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六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上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甲○○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龔維智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一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均無罪。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任職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正公司)之業務經理,於民國八十年四月十六日離職。宏正公司所生產之電腦切換器,其中CS—九一二、CS—九一四於八十八年五月上市銷售,CS—八二A、CS—八四A亦於八十九年三月上市銷售,宏正公司並針對所生產之前揭產品,隨機附有由宏正公司人員羅百德、乙○○以英文撰寫之使用說明書,宏正公司對於各該產品之英文說明書則享有著作權。詎甲○○暨其擔任負責人之上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展公司),竟於九十年七月某日起,即未經宏正公司之授權,擅自抄襲上開英文說明書,重製後併同上展公司之IC—八一二/F、IC—八一二/I、IC—八一四/F、IC—八一四/IIC—六一二/F、IC—六一二/I、IC—六一四/F、IC—六一四/I之產品對外販售,嗣經宏正公司購得上展公司之產品後,查知上情。案經告訴人宏正公司訴請偵辦,因認被告甲○○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嫌,被告上展公司則應依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論處。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上展公司、甲○○等人涉有上開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一項規定之犯行,無非以告訴人宏正公司之指訴、宏正公司電腦切換開關產品說明書創作人羅百德、乙○○之證述,及卷附上展公司電腦切換器英文說明書、宏正公司電腦切換器英文說明書及中文對照表等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坦承為上展公司之負責人,且IC—八一二/F、IC—八一二/I、IC—八一四/F、IC—八一四/I、IC—六一二/F、IC—六一二/I、IC—六一四/F、IC—六一四/I之產品暨使用說明書亦為上展公司生產銷售等情屬實。然被告等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辯稱:系爭說明書是伊自己創作,告訴人之產品說明書非告訴人原創,且上展公司產品與告訴人宏正公司之產品不同,說明書毫無原創性可言,非屬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被告上展公司銷售之電腦切換開關產品之英文說明書與告訴人宏正公司之英文說明書章節名稱、內容完全相同,有卷附六份英文說明書可資比對,且有告訴人所提之中文譯本附卷為憑。被告甲○○雖以:告訴人之說明書係抄襲伊於八十三年間的產品說明書云云,惟被告所稱之「八十三年間的產品說明書」究竟為何物?內容為何?均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更曾於偵查中指稱:公司職員陳建良可證明說明書是伊寫的,產品則由陳建良開發云云,然證人陳建良則證稱略以:自上展公司成立時就在公司服務,IC—八一二/F等產品說明書,應該是在九十年三月間由被告製作,自己並未參與,而且舊的產品也沒說明書等語(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顯見證人陳建良並未參與說明書製作,上展公司亦無舊的說明書至為顯然。再者,證人陳建良所述前情,亦與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六一二系列的說明書由伊自己擬草稿,先用中文再寫英文,中文大綱是陳建良寫的,英文是伊寫的,再由小姐打字出來云云顯有不同,益徵被告辯稱「伊有創作舊的產品說明書」云云不足採信。是被告上展公司銷售電腦切換開關產品之英文說明書抄襲告訴人宏正公司電腦切換開關產品之英文說明書,堪可認定。
㈡茲應審認者,乃告訴人宏正公司系爭英文說明書是否於屬於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按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是著作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而所謂精神上作品除須為思想或感情之表現且有一定之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始可稱之,而此所謂原創性程度,固不如專利法所舉發明、新型、新式樣等專利所要求之原創性程度要高,但其精神作用仍須達到相當之程度,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方可認為具有原創性,如其精神作用的程度甚低,不足以讓人認識作者的個性,則無保護之必要,此乃我國著作權法第一條規定該法制定目的係為「保障著作人著作權益,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之故,是為調和社會公共利益,若精神作用程度甚低之作品,因不具有原創性,即非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不應受該法之保護,以避免使著作權法之保護範圍過於浮濫,致社會上一般人民於從事文化有關之活動時動輒得咎。是原創性之內涵可細分為獨立創作(即原始性)及創作性二要素。查本件告訴人之電腦切換開關產品CS—九一二、CS—九一四之說明書為證人即告訴人公司員工羅百德於八十八年五月創作而成,前開CS—八二、CS—八四產品使用說明書,則係由證人即告訴人公司員工乙○○於八十九年三月間所創作完成等情,固據證人羅百德、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且證人乙○○尚證稱:「伊寫這些說明書時,沒有參考其他說明書」(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等語。然就告訴人所提卷附之產品中之CS─九一二與CS─八二A之英文說明書比較,,兩份產品說明書中除了規格之批號有所不同,CS─八二A多了Rear View此一章節外,二者就其餘章節之編排、章節名稱、段落、用語、警語等內容表達,其用詞遣字均屬相同,連標點符號之標示,亦均屬相同,而參諸前開兩份說明書,係由不同人於不同時間所創作,CS—八二、CS—八四產品使用說明書之創作人乙○○更證稱其創作前未參考過其他說明書等情,業如前述,竟然於不同人且異時創作之情形下,猶有此相同之說明書內容,顯見告訴人公司系爭英文說明書不具原始性甚明,證人乙○○證述系爭說明書係其獨立創作等語,已難採信,則告訴人就此是否得主張著作權,已有可疑。
㈢又按著作權法所保護者係作品之表現形式,即所謂觀念之表達,至於觀念本身則非保護之對象。此觀著作權法第十條之一規定:「依本法取得著作權,其保護即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或發現」自明。故對某商品之說明書內對該項商品之使用方法或用途、特性等作單純之描述,或因同種類商品在使用或其用途上之共通特徵使然而必須為同一或類似之描述,則因其表達方法實屬有限而不具有原創性,亦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復按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既稱「創作」,自以具備「原創性」為必要。而所謂原創性,係指著作人依其獨立思想、情感所為創作。查由前開比較可知,告訴人系爭產品中之CS─九一二與CS─八二A之英文說明書文字內容均屬相同或實質相似,足見該產品說明書之表現方法實屬有限而不具有原創性。按著作權所保護之對象,係表達構想之形式及其原創性,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製程、操作方法、概念、原理或發現,已如前述,該表達所蘊含之原理、原則功能、技術應係專利權之範疇。觀諸系爭說明書所表達之主要內容均為產品用途、操作程序及使用方法之陳述,乃屬對該項商品之使用方法或用途、特性等作單純之描述,其表達方式是英文短句的組合,而為熟習英文者所能輕易完成,精神作用程度甚低,不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並不具原創性,自亦不受著作權法所保護。
四、綜上所述,告訴人公司系爭英文說明書,並不具原創性,非屬著作權法保護之對象。被告上展公司銷售之電腦切換器,其英文說明書雖抄襲告訴人公司英文說明書文字內容,被告甲○○亦不構成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亦不能對被告上展公司依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論處,均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