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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三三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王沛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三三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壬○○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六八七號)及移辦(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五四八、七二八九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

壬○○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螺絲起子壹支、手套壹付沒收。

事實

一、壬○○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緝字第三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四月十日甫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與友人唐子祐(所涉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由唐子祐駕駛所有車號五九0六-FC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壬○○,前往附表各編號所示地點,再由壬○○下車,手戴手套並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足資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把,趁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外出無人在家之際,以前開一字螺絲起子開啟門鎖推門入室(所涉侵入住居罪未據告訴與起訴),唐子祐則留於車上把風(其中附表編號四部分,為壬○○開鎖後於外把風,由唐子祐入內行竊),共同竊取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財物,得手後現金、首飾等物朋分花用,信用卡、證件等物則由唐子祐取走盜刷使用(壬○○並未參與),嗣兩人於附表編號九所示時、地行竊甫得手時,隨為附近住戶蔡作棋發現報警,經線上巡邏員警據報前往,當場發現壬○○正欲逃離而加以逮捕,並於其身上扣得如附表編號九所示被害人失竊物品,經循線深入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壬○○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五四八號偵查卷,下稱六五四八號卷,第二八0至二九一頁、第三二七至三三九頁偵訊筆錄、第三九四至四0三頁訊問筆錄;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六八七號偵查卷,下稱五六八七號卷第七至十頁偵訊筆錄、第三四至三五頁訊問筆錄;本院審判筆錄第二至五頁參照),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中(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二八九號偵查卷,下稱七二八九號卷,第二二至二三頁偵訊筆錄參照)、己○○於警訊、偵查中(七二八九號卷第四五至四六頁偵訊筆錄、六五四八號卷,第五0一至五0二頁訊問筆錄參照)、庚○○於警訊中(六五四八號卷第五六至五八頁、七二八九卷第三二至三四頁偵訊筆錄參照)、沈瑞於警訊中(七二八九號卷第四一至四二頁偵訊筆錄參照)、戊○○於警訊、偵查中(六五四八號卷第五一四至五一五頁訊問筆錄、七二八九卷第四三至四四頁偵訊筆錄參照)、辛○○於警訊、偵查中(六五四八號卷第五0七至五0八頁訊問筆錄、七二八九卷、第四五至四六偵訊筆錄)、丙○○於警訊、偵查中(六五四八卷第五三頁偵訊筆錄、第五0四至五0五頁訊問筆錄參照)、丁○○於警訊中(六五四八卷第五四頁偵訊筆錄)、乙○○於警訊、偵查中(五六八七號卷第一一頁偵訊筆錄、第四二至四三頁訊問筆錄參照)指訴之遭竊盜情節及證人即當日報警之住戶蔡作棋於警訊中(五六八七號卷第一二頁偵訊筆錄參照)所證逮捕過程相符。並有被害人乙○○、庚○○領回扣案贓物而簽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七二八九卷第三五頁、五六八七卷第二0頁參照)、竊案現場社區錄影翻印影像照片(六五四八卷第一二八至一二九頁參照)、被告壬○○借提時帶同警方指認竊案現場照片(六五四八卷第五二三至五三七頁參照)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被告作案所用螺絲起子一把、手套一付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右開犯罪事實應可認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壬○○攜帶螺絲起子開啟門鎖進入住宅內行竊,雖僅係將螺絲起子作為行竊之工具,雖自始並無用以行兇之意圖,自仍該當攜帶兇器竊盜罪。又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踰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四五四號判例、七十七年臺上字第一一三0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被告壬○○乃係開啟門鎖後,由門入室,自與踰越門扇之要件未合。再者,門鎖為安全設備之一種(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五八九號判例),毀壞門鎖行竊,自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惟此處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 (如司畢靈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固有最高法院六十四年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然本件由被害人丙○○、乙○○、丁○○、己○○、辛○○、戊○○等人均證稱:伊等回家時,大門門鎖均可正常開啟,並無異狀,只是鎖有被撬過之痕跡,門鎖本身未壞等語,被害人甲○○則完全未述及門鎖、大門有被破壞之情,再參以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本來就會開鎖,竊盜手法都只是以螺絲起子開鎖,並無破壞等語,可知,被告壬○○只有用工具及其個人之技術轉開門鎖而進入住宅內,並未將門鎖加以毀壞,自亦不構成毀壞安全設備、門扇竊盜罪。是核被告壬○○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唐子祐就前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均為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例論以連續攜帶兇器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予加重其刑。檢察官雖僅就被告如附表編號九所示竊盜犯行起訴,而未就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八部分竊盜犯行於起訴書中敘及,然此部分核與前開起訴並論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本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九部分犯行,係單獨所為,然經查該部分係被告與共犯唐子祐共同所為,已如前述,公訴意旨於此容有未洽,應予指明。檢察官併辦意旨求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到庭檢察官則當庭求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本院審酌被告身強力壯,竟不思正途,僅因缺錢花用,即為本件犯罪,且侵入住宅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並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不良,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併辦意旨求處之刑略嫌稍輕,到庭檢察官求處刑度則稍嫌過重,而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玆警懲。至扣案螺絲起子一支、手套一付係被告所有供其與唐子祐二人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法 官 王 沛 雷

書記官 詹 志 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竊盜時間            │被害人│竊盜地點            │失竊財物(現?
 │    │                    │      │                    │新臺幣)
 ├──┼──────────┼───┼──────────┼──────?
 │一  │九十二年一月三日日間│甲○○│臺北市○○區○○路八│手錶、皮夾、?
 │    │某時                │      │四一巷二四弄四號二樓│電池等物
 ├──┼──────────┼───┼──────────┼──────?
 │二  │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十│己○○│臺北市○○區○○路四│戒指二只、金?
 │    │三時許              │      │段六十一巷三十五弄七│金製領帶夾一?
 │    │                    │      │之四號五樓          │八百元
 ├──┼──────────┼───┼──────────┼──────?
 │三  │九十二年四月九日日間│庚○○│臺北市○○區○○路一│新台幣七千元?
 │    │某時                │      │段三二三巷十五弄二三│幣三枚裝二組?
 │    │                    │      │號二樓              │二組、一枚裝?
 │    │                    │      │                    │女用金飾耳環?
 │    │                    │      │                    │鍊三條、戒指?
 │    │                    │      │                    │鍊一條、男用?
 │    │                    │      │                    │、外幣折合新?
 │    │                    │      │                    │元、信用卡四?
 ├──┼──────────┼───┼──────────┼──────?
 │四  │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沈瑞(S│臺北市○○區○○路三│DELL廠牌?
 │    │日間某時            │EARN R│段一六一號五樓      │腦一臺、DV?
 │    │                    │CHARD │                    │、中華電信網?
 │    │                    │HUW, │                    │服器各一個
 │    │                    │外籍人│   │
 │    │                    │士)   │                    │
 │    │                    │      │                    │
 ├──┼──────────┼───┼──────────┼──────?
 │五  │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十一│戊○○│臺北市○○區○○路一│現金二萬元、?
 │    │時多許              │      │段六二九巷十二弄十六│、手鍊二條、?
 │    │                    │      │號三樓              │
 ├──┼──────────┼───┼──────────┼──────?
 │六  │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十二│辛○○│臺北市○○區○○路一│黑珍珠項鍊一?
 │    │時許                │      │段六二九巷十二弄十八│及女用綠寶石?
 │    │                    │      │號三樓              │、男用及女用?
 │    │                    │      │                    │一只、藍寶石?
 │    │                    │      │                    │、金手鍊二條?
 │    │                    │      │                    │五個、皮包二?
 ├──┼──────────┼───┼──────────┼──────?
 │七  │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日│丙○○│臺北市○○區○○路一│現金四千元、?
 │    │間某時              │      │段四三七巷四弄三號三│存摺簿一本、?
 │    │                    │      │樓                  │駕照、健保卡?
 │    │                    │      │                    │信用卡七張
 │    │                    │      │                    │
 ├──┼──────────┼───┼──────────┼──────?
 │八  │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丁○○│臺北市○○區○○路二│信用卡二張
 │    │十三時許            │      │一0巷三十弄九十號五│
 │    │                    │      │樓                  │
 │    │                    │      │                    │
 │    │                    │      │                    │
 │    │                    │      │                    │
 ├──┼──────────┼───┼──────────┼──────?
 │九  │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十│乙○○│臺北市內湖區○○○路│K金玉戒子一?
 │    │一時許              │      │六段二九六巷三七號二│墜子二個、純?
 │    │                    │      │樓                  │個、純金手鐲?
 │    │                    │      │                    │金戒子三只、?
 │    │                    │      │                    │三條、純金手?
 │    │                    │      │                    │鑽石耳環二對?
 │    │                    │      │                    │一個、小純金?
 │    │                    │      │                    │、珍珠墜子一?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三三號於民國 92 年 10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