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五七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五七號
- 自訴人
- 乙○○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至同年月二十六日間某日,於臺北市○○街○段三百六十一號前馬路上因故與自訴人乙○○發生口角,被告竟公然辱罵自訴人「不要臉的東西」、「王八蛋」,並捏造自訴人偽造文書、欠被告二十萬元等不實言論,有辱自訴人尊嚴及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或請求者,不得再行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二條復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均須告訴乃論,刑法第三百十四條亦載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原指稱被告犯案時間為九十一年十、十一月間(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云云,嗣具狀補正為: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至同年月二十六日間發生本案(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自訴補正狀)云云,前後所述不一,尚難據採。而被告辯稱:案發時間應係九十一年七月間,當時正是百齡國宅周邊人行道更新工程施作期間(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等語,核與證人周根杉到庭結證稱:「(問:西安街百齡國宅的工期為何?)應該是七月份。」(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九日訊問筆錄)等語、證人李學芬結證稱:「‧‧‧六月二十二、三號時,廠商在立農街、公館路的人行道施工,施工完沒多久,約七月一日我們補了一個同意書,同意廠商到我們立農街、公館路做人行道,經過沒有幾天,就看到廠商在對面施工,施工期間就發生被告、自訴人爭執,‧‧‧」(見同上本院訊問筆錄)等語、證人即該人行道更新工程承包商北成營造有限公司員工高陸能結證稱:「(問:你是否承包百齡國宅附近工程的施工?)我是做工的工人,一直到工程完工,我都在那邊做工。(問:你是否看到被告、自訴人?)是。(問:在你們施工期間,他們有發生爭執,你是否知道?)是,我在對面工作,有看到他們發生爭執。(問:他們發生爭執的時間點,你是否記得?)他們爭吵時,我們正好在做西安街捷運底下的人行道,應該是七月初。(問:百齡國宅對面西安街部分,何時全部完工?)我七月八日就到十信工商去做。‧‧‧完工前,我們會在去巡視一次,巡視後我就走了,我當時沒有看到他們爭吵。」(見同上本院訊問筆錄)等語相符,足證自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發生時間確係九十一年七月初某日無誤,而本件繫屬日期為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有自訴狀首頁之本院收件章一枚可稽,顯見本件自訴已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自不得為告訴,自訴人猶對被告提起本件自訴,即有未合,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