箱衣物燃燒情形嚴重及碳化嚴重,周圍之物品其受熱面均朝此方向,故認該處為起火點,該屋起火點僅此一處。(問:火流之方向﹖)先以排除及比較法找出起火點,起火點在堆疊紙箱及衣服附近,然後向外延燒,愈靠近床燃燒愈輕微。(問:已碳化之物是否能夠再燃燒﹖)依碳化程度,若已完全碳化即不能再起火燃燒,延燒後,該起火點若有衣物倒落該處,仍能再二次燃燒。(問:火流路徑自起火點向外延燒是否會有火燄﹖)有,(問:有無在火場尚在燃燒時進入勘察﹖)有,在救火當中進入火場。(問:火尚在燒時,進入火場後,依你經驗,能否判定當時有著火處即是最初起火點﹖)有多處著火時仍可判定何處為起火點,起火點旁之物件有可能因高溫及熱傳導引燃,不一定要有火燄延燒。(問:如何判定最初起火點﹖)依現場物體之碳化程度,其周圍物件受熱面方向,以比較及排除法判斷,參著目擊證人之陳述。(問:本件火災情形﹖)該火勢及現場面積均不大,因該處靠近市場,容易引人注意發現。(問:勘察時,現場有無遭破壞﹖)無,作殘火處理時,有可能稍微移動。(問:現場勘驗時有無看到紙張燃餘﹖)因紙張容易碳化遇水會融散,無法看到(問:本件碳化物品有無採樣送驗﹖)無,因燒毀情形不嚴重。(問:本件火警有無達到火災中盛期﹖)尚未達到中盛期,沒有向外擴散燃燒,因火警發現較早(問:依你經驗本件火警是否有多次起火點﹖)一處。「(問:依證人乙○○陳述本件有多處起火點有何意見﹖)這是我事後所勘查,但我勘查後不會告訴他,現場只有紙箱及衣服燃燒比較嚴重,若有多處起火點以隔處燃燒方式時,且無火流延燒之路徑時,始為起火點有多處,本件並無隔處燃燒,故起火點應是一處。(問:現場有無發現化學藥劑﹖)無,(問:就鑑定報告起火原因研判二,第二項,「餘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為何意﹖)因現場沒有看見垃圾桶有燒融,亦無小範圍燃燒(例香煙蒂棄棄置易燃物上,該棄置點即會有小範圍燃燒),故排除餘火引燃。(問:香煙蒂丟棄之位置若為衣物旁或衣物上,是否有可能引燃或小範圍燃燒﹖依當時環境、天候情形而定,當天天氣晴朗,此種情形亦有可能,但可能性較低,因煙蒂需要長時間蓄積。(問:依鑑定報告內起火原因研判四:「人為縱火可能性:起火原因為何結論判定為人為故意引燃之可能性較高」﹖)依當日勘查後有到樓下問攤販,當時該攤商稱早上樓上有吵架之聲音,但未講明是何樓層房間,依現場燃燒情形及電視機及電器用品並無短路之痕跡,所以我排除以前述幾項因素,認為「人為故意引燃可能性較高」。(問:為何判斷人為故意引燃﹖)若為過失即屬遺留火種所引燃,故意是屬人為蓄意引燃縱火。(問:前述有可能煙蒂引燃之可能性如何排除﹖依火災現場研判為主,如煙蒂引燃現場火災速度不會這麼快,因攤商稱:當時在樓下聽到樓上有人吵鬧聲響後,之後有人自房子樓下離開不久後(此多久是何意,無法確認),就看見有濃煙自窗戶出來。(問:調查報告七之結論二為何﹖)本案起火原因以人為故意引燃之可能性較高。(問:依你經驗判斷,本案被告是引燃要燒燬房子或是地上衣物﹖)依現場起火處及燃後之情形,是要引燃附近之可燃物」等語(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筆錄),依證人即上開火場參與救災及鑑識人員所述核與台北縣政府消防局第三大隊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及現場照片相符,顯見起火原因係人為故意引燃,且已致生公共危險甚明。至證人乙○○、甲○○二人所證關於起火點有一處或三、四處雖有不同,然此部分不符,尚不影響本件起火原因係人為故意引燃之判定,自不足為被告丙○○有利之事證。(三)被告在審理時所述其點煙即丟報紙的地點是在接近房間中心處云云,然上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載,經勘查後確定火流路徑是由堆疊在牆邊衣服紙箱向附近物品延燒,並經證人陳文證述屬實,已如上述,而被告於審理中所陳在火災現場物品配置平面圖中所指出點煙即丟報紙的地方云云,卻未有燃燒的跡象,顯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係點煙後燒到報紙一角,丟在地上而引燃云云不足採信。抑且,被告於本件火災發生前,即和女友丁○○爭吵激烈,已然仳離地步,返家後豈尚有心情閱覽報紙?又若被告果真於該屋內閱覽報紙,於閱畢報紙,欲抽食香煙並打算要離開該處外出買酒散心,又豈會再多此一舉將該報紙折成十六開來擋風點煙而不是直接用手擋風,被告此一舉止甚為怪異,實與常情有違,抑而甚者,該房屋之落地窗是係因消防隊搶救時碰觸破裂,陽台衣服牆壁及天花板沒有燃燒及煙燻跡象,有上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可稽,顯見火燒時落地窗沒有打開,如此何來大風要用報紙擋,是被告丙○○所辯,僅為掩飾其故意放火燒毀丁○○衣物之犯行,被告丙○○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放火罪,又被告丙○○放火燒燬丁○○之衣物時,雖其中亦夾雜有被告丙○○之衣物,然按刑法上之放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本罪係列入公共危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此觀於燒燬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時並應論罪之點,亦可得肯定之見解,次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放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他人所有之物品時,雖兼有自己所有之物品,不另成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自己所有物罪,附此敘明。至於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丙○○於台北縣淡水鎮○○街五十一號二樓之租屋處即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內,基於放火故意,以自備之打火機,先點燃屋內之報紙,再將燃燒之報紙丟擲於落地窗旁紙箱內之衣服上,俟衣服開始起火後,丙○○隨即逃離,嗣附近民眾向一一九報案,經台北縣消防局淡水分局至現場灌救始未釀成災害而未遂,被告丙○○應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故意甚或不確定故意,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等語。惟被告丙○○及公設辯護人均否認有放火燒燬上開住宅之犯意等語,公訴人認為被告丙○○有放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無非係憑被告丙○○於警訊之供述及被告確係因與女友丁○○爭執後,至前揭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內點火燃燒後即行離去,顯有燒燬前開住宅犯等執為論據,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分別為刑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二項所明定。經查:被告雖曾在警訊時表示想放火燒房子云云,惟其於偵訊及本院訊問中均否認有放火之故意,且表示警訊所言並不實在,及其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云云。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 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另同條第二項規定,「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舉輕以明重,在有錄音帶存在之情形,如錄音帶與筆錄不符時,除有急迫情形並記明筆錄外,該筆錄不得作為證據」,亦即該筆錄沒有證據能力。本案審理中,本院多次以公務電話及以院函催請台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檢附被告丙○○之警訊錄音帶,經未獲台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函覆檢附警訊錄音帶,顯見台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訊問被告丙○○時,並未依上開刑事訴訟法規定予以錄音,抑且,證人即警局訊問被告丙○○之員警戊○○於本院證稱:「(問:被告當時陳述是點火要燒何物?)點火燒屋內女友衣服,並沒有要燒房子等語」(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已如前述,則被告警訊筆錄上之記載與證人戊○○所述不符,被告果有於警訊時陳承放火燒該房子,則有疑義,又參以證人丁○○於警訊及本院訊問時證稱:被告丙○○係要放火燒燬其置於屋內之衣物等語,復佐以證人即現場從事火災原因鑑定工作之消防隊員甲○○於本院具結證稱:被告丙○○係是要引燃附近之可燃物(即丁○○之衣物)等語(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筆錄),參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之立法精神,是以被告丙○○之警訊筆錄即有嚴重之瑕疵,自不得作為證據,故被告所言並非故意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一節,非無可信之處,再者,本案火場係台北縣淡水鎮○○街五十一號二樓,位於臺北縣淡水鎮清水傳統市○○○○○道路約六公尺寬,為鋼筋水泥建造五層獨棟式套房公寓建築物,起火戶為棟建築物二樓,該戶面積約二十平方公尺,主要用途為一般住宅,... 燃燒面積僅侷限於該戶靠陽台落地窗前堆疊裝衣服紙箱附近處所約五平方公尺,無財物損失,起火處為台北縣淡水鎮○○街五十一號二樓內靠近落地窗處堆疊裝衣服紙箱附近處所,有上開台北縣政府消防局第三大隊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及現場照片多張在卷可稽,就被告放火範圍不大之實際情況以觀,被告於偵查中所稱伊係要燒丁○○之衣物,並認為不會因此燒起來等情,合於事理,信非事後圖卸之詞,應可採信。則被告縱使有預見該放火行為可能延燒房屋,然既確信燒燬房屋之情況不會發生,依上開說明,亦不能認定被告有燒燬房屋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未有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故意,僅有放火燒燬丁○○所有衣物之故意,應成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放火罪,而不能論以刑法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公訴人認為應成立該罪,即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丙○○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刑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乃因與同居女友丁○○爭執後一時失慮方以本件放火方式表達不滿,但於公寓集合住宅內,以放火方式表達情緒,此行為之高度危險性,其危害甚大,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且已由丁○○賠償被害人己○○○新臺幣三萬五千元,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打火機一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至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蔡 明 宏

書記官 陳 漢 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О號於民國 92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