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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四О號

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03 日

法官蔡明宏姜麗香江翠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四О號

聲請人即告訴人
甲○○
代理人
張獻村律師
被告
乙○○

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二年上聲議字第一九○一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甲○○以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五六○號、第六五六一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認聲請人再議無理由而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九○一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雖鈞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六九號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二○號刑事判決認定聲請人有毆打被告乙○○成傷,而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四月,然聲請人絕未持玻璃杯傷害被告,且被告乙○○、證人陳文德、陳世榮並未指稱:聲請人有用玻璃杯打被告,證人陳錫達、陳錫焰更證稱:未見聲請人打被告、未見有人持杯子等語。雖證人陳澤南於台灣高等法院上開案件審理時證稱:聲請人持杯子敲擊乙○○,然其前或稱:丟杯子,或稱丟東西,前後所述不同,其證詞根本不可採。該案經台灣高等法院請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結果雖認聲請人說謊,但測謊之鑑定結果僅得資為審判之參考,不得作為判斷之唯一依據,況聲請人罹患有憂鬱症,所為之測謊結果當受影響而不正確。另陳澤南是於台灣高等法院才為上開之證詞,此時被告早已提起告訴,被告當不會因陳澤南上開證詞而懷疑遭聲請人持玻璃杯傷害,是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認被告有合理之懷疑,即失所據。又聲請人若拿玻璃杯傷害被告,玻璃杯上當有聲請人之指紋,為何鑑定結果卻無法比對?該案證物之玻璃杯,據陳世榮告知係陳光臨從另一房間拿取,當時陳耀雄、陳寶珠亦在場,且證人陳錫達亦可證明,原檢察官未傳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亦未傳訊,又未告知不予調查之理由,其調查證據顯有未盡。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均有違誤,請賜准交付審判。

本院查:

㈠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㈡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五六○號、第六五六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九○一號處分書,以下列理由認被告無誣告之犯嫌:

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①本件被告對聲請人提起傷害告訴之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六九號判決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四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二○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在案,該二判決均認定聲請人確實有持玻璃杯敲擊被告乙○○成傷之事實。②本件聲請人被訴傷害之事實,除據被告乙○○之指述及證人陳錫說、陳錫科之證述外,尚經證人陳文德、陳澤南、陳世榮等證述明確。且聲請人經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結果亦認聲請人稱其未持玻璃杯敲擊被告乙○○頭部,應係說謊;而被告乙○○稱:聲請人確實有持玻璃杯敲擊渠頭部,無呈說謊反應。③至聲請人稱證人陳世榮表示法院據以判決其有罪之證物「玻璃杯」,係糾紛發生後從另外之房間拿來,並非現場聲請人所持用以傷害被告乙○○之玻璃杯云云,經傳訊證人陳世榮稱:伊能確定聲請人進來打人,並非勸架,另因時間過久無法確定所呈法院之「玻璃杯」是否即係聲請人用以敲擊被告乙○○頭部之玻璃杯等語,又法院並非單以該玻璃杯據以判決聲請人有罪,是依證人陳世榮之證言無從證明被告乙○○涉有誣告。④與聲請人共同傷害被告乙○○之張育誠(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雖供稱聲請人未毆打被告云云,然查被告張育誠於台灣高等法院審理時陳稱:事發現場均為紙杯,無玻璃杯,惟聲請人則自承均係使用玻璃杯,而依卷內所附之現場照片事發現場所使用者均為玻璃杯,顯見張育誠之供詞明顯有迴護聲請人,不足採信。

⑤綜上所述,聲請人確有以玻璃杯敲擊被告乙○○頭部成傷,且又無法證明被告於本署上開案件偵查及法院審理中所為之供述有何虛偽之處,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依前揭說明,應認被告等罪嫌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為不起訴處分。

⑵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以:①援用上開不起訴處分之理由。

②證人陳澤南證稱:「當天有看到一個人拿杯子敲擊乙○○(即被告),後來我才知道他叫甲○○」等語,足使被告懷疑聲請人持玻璃杯毆擊被告成傷,是被告或係誤會、或係懷疑,或係確實指認而對聲請人所為行為提出告訴,要屬維護個人權益之合法行使,無誣告犯意,與誣告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相符合。

③被告缺乏誣告之犯意業如前述,是縱使聲請人留存指紋於杯子上,指紋或未採取、或已滅失,仍不足為聲請人遭誣告之積極證據。④綜上所述,應認被告無誣告犯行,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

⑶經查:

①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事實之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犯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查上開傷害案件目擊證人陳文德於該案審理時證稱:「當時先後有二人衝進來,第一個人有打乙○○,另外一個也往乙○○那邊衝過去」;目擊證人陳錫說於偵查中證稱:「甲○○跑進來,拿玻璃杯打乙○○頭部」,於台灣高等法院調查時又證述:「頭一個就是陳光臨進來與乙○○吵架,爭吵過程中,張育誠就出聲叫乙○○客氣一點,說陳光臨是他老闆,乙○○問他是什麼人,他說是陳光臨的工人,張育誠就出手打乙○○,混亂中,甲○○就進來拿起杯子打乙○○的頭部,致乙○○流血」;目擊證人陳錫科於偵查中證稱:「甲○○跑進來,拿玻璃杯打乙○○頭部」,於台灣高等法院調查時又稱:「當天我與乙○○一起進去餐廳,就聽到陳光臨問乙○○說印章蓋不好的事時,當中就有一個人衝進來推了乙○○一把,乙○○退到房間後面的角落,乙○○問對方我們開會你進來做什麼,他說陳光臨是他的董事長,就出手打乙○○,乙○○被他打的昏頭轉向,大家趕快拉開他們,又進來一個比較高的人進來拿起玻璃杯敲乙○○的頭,乙○○流血後,我扶他去就醫,後來人家告訴我比較高的是甲○○,我後來看,的確是甲○○沒錯」;目擊證人陳世榮證稱:「乙○○是後來才到的,他來時與陳光臨為了簽名的事有爭吵,張育誠就進來問陳光臨為何與他董事長大小聲就出手打乙○○,我們就上前拉開他們,這時甲○○就衝進來,也是要打乙○○,大家趕快去支開他們,沒有注意他有無用杯子敲乙○○的頭」;目擊證人陳澤南證稱:「我當天是去開會,看到陳光臨與乙○○在吵,我抱住陳光臨不讓他們吵,當時看到

三、四個人衝進來,但不知是誰」、「當天有看到一個人拿杯子敲乙○○,後來我才知道他叫甲○○」,此外復有乙○○受傷之台北市立中興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可證。綜上證據,堪認乙○○當天確有遭聲請人持玻璃杯毆打成傷。

③又查上開傷害案件審理時,本院徵得乙○○之同意接受測謊後,委請法務部調查局以科學之方法與專業之儀器鑑定乙○○對於受測問題之情緒波動反應,經法務部調查局以控制問題法及混合問題法測試結果認乙○○稱:⑴當天毆打渠的人是陳光臨率至現場的;⑵甲○○有持玻璃杯敲擊渠的頭部;⑶渠係於遭毆打後持椅子防衛而非用以攻擊等語,無情緒波動反應,應未說謊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三月六月陸㈢字第八九○一一二三八號鑑定通知附於該案卷可參,堪認被告乙○○主觀上確認遭聲請人甲○○持玻璃杯敲擊渠頭部受傷。

④查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而屬虛偽不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即無礙於緘默權之保障,且所使用之測謊儀器及其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固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論據,但非完全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一五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上開測謊係由法務部調查局專業人員擔任鑑定人,採用國家配置之儀器,相關問題復為本案核心所在並無不當之處,依據上開判決意旨自堪採為本案之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之佐證。另縱聲請人患有憂鬱症,而法務部調查局對其測謊之結果不可採,惟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前開判決並非以上開測謊鑑定結果為判斷聲請人有罪之唯一依據,是縱捨該證據不採,亦不會推翻對聲請人有罪之認定。

⑤另查上開玻璃杯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係因「顯現之指紋,紋線不清晰、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此有該局刑紋字第一七三七三二號鑑驗報告可參,雖依此不能認定其上有聲請人之指紋,但因上述證據,已可認乙○○指述遭聲請人持玻璃杯毆打屬實,故該鑑定報告亦不得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⑥再縱檢察官未依聲請人之聲請傳訊陳耀雄、陳寶珠以證明有聽到陳世榮稱玻璃杯係陳光臨從另一個房間拿取,然查誣告罪之成立與否,重在行為人主觀上有無誣告之犯意,綜上各點,堪認被告無誣告聲請人之犯意及犯行甚明,是上開證人並無傳訊之必要,檢察官未予傳訊,自不構成本件得交付審判之事由。

㈢綜觀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已詳述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理由,檢閱偵查卷內所有之證據資料,本院並無足以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本件已跨越起訴門檻之確信,參諸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百十八點規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指摘,請求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 明 宏

法 官 姜 麗 香

法 官 江 翠 萍

書記官 范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四О號於民國 92 年 10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交付審判,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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