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冒名:林敏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龍輝
上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5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偽造之舊版新台幣壹仟元紙幣肆拾陸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地方法院於85年7 月24日以85年度上易字第1931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6年8 月19日以86年度上易字第4789號判處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有期徒刑6 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有期徒刑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於86年10月17日以86年度訴字第414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於86年9 月10日以86年度易緝字第333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電信法及贓物等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並與上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接續執行,於88年7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不知悔改,基於供行使之用之意圖,透過跳蚤雜誌上所刊載之廣告,先於民國90年5 月10日凌晨1 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二二八紀念公園附近,以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一比五比例購買面額1,000 元之舊版新臺幣偽鈔50張(即50,000元之偽造通用紙幣以10,000元之價格購得),惟該姓名不詳男子僅交付48張,即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概括犯意,連續於90年5 月10日、11日,在台北市南港區、台北縣汐止市沿線,乘坐計程車,並以偽鈔付車資找零換取現金800 多元及900 多元,為警於90年5月12日凌晨1時 許,在台北縣汐止市○○○路○ 段福安街口臨檢,並於其身上查獲39張千元偽鈔,並循線至其住處查得7 張,共扣得上揭千元偽鈔46張。甲○○即冒用林敏鎮之姓名應警方及檢察官之詢問,警方及檢察官即對之製作警詢及偵訊筆錄(此部分另函請檢察官偵辦)。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1,000 元之偽鈔46張扣案及影本1 份可資佐證。且扣案之偽鈔46張,經送請中央銀行發行局鑑定結果,認該批偽鈔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紙質與真鈔不同,水印及安全線以灰色墨仿製,該批偽鈔均屬偽造等情,有中央銀行發行局90年6月21日(90)台央發字第030034045 號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5320號卷第38頁)附卷可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連續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96 條第1 項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起訴書雖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196 條第1 項之行使偽造貨幣罪,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刑法第196 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紙幣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張數、次數、行使偽造通用紙幣對國家金融及社會秩序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面額1,000元紙幣46張,係屬偽造之通用紙幣,應依刑法第200條之規定沒收之。
四、被告冒用林敏鎮之姓名應訊部分另函請檢察官偵辦。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196條第1項、第47條、第200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秀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96條第1項: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 │ │ │編號 │ 偽造通用紙幣編號(面額均為千元) │ 張數 │ │ │ │ │ ├───┼─────────────────┼────┤ │ │ │ │ │ 一 │EM657617EU │ 2張 │ │ │ │ │ ├───┼─────────────────┼────┤ │ │ │ │ │ 二 │EM795769EU │ 9張 │ │ │ │ │ ├───┼─────────────────┼────┤ │ │ │ │ │ 三 │LX596769EU │ 5張 │ │ │ │ │ ├───┼─────────────────┼────┤ │ │ │ │ │ 四 │LX695716EU │ 10張 │ │ │ │ │ ├───┼─────────────────┼────┤ │ │ │ │ │ 五 │BZ575657DQ │ 1張 │ │ │ │ │ ├───┼─────────────────┼────┤ │ │ │ │ │ 六 │BZ657697DQ │ 1張 │ │ │ │ │ ├───┼─────────────────┼────┤ │ │ │ │ │ 七 │CT376579EU │ 1張 │ │ │ │ │ ├───┼─────────────────┼────┤ │ │ │ │ │ 八 │CT379657EU │ 1張 │ │ │ │ │ ├───┼─────────────────┼────┤ │ │ │ │ │ 九 │CT579675EU │ 1張 │ │ │ │ │ ├───┼─────────────────┼────┤ │ │ │ │ │ 十 │CT617199EU │ 1張 │ │ │ │ │ ├───┼─────────────────┼────┤ │ │ │ │ │ 十一│CT757616EU │ 1張 │ │ │ │ │ ├───┼─────────────────┼────┤ │ │ │ │ │ 十二│CT795769EU │ 1張 │ │ │ │ │ ├───┼─────────────────┼────┤ │ │ │ │ │ 十三│EM379596EU │ 1張 │ │ │ │ │ ├───┼─────────────────┼────┤ │ │ │ │ │ 十四│EM379651LX │ 1張 │ │ │ │ │ ├───┼─────────────────┼────┤ │ │ │ │ │ 十五│EM755697LX │ 1張 │ │ │ │ │ ├───┼─────────────────┼────┤ │ │ │ │ │ 十六│EM757611LX │ 1張 │ │ │ │ │ ├───┼─────────────────┼────┤ │ │ │ │ │ 十七│EM757656LX │ 1張 │ │ │ │ │ ├───┼─────────────────┼────┤ │ │ │ │ │ 十八│EU755655GW │ 1張 │ │ │ │ │ ├───┼─────────────────┼────┤ │ │ │ │ │ 十九│GW379596EM │ 1張 │ │ │ │ │ ├───┼─────────────────┼────┤ │ │ │ │ │ 二十│GW657691EM │ 1張 │ │ │ │ │ ├───┼─────────────────┼────┤ │ │ │ │ │ 二一│LX657697EU │ 1張 │ │ │ │ │ ├───┼─────────────────┼────┤ │ │ │ │ │ 二二│LX755636EU │ 1張 │ │ │ │ │ ├───┼─────────────────┼────┤ │ │ │ │ │ 二三│LX767155EU │ 1張 │ │ │ │ │ ├───┼─────────────────┼────┤ │ │ │ │ │ 二四│無編號 │ 1張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