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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90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朱光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190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公訴人
乙○○
選任辯護人
莫怡萍 律師
被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宗淑媛 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字第5096號、88年度偵字第5479號、88年度偵字第5770號、88年度偵字第7001號、89年度偵字第4925號、89年度偵字第65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乙○○、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與甲○○(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丁○○(另行審結)、游宗乾、陳寶偉及其他不詳年籍之成年人等人,基於共同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甲○○、丁○○、游宗乾、陳寶偉及其他不詳年籍之人所交付之如附件編號2 、4 、6 至23及25所示之車輛(原屬事故車),其車體部分零件係由其他車輛頂拼,其車身及引擎號碼均由其他車輛(原屬附件同編號所示他人之失竊車輛)磨滅變造為與事故車相同之號碼,仍於附件所示之時、地,連同原事故車之真正車籍證件,販售予亦具有共同概括犯意聯絡之丙○○買受(除編號4 另售予不知情之吳有章外)後再轉售予不知情之第三人(如附件同編號所示),而行使各該變造之車身及引擎號碼,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原車輛車廠之信譽及如附件同編號所示不知情之買受人及被變造車輛之車主,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行使如附件編號2 、4 、6 至23及25所示變造之車身及引擎號碼準私文書之犯行,業據被告乙○○、丙○○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本院94年11月8 日審理筆錄),核與如附件編號2 、4 、6 至23及25所示之事故車車主、被變造車輛車主及證人蘇英明等人之證述互核相符,並有如附件編號2、4 、6 至23及25所示之書證及物證在卷可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犯行足堪認定。

二、按,汽車引擎上之號碼,係表示製造工廠及出廠時期之標誌,依刑法第220 條規定,以私文書論,且偽刻引擎號碼,足以生損害於公路主管機關之管理及製造廠商之信譽,自應論以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又機車引擎號碼,係機車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 條規定,應以私文書論。上訴人將原有舊機車上之引擎號碼鋸下,用強力膠粘貼於另一機車引擎上,乃具有創設性,應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63年度第4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七)及66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例分別闡釋甚明。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乙○○與丁○○、甲○○、游宗乾、陳寶偉及其他不詳年籍之成年人,以及被告丙○○與乙○○間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行使變造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私文書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相同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先後多次行使變造屬準私文書性質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時間緊接,手法相似,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新舊法比較詳後述)。

三、檢察官起訴書雖認:㈠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20 條之竊盜罪嫌等語,惟遍查全卷,僅有被害人失竊車輛之證據,該車輛究係被告在何時、地,以如何之手法所竊取,均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自不能僅以被害人車輛遭竊及查獲被告曾經手以失竊車頂拼之車輛,即遽認其涉有上開竊盜罪嫌(經手頂拼車之人甚多,非僅被告2 人,參附件所示證據),此部份亦經公訴人更正其起訴範圍及法條,且認係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㈡又頂拼車並非均係失竊車與事故車頂拼,亦可能係事故車與事故車頂拼,或事故車本身以更換零件之方式偽造或變造車身引擎號碼,故頂拼車輛未必即係贓物,且亦不能當然推論被告有竊盜或知贓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能確定被告係收購事故車後交由他人加以頂拼,而因事故車零件多有毀損,故其引擎及車身號碼須重新加以變造,始利於再度出售牟利,故僅應論以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即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惟其犯意應尚未達於確實知贓之程度,有如上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起訴事實均已敘及(起訴書認變造引擎及車身號碼之車輛即係贓車),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四、爰審酌被告2 人平日素行均稱良好,為圖得金錢利益而為本件犯行,共同販售變造車身及引擎號碼之車輛,對於被害車主之權益、警方追贓之查緝及車籍之管理等,均構成相當之危害,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其所居角色、地位、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2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2 紙在卷可按,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此偵審程序,並經科刑判決,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諭知緩刑3 年,以勵自新,併觀後效。另本案變造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等準私文書,均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指明。

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佈,並自95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其中關於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則依修正前刑法原屬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或牽連犯,依修正後刑法得依數行為論以數罪,經比較新舊法應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依上述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修正前舊法之規定。另關於緩刑部分,因本件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故無論新舊法均得適用緩刑之規定,故仍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第55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朱光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90號於民國 95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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