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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九五號

違反公司法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姜麗香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九五號

公訴人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號),經檢察官以通常程序起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六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連續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示收足,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新台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連續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示收足,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新台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係朋友關係,劉凱齊、李逸士(後二人均另案審結)二人係華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象公司)之董事,李逸士同時為該公司董事長即負責人。甲○○與乙○○、劉凱齊、李逸士四人,均明知依據公司法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應實際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渠四人竟基於違反前述公司法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間起至九十年三月間止,明知華象公司辦理第二、三、四次增資程序,公司股款並未收足,竟由劉凱齊以李逸士及華象公司之名義前往遠東銀行逸仙分行及復華銀行大同分行等銀行開設帳戶,由劉凱齊將存摺及印章交予甲○○,由甲○○自己持該存摺或再將存摺、印章交予乙○○,由㈠乙○○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十七日、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分別以附表一至五之方式,提供自己所有及向不知情之林素蓮調借之金錢存入李逸士及華象公司之帳戶(詳見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甲○○則以新台幣(下同)每一千萬元,一天一萬元之計算方式以現金支付利息予乙○○。㈡甲○○於九十年三月間以附表五之方式向乙○○及不知情之陳韻淇、張永昌借得款項,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存入劉凱齊所提供華象公司各該銀行之帳戶,並以每一百萬元,一天利息五百元之計算方式支付利息予陳韻淇及張永昌。甲○○則自劉凱齊處收取利息後轉交乙○○、陳韻淇及張永昌。待乙○○、陳韻淇、張永昌將款項依約定存入或匯入華象公司之帳戶後,再由甲○○持存摺影本轉交劉凱齊,提供與華象公司作為股款繳足證明,交由會計師辦理驗資簽證,向主管機關經濟部辦理公司增資完成之變更登記,並於會計師驗資程序完成後,由甲○○、乙○○於附表三至五所列時間將錢自存摺內領出,並返還於乙○○、陳韻淇、張永昌等人,嗣因檢察官偵查李逸士等人涉嫌詐欺等案件而循線查出上情(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及更正在案)。

二、案經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詳見偵查卷第八頁至第十五頁、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證人陳韻淇、張永昌證述情節及九十二年偵字第二二二二號卷內所附之銀行轉帳資料、公司登記資料等件均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二人犯罪後,公司法業已修正,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公布,並於同月十四日施行,而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者,公司負責人處以刑罰之規定,由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修正為同條第一項,且刑度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法。核被告甲○○、乙○○所為,係犯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罪。被告二人與李逸士、劉凱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二人雖非該公司之負責人,但與有負責人身分之李逸士共同犯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三、被告二人於本院訊問時,公訴人向本院針對被告甲○○請求本件刑度為有期徒刑六月,併科新台幣六萬元罰金之宣告,另針對被告乙○○請求本件刑度為有期徒刑四月,併科新台幣四萬元罰金之宣告,亦為被告二人均表示願意接受前揭刑度之宣告。本院審酌被告二人之品行、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舊法規定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凡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均得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後之新法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新法,併予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本件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姜 麗 香

書記官 陳 玉 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四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
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九五號於民國 93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公司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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