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0九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0九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八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上甲○○之照片壹張、「鄭榮輝」印文壹枚及未扣案偽造之「鄭榮輝」印章壹枚、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偽造之「鄭榮輝」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述:㈠被告甲○○曾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科(尚不構成累犯),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在高雄市○○區○○路三八0巷二六號「允鮮歐式西點麵包店」,向員工馮延智借用其姐馮延玲所有車號:IH─六七七八號自用小客車。㈡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舊法規定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凡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均得易科罰金,惟查易科罰金係關於執行之事項,與罪刑之輕重問題無涉,自應尊重制定新法之精神,一律適用新法,不生新舊法律適用之比較問題,附此敘明。㈢扣案偽造之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上被告甲○○照片一張、「鄭榮輝」印文一枚,分別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及偽造之印文,爰依法均併予宣告沒收;至偽造之「鄭榮輝」印章一枚、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偽造之「鄭榮輝」署押一枚,則分屬偽造之印章及署押,雖均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亦一併依法均諭知沒收。另變造之國民照片一張及駕照號碼Z000000000號姓名「鄭榮輝」之汽車駕駛執照一張,雖分別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然均已遭被告丟棄,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明在卷,自不宜併宣告沒收,附予說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