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二六號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二六號
- 公訴人
-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二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五四○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七○號),本院認不得逕行簡易程序(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五三七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年度易字第八八五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之螺絲起子貳支、剪刀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實施下列竊盜行為:
(一)於九十年八月七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至翌(八)日九時之間某時,在台北市中山區○○○路一四八號地下停車場內,竊取丙○○所有車號V三—七五六九號自用小客車車內之JVC牌汽車音響主機、液晶電視機各乙部,嗣經警據報於該車內採集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發現其中一枚指紋與檔存甲○○之指紋卡上左拇指指紋相符,因而查獲上情。
(二)於同年九月九日八時至翌(十)日八時之間某時,在同市中山區○○○路一六二巷五十九號地下停車場內,以質地堅硬、外型尖銳足充為兇器使用之不詳物品撬開丁○○所有車號二B—八五五號營業用小客車汽車車窗玻璃,並剪斷該車防盜器之電源線方式,竊取丁○○所有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機(型號:CD—九二八;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一具、硬幣新台幣(下同)一千餘元及該車所裝置之無線電主機、VCD音響與電視機各乙台,嗣經警調取「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丁○○之行動電話機序號使用情形資料而循線查獲甲○○竊盜犯行,並於同年十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許在同市○○區○○街十四號起出丁○○前述失竊行動電話。
(三)於同年十月八日凌晨四時許,攜帶客觀上足認為兇器之螺絲起子二把及剪刀一支,在台北市○○區○○路二段二六巷停車場內,竊取乙○○所有車號H六—六七六號營業用小客車內之零錢硬幣九百元,得手後再以上開螺絲起子二把及剪刀一支作為拆卸之工具,欲竊取該車內MOTOROLA廠牌汽車用無線電對講機(含搶答器)及PANASO NIC汽車音響各一台,甲○○於拆卸上開物品後甫將之裝入一紅色塑膠袋內欲帶走之際,即為巡邏之員警當場查獲,自其口袋中起獲其所竊得之零錢硬幣九百元,並扣得作案用之螺絲起子二把、剪刀一支。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處理,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在卷(詳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害人丙○○、丁○○、乙○○及證人即查獲被告犯罪事實一(三)竊盜犯行之警員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警員李緯興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螺絲起子二把、剪刀一支扣案可資佐證,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驗書乙件、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丁○○之行動電話機序號使用情形資料乙件及照片九幀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一)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再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查事實欄一(二)行竊之人係撬開被害人丁○○所有汽車車窗玻璃,並剪斷該車防盜器之電源線方式,而竊取車內行動電話機等物,已據丁○○指述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被告亦係以質地堅硬、外型尖銳足充為兇器使用之不詳物品撬開丁○○所有汽車而行竊,該等物品及事實欄一(三)之螺絲起子及剪刀係金屬製品,均質硬而型尖,客觀上均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均屬兇器無訛。就此二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密,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一罪論處,並加重其刑。移送併案審理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理應奮發向上,捨此不由,竟一再竊取他人財物,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其到案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螺絲起子二把、剪刀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