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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五一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江翠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五一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九一二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甫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三年四月八日凌晨一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資為兇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行經台北市○○區○○路一三0巷,見陳信雄所有停於路旁之車號七B─五七五號自小客車無人看守,認有機可趁,即以其所有之一字型螺絲起子,敲破損壞該車左後方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該車內之油票、現金二百元及諾基亞行動電話一支(詳如附表所示),得手後逃逸,復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凌晨二時十分許,攜帶前開一字型螺絲起子,行經台北市○○區○○街二段內,見路旁停車無人看守,即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凌晨二時十分至凌晨四時四十五分間,連續在附表編號所示之地點,以前開其所有之一字型螺絲起子,敲破損壞附表編號所示自小客車、營業大客車之車窗(附表編號之車主或使用人就毀損部分未提告訴),並以該一字型螺絲起子撬開附表編號自小貨車之車門鎖(未毀損該車門鎖),竊取如附表編號所示之財物(竊盜時間、方法、被害人、竊得之財物均詳如附表所示)。乙○○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凌晨四時四十五分,竊得附表編號所載之財物後,仍續翻找該車內之財物時,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奇岩派出所員警黃界鐘至該處巡邏而當場查獲,並自其身上攜帶之黑色包包內,扣得乙○○竊得之五十元硬幣七枚、十元硬幣四十一枚、五元硬幣三枚、一元硬幣五十九枚、藍星牌香菸二包,摩托羅拉938型行動電話一支、無鉛九五面額五十元之油單四張及乙○○所有用以行竊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嗣警經乙○○同意,而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十三時三十分,在乙○○台北市北投區○○街○段二九三巷十六號四樓住處扣得乙○○竊得之中國石油公司無鉛汽油五十元票券四十一張、二十元票券十六張、高速公路回數票五張及摩托羅拉牌P7689型電話一支等物。

案經丁○○、甲○○告訴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陳信雄、戊○○、丁○○、丙○○、甲○○及查獲之警員黃界鐘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相符,此外復有贓物領據、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可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核被告毀損附表編號車窗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其攜以竊盜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在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係屬兇器。被告攜帶一字型螺絲起子,竊取財物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為數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加重竊盜罪與毀損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又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正途營生,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之物,且前已有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此亦有前開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竟仍不知悔改,再犯竊盜罪,暨本次犯罪之手段、次數、竊得之財物價值、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為被告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承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法 官 江 翠 萍

書記官 范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五一號於民國 93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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