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11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壬○○
- 選任辯護人
- 林志宏律師
- 被告
- 辛○○
- 上1人選任辯護人
- 劉秋絹律師
- 被告
- 丑○○
- 上1人選任辯護人
- 江東原律師
- 上1人選任辯護人
- 趙文銘律師
- 上1人選任辯護人
- 許英傑律師
- 被告
- 庚○○
- 被告
- 癸○○
- 上1人選任辯護人
- 江東原律師
- 上1人選任辯護人
- 趙文銘律師
- 上1人選任辯護人
- 許英傑律師
- 被告
- 戊○○
- 上1人選任辯護人
- 林大華律師
- 上1人選任辯護人
- 林建平律師
- 被告
- 丙○○
乙○○
己○○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3919、4312、4745號、93年度少連偵字第12號)及追加起訴(93年度偵字第9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壬○○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子彈壹顆均沒收。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子彈壹顆均沒收。
辛○○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子彈壹顆均沒收。
丑○○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捌月。
庚○○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癸○○、戊○○、丙○○、乙○○、己○○均無罪。
事實
一、辛○○於民國88年間,因犯妨害自由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少連上訴字第133 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89年6 月10日執行完畢;又於90年間,因犯傷害罪,經本院以90年度簡字第151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確定,於91年3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庚○○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又於88年間,因犯妨害自由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少連上訴字第133 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89年7 月26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壬○○(綽號「阿山」、「小山」)明知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各式槍砲及子彈,竟於92年3 、4 月間,在臺北縣淡水地區,受友人呂清芳(已於92年10月10日死亡)之託,同時取得仿BERETT甲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滑套而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以及口徑9mm (9 x19mm)制式子彈數顆,代為保管藏放,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並於不詳時間、地點朝天空試射。
三、緣辛○○(綽號「燕興仔」)與丁○○(綽號「炮全」)因賭債糾紛而生嫌隙,壬○○與丁○○之間亦曾於飲酒時發生口角,辛○○、壬○○2 人乃心生不滿,亟思報復,先於93年3 月8 日晚上7 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路79號丑○○(綽號「黑登輝」、「黑張飛」、「輝哥」)所共同經營之山蘇卡拉OK店內,辛○○、壬○○與丑○○、庚○○(綽號「猴尾仔」,係丑○○以前之員工)等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計劃於翌(9)日 強押丁○○至山蘇卡拉OK店內談判。謀議既定,壬○○旋於3 月8 日晚上8 時許,駕車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某咖啡廳,以湊人數、喝茶吃飯為藉口,邀得不知妨害自由情事之友人乙○○(綽號「田雞」)及其他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國」、「阿全」、「大砲」、「瓜瓜」及「小胖」之男子,辛○○、丑○○則邀得不知情之癸○○(綽號「黑大仔」)、丙○○,丙○○再以電話邀約不知情之戊○○(綽號「阿傑」),戊○○繼而電邀不知情之子○○(綽號「捲毛」、「阿志」),子○○進而邀集不知情之己○○(綽號「龍角」)及少年陳00(75年7 月生,綽號「小支」,行為時未滿18歲,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94年度少護字第124 號裁定不付保護處分確定)。迨93年3 月9 日中午11時許,辛○○、壬○○、庚○○與戊○○、子○○、己○○、少年陳00等人,先在山蘇卡拉OK店集合,出發時,由辛○○騎乘不詳車號機車,附載壬○○,2 人均頭戴安全帽,另由庚○○駕駛辛○○所有之車號CY-4537 號黑色BMW 小客車,子○○駕駛不詳車號銀色CEFIRO小客車,不詳人駕駛壬○○兄長馮祝強所有之車號2713-FS 白色三菱小客車,其餘人則各自上車,迨車隊行至捷運淡水線某捷運站附近,由乙○○駕駛車號8B-8987 黑色BMW小客車搭載中壢地區友人「阿國」、「阿全」、「大砲」、「瓜瓜」及「小胖」前往會合,合計機車1 部、小客車4 部,共同前往臺北縣淡水鎮○○路72巷4 弄6 號朱國龍經營之清茶館(無店名,下稱清茶館),癸○○自行前往,丙○○因前1 日晚上飲酒過多,故未前去,丑○○則在山蘇卡拉OK等候。
四、93年3 月9 日下午2 時30分許,辛○○等人抵達臺北縣淡水鎮○○路68巷口,因該處路幅狹窄、交通繁忙,不易停車,故由辛○○指示將車輛依序暫停於中山路大馬路旁,辛○○、壬○○2 人停車後,壬○○於寄藏改造手槍、子彈期間,竟另行起意,與辛○○共同基於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之犯意聯絡,由壬○○持上開仿BERETT甲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滑套而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以及口徑9mm (9 x19mm)制 式子彈數顆,2 人一起前往清茶館,不知情之癸○○自行抵達後,亦與不知情之戊○○、「大砲」、「阿全」共4 人,沿中山路68巷內往清茶館方向前進,其餘人則留在車上等候,庚○○亦駕駛車輛在旁等待接應。途經臺北縣淡水鎮○○路68巷中間時,壬○○因不滿站於路旁之香腸攤老闆高啟唐(起訴書誤載為高啟庚,應予更正)瞄其一眼,乃持所攜之上開改造手槍,以槍柄毆打高啟唐頭部成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後辛○○、壬○○進入清茶館內,辛○○、壬○○2 人為達妨害自由之目的,先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推由壬○○持改造手槍先朝店內天花板射擊子彈1 發,再命店內客人趴下不准動,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而在天花板懸掛之日光燈盒蓋上遺留1 個彈孔,壬○○隨即以該改造手槍槍柄,接續毆打丁○○頭部數下,致其頭部流血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因丁○○以左手抵擋,而壬○○原本應注意持有子彈已上膛之改造手槍,極易發生槍枝走火,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欲接續以槍枝毆打丁○○時,因槍枝不慎走火,誤射子彈1 發,該子彈恰巧貫穿丁○○左手肘關節處,繼而貫穿窗戶射出窗外,在窗戶上留下彈孔,致丁○○左手肘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壬○○見狀,遂以上開改造手槍抵住丁○○,由壬○○、辛○○分站丁○○左、右兩側,未經丁○○同意,共同將其強行押出清茶館,沿中山路68巷往中山路大馬路方向前進,迨拖行至中山路旁車隊停車處時,慌亂之間,未及步上庚○○所駕駛之車輛,而由辛○○匆匆將丁○○押上子○○所駕駛之小客車(拖行過程中造成丁○○右手背擦傷、右腳扭傷,不另論罪),斯時子○○(經本院通緝中,嗣到案後另行審結)即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駕車搭載辛○○、丁○○及原本坐於車上不知情之少年陳00,先依辛○○指示返回山蘇卡拉OK與丑○○會合,同時,壬○○、庚○○及其他不知情之同行者,則趁亂離去。辛○○等人返回山蘇卡拉OK時,丑○○始知丁○○竟遭槍傷,惟仍對丁○○斥責稱:「你何必把事情鬧得這麼大?」,即指示辛○○將丁○○帶離,辛○○則指揮子○○繼續駕駛車輛,將丁○○載往臺北市○○區○○路山區繞行,迨車行至山區,始由辛○○使用少年陳00之行動電話,聯絡不詳姓名成年人,駕駛不詳車號車輛,前往山區接替,子○○始搭載少年陳00逕行離去,辛○○等人始於臺北榮民總醫院附近,將丁○○釋放,由其自行搭車離開就醫,全程控制丁○○行動自由近2 小時。
五、丁○○自清茶館遭人強行帶走後,經警據報在清茶館現場扣得彈殼2 顆、彈頭1 顆及制式子彈1 顆,嗣於93年4 月27日下午3 時35分許,在臺北縣三芝鄉○○街176 巷6 號1 樓拘提辛○○到案,並於同日下午4 時許,在臺北縣三芝鄉古庄村茂興店61號拘提庚○○到案。另為警於93年5 月7 日下午5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21巷口,於乙○○所駕駛之車號8B-8987 號BMW 小客車上,拘提查獲壬○○及乙○○。迨93年5 月14日,警方借提壬○○,在臺北縣淡水鎮賢孝里後洲子5 之3 號順興修車廠旁空地,於壬○○之車號W6-4932 號小客車後座扶手內之置物箱中,查扣前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另於93年5 月17日下午4 時許,在臺北縣林口鄉○○路226 巷21號8 樓,將丑○○拘提到案。
六、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壬○○、辛○○部分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秘密證人甲1、甲2、甲3於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陳述,依前開規定,原則上即不得作為證據。且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就前開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亦不同意作為證據,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所列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則證人甲1、甲2、甲3等人於警詢之陳述,即不得作為證據。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證人甲1、甲2、甲3於偵查中均係以證人身份具結陳述,觀其筆錄製作原因、過程等,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得為證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辛○○、壬○○、庚○○、己○○於審判中具結作證,惟其等證詞與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顯係避重就輕及迴護其他共同被告,因其等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以上合先敘明。
㈡訊據被告壬○○固坦承於92年3 、4 月間,受友人呂清芳之託,寄藏扣案之改造手槍1 枝及制式子彈數顆,並曾試射,且於93年3 月8 日晚間與辛○○、庚○○、丑○○謀議,要押丁○○談判,嗣於同年3 月9 日下午持該槍、彈前往臺北縣淡水中山路72巷4 弄6 號朱國龍所經營之清茶館,先對天花板擊發1 槍,再持槍柄打傷丁○○頭部,後來子彈擊發,導致丁○○左手受傷(殺人未遂部分詳後述),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丁○○受傷後,是被辛○○帶走,伊就不知道了云云。訊之被告辛○○則矢口否認涉有何犯罪行為,辯以:伊未攜帶槍、彈,也沒有進去清茶館,不知道壬○○有帶槍、彈,故不知壬○○有開槍並持槍打傷丁○○,是在中山路68巷口遇到壬○○,伊罵他,後來伊為了帶丁○○就醫,才把他帶上車,要到山蘇卡拉OK敷藥,又因為丁○○要自己找醫生,不願意去醫院,才把他帶到山上云云。惟查:
⒈93年3 月9 日下午,警方據報在臺北縣淡水鎮○○路72巷4 弄6 號朱國龍所經營之清茶館內,扣得子彈經送鑑定,以比對顯微鏡比對法鑑驗結果,90彈殼2 顆,認均係已擊發口徑9mm (9 x19mm)制 式彈殼,90彈頭1 顆,認係已擊發口徑9mm 銅包衣彈頭,另有90子彈1 顆,認係口徑9mm (9x19mm)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另於93年5 月14日,於臺北縣淡水鎮賢孝里後洲子5 之3 號順興修車廠旁空地,在被告壬○○之車號W6-4932 號小客車後座扶手內之置物箱中,扣得之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鑑定,認係由仿BERETT甲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滑套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該槍枝經矽膠鑄模法取得槍枝後座壁特徵紋痕,與90彈殼2 顆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係由該槍枝所擊發,以上分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4 月21日刑鑑字第0930074270號、93年6 月25日刑鑑字第0930108390號槍彈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因本案均為該署卷宗,故以下簡略之〕93年度少連偵字第12卷第228 頁至第234 頁、93年度偵字第3919號卷第145 頁至第148 頁)。質之被告壬○○亦坦承該扣案之槍、彈係友人呂清芳死亡前半年,約92年3 、4 月間,在臺北縣淡水地區,受呂清芳寄託,代為保管藏放(93年度偵字第3919號卷第98頁、第105 頁、本院95年2 月15日審判筆錄),經查詢結果,確有呂清芳其人,原住臺北縣淡水鎮,於92年10月10日死亡,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1 份在卷可徵(參本院卷三),足認被告壬○○所述並非虛妄,其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之行為,洵堪認定。
⒉93年3 月8 日晚上,在臺北市北投區○○○路79號被告丑○○所共同經營之山蘇卡拉OK內,因被告辛○○與被害人丁○○之間有賭債糾紛,被告壬○○與丁○○亦曾因飲酒時口角而生嫌隙,丑○○與辛○○係堂兄弟關係,被告庚○○前為丑○○之員工,亦與辛○○熟識,故由被告辛○○、壬○○、丑○○、庚○○4 人共同謀議,計劃由辛○○、壬○○、庚○○將丁○○押至山蘇卡拉OK內談判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⑴被告壬○○於警詢時自白:伊知道辛○○與丁○○之間有賭債糾紛,因丁○○先找人去砸辛○○所經營的酒店,致辛○○心生報復,才會邀集我們去淡水尋仇(93年度偵字第4312號卷第16頁、第19頁背面、第20頁);3月8 日晚上在山蘇卡拉OK,現場還有庚○○,辛○○說明天要向丁○○漏氣,要伊去中壢找幾個兄弟隔天中午到山蘇集合(93年度偵字第4312號卷第15頁背面、第16頁正面)。被告壬○○於檢察官偵訊時亦坦認:前一天晚上有在山蘇卡拉OK聚集,說好隔天要找「炮全」算帳(93年度偵字第3919號卷第128 頁);有一次丁○○和我一起喝酒,我不太會喝,他就問我要怎樣,之前他也與辛○○有發生一些債務糾紛,他吃辛○○死死的,還說「你要錢,拿槍來討啊!」我不知道辛○○怎麼想,我這口氣嚥不下去,加上喝酒的事,我才決定去找丁○○(93年度偵字第3919號卷第140 頁);丁○○有找過伊及辛○○的麻煩(93年度偵字第3919號卷第138 頁);3 月8 日晚上7 時許,是辛○○在山蘇卡拉OK,他說明天要找「炮全」漏氣,叫我找朋友幫忙,我就回中壢找朋友乙○○、「阿國」、「瓜瓜」、「大砲」、「小胖」及「阿全」,並約好在咖啡廳集合,我請他們明天上來幫我忙(93年度偵字第4312號第71頁至第73頁)。
⑵被告辛○○於檢察官偵訊時供承:丁○○欠我賭債新臺幣10萬元不還,之後我又賭輸就相抵,他就找人到我朋友的店裡砸店,還打傷我朋友,我有一直忍(93年度偵字第3919號卷第140 頁)。依被告壬○○、辛○○上開所述,就彼2 人與被害人丁○○間之糾紛,具體明確,可見彼等有犯罪之動機。
⑶再依被告丑○○於警詢時所供稱:93年3 月8 日晚間7時許,辛○○帶同壬○○、庚○○等人到我店內找我說他們有事情要談論,需要一個安靜的地方要談論等情(93年度偵字第4745號卷第11頁背面),亦可佐證被告壬○○所稱93年3 月8 日晚上在山蘇卡拉OK討論翌日犯罪計劃乙節,核屬事實。
⑷又查,被告庚○○於警詢時陳述:我有參與該案,是辛○○策劃分工的,我參與犯案是因為辛○○與「炮全」之間有債務糾紛,辛○○要討回面子,請我幫他開車過去幫忙,要我們一起前往臺北縣淡水鎮○○路72巷4 弄6 號清茶館警告丁○○,並要求我們整個警告過程約3分鐘左右完成(93年度偵字第3919號卷第18頁背面至第20頁背面)。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是辛○○在3 月9 日上午10時打我手機,電話中說找我下來,但沒說什麼事,半路上在車上才告訴我要找對方「炮全」談債務的事情,後來在近11時就到山蘇卡拉OK,碰到「小山」、「阿傑」、「阿志」及5 個我不認識的男子,我們在那邊先講一講,辛○○說這一趟去是要嚇他(指丁○○),全部人一起進去,待3 分鐘,再將人帶出來,沒有說要到哪裡(93年度偵字第3919號卷第68頁至第70頁)。觀之被告庚○○上揭供詞,雖避重就輕,僅言及93年3 月9 日之事,而未提到前一日晚上在山蘇卡拉OK所發生之事,但依前開被告壬○○、辛○○及丑○○之供詞,其等確實於3 月8 日晚上在山蘇卡拉OK內商討翌日之行動,足見當時有犯罪之謀議。
⑸準此,被告壬○○、辛○○均有犯罪之動機,其等與被告丑○○、庚○○自93年3 月8 日晚間共同謀議犯罪時起,即有妨害被害人丁○○自由之犯意,至為明確。
⒊被告壬○○因寄藏而持有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期間,為達上開妨害被害人丁○○自由之目的,竟另行起意,於93年3 月9 日攜帶槍、彈外出,至臺北縣淡水鎮○○路72巷4弄6 號朱國龍所經營之清茶館,且為控制現場狀況以便壓制丁○○,竟在店內10餘名客人面前,先對天花板擊發1槍,此舉顯係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而被告壬○○於持槍柄毆打被害人丁○○頭部後,不顧其頭部流血,未經丁○○同意,強行將之押出清茶館外,交由被告辛○○帶離現場,再帶至山蘇卡拉OK,被告壬○○所為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至為灼然。
⒋本件被告壬○○之所以攜帶槍、彈前往清茶館,部分係肇因於被告辛○○與被害人丁○○之間有債務糾紛,故於93年3 月8 日晚上,在山蘇卡拉OK內,由被告辛○○、壬○○、丑○○、庚○○共同謀議,強押丁○○至山蘇卡拉OK談判,並分工以電話聯絡其他人前往,已如上述,被告辛○○自有妨害丁○○自由之動機與犯意聯絡。迨93年3 月9 日下午,眾人先在山蘇卡拉OK集合,出發時,由被告辛○○騎乘機車附載被告壬○○,2 人均頭戴安全帽,另由被告庚○○駕駛辛○○所有之車號CY-4537 號黑色BMW 小客車,子○○駕駛不詳車號銀色CEFIRO小客車,不詳人駕駛壬○○兄長馮祝強所有之車號2713-FS 號白色三菱小客車,其餘人則各自上車,迨行至捷運淡水線某捷運站附近,由被告乙○○駕駛車號8B-8987 號黑色BMW 小客車搭載中壢友人前往會合,合計機車1 部、小客車4 部,共同前往臺北縣淡水鎮○○路72巷4 弄6 號朱國龍經營之清茶館,被告丙○○因故未前往,被告癸○○自行前往,被告丑○○則在山蘇卡拉OK等候。一行人抵達中山路後,係由被告辛○○指示停車,以上情形業據被告辛○○供述無訛,復經被告壬○○、丑○○、庚○○、乙○○供明在卷,並經本院勘驗93年3 月9 日下午案發現場清茶館附近中山路68巷口之監視錄影光碟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本院卷二,94年11月16日勘驗筆錄),是本件行動均由被告辛○○聯絡並主持現場,彰彰明甚,其辯解並無犯意云云,孰人能信?
⒌被告辛○○辯稱:伊未進去清茶館,是在中山路68巷巷口遇到壬○○云云。惟查,依卷附中山路68巷口監視錄影畫面及本院勘驗結果顯示,當時並未錄得被告辛○○、壬○○2 人進入清茶館之畫面,且清茶館本身並無裝設監視錄影系統,無從據以比對,然被告壬○○與辛○○2 人當時均係頭戴安全帽,騎乘機車一同前往,嗣後2 人亦同時自清茶館方向步出,且分別站立丁○○左右,自腋下押住丁○○,沿中山路68巷內往大馬路方向走出,秘密證人甲1於偵查中亦結證稱:伊是聽到槍聲才過去,到時只有看到一群人走出去,有的戴安全帽,有的沒有戴,丁○○被1 個戴安全帽的人押著,有2 個人左右從腋下架住他等語綦詳(93年度他字第757 號卷第52頁),此已與被告辛○○所稱在巷口遇到壬○○乙節,迥不相侔,衡情,被告辛○○斯時若無不法舉動,何須始終頭戴安全帽?此無非為掩人耳目之舉,而且以被告辛○○、壬○○2 人押住丁○○一同出現於監視錄影畫面之情形觀之,顯然2 人係同進同出,並將丁○○拖行而出,顯見被告辛○○亦有進入清茶館,且有與被告壬○○共同剝奪被害人丁○○行動自由之行為分擔。
⒍至於起訴書認定被告辛○○、壬○○、癸○○係分別持3枝不同之手槍、子彈,在清茶館內由辛○○先對天花板開1 槍,再由壬○○對丁○○擊發1 槍云云。然查:
⑴此部分已據被告辛○○、癸○○堅決否認。
⑵本案並未扣得檢察官所指之另外2 枝手槍。
⑶證人即被害人丁○○始終未指述被告癸○○有持槍出現在清茶館內,況且丁○○嗣後亦已翻異其詞,改稱只有看到壬○○拿1 枝手槍而已,辛○○沒有持槍(本院95年1 月4 日審判筆錄),故起訴書此部分所指,並無依據。
⑷就現場究竟出現幾把槍枝乙節,依據下列證詞,亦有不同之版本:
①被告壬○○於偵查中供稱:辛○○有帶1 把槍,另1把槍是「黑大仔」(指癸○○)帶的(93年度偵字第4312號卷第72頁)。
②被告庚○○於警詢時陳稱:現場有2 把槍,有棍棒(93年度偵字第3919號卷第20頁)。於檢察官訊問時指稱:辛○○是用手拍大腿,說要和人輸贏,我不知道是什麼東西,辛○○沒有拿1 把槍給我看,他是沒有拿出來,但我知道那是槍(93年度偵字第3919號卷第70頁)。
③秘密證人甲2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辛○○先朝天花板開1 槍,是黑色的槍,後來壬○○持另1 把黑色的槍朝丁○○頭部打下去,丁○○於抵抗時不小心開1 槍,另外的人沒有開,有沒帶槍伊不清楚,5 、6 個人持木棍在外面,不讓其他人進來(93年度偵字第3919號卷第156 頁),是辛○○、壬○○押丁○○出來,是辛○○持槍抵住丁○○胸部(93年度偵字第3919號卷第156 頁),伊朋友看到3 把黑色的槍(93年度他字第757 號卷第57頁)。
④秘密證人甲3於偵查中證以:伊當時人在中山路的小巷口烤香腸,突然有一整群人走過來,有1 個戴安全帽的人問我「看什麼」(台語),接著就持槍打我頭,接著一群人就往巷內走去了,那群人共有10幾人,戴安全帽的4 、5 人,外面的人有持木棍,有人拿槍,我有見到2 把槍,都是黑色的,包括打我的槍(93年度他字第757 號卷第60頁至第61頁)。
⑤惟查,證人即少年陳00於警詢時陳稱:因為當我看到辛○○押被害人進來車上時,頭部臉部全部均是鮮血,我嚇到不敢看他們,當時我並沒看見槍枝(93年度少連偵字第12號卷第194 頁正面)。其檢察官偵查中具結作證稱:到巷口停車後,我和「捲毛」(即劉威志)在車上,其他人都下車,我沒有看到他們有人拿棍子,也沒有看到有人帶槍(93年度偵字第3919號卷第171 頁)。
⑥被告子○○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辛○○就敲我的車門,並帶1 位受傷的人上車,並叫我趕快開車,車上辛○○與被害人有爭吵,我聽不懂,我沒有看到有槍(93年度偵字第9071號卷第7 頁)。
⑦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時供陳:上車時有見到不認識的人拿木棍,但沒有看到槍(93年度偵字第4312號卷第76頁)。就上開各證詞參互以觀,可知依當時在場之人所述,亦有齟齬。
⑸再徵諸卷附現場採證照片所示(93年度他字第757 號卷第32頁至第37頁),清茶館現場天花板上懸掛之日光燈盒蓋上遺有1 個彈孔,窗戶上亦有1 個彈孔,另依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結果,可知現場扣得2 顆彈殼經比對後,均係自被告壬○○處扣得之改造手槍所發射,是檢察官依據證人甲2及壬○○之說詞認定本案中有3 把槍枝,應與現場跡證不符。
⑹準此,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辛○○與癸○○有起訴書所指之持槍、彈前往清茶館之行為。
⒎按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上共同實施犯罪者,皆為正犯,並非指各共同正犯間,僅應就其自己實施之犯罪負其責任之義,故共犯間,基於犯意之聯絡互相利用,縱其一部分之犯罪行為並未實施,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犯罪,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63號判決參照)。亦即,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199 號判決參考)。因被告壬○○有持槍、彈在清茶館開槍之事實,已如上述,壬○○持槍、開槍之部分目的,在於為被告辛○○尋仇、妨害自由,斯時在旁之辛○○縱然未持槍、開槍,然被告壬○○所為,仍係在2 人之合同意思範圍以內,而推由壬○○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被告辛○○互相利用壬○○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故被告辛○○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妨害自由行為負責,並應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共同正犯壬○○所實施之持有改造手槍、子彈及恐嚇行為,亦共同負責。
⒏被告辛○○、壬○○將被害人丁○○自清茶館押出,拖行至子○○所駕駛之銀色不詳車號CEFIRO小客車上後,被告壬○○即離開現場,推由被告辛○○繼續以非法方法剝奪丁○○之行動自由,嗣將丁○○載送至山蘇卡拉OK,再將之載至臺北市北投山區繞行,最後於臺北榮民總醫院附近將丁○○釋放,任其自行離開就醫,期間歷時近2 小時之久,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辛○○、壬○○、子○○、少年陳00、證人丁○○分別陳述在卷,是被害人丁○○遭妨害自由全程,均係在被告辛○○、壬○○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範圍,僅推由部分人分擔行為而已,被告壬○○共同將丁○○押出清茶館後,雖未繼續同往,仍可認定被告辛○○、壬○○有共同妨害自由之犯行。
⒐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之當然結果,除另有傷害之故意外,仍祗成立該妨害自由罪,尚無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7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壬○○、辛○○於拖行被害人丁○○途中,固造成其右手背擦傷、右腳扭傷,有照片2 幀存卷可考(93年度他字第757 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此應屬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普通傷害罪,附此敘明。
㈢被告子○○部分:被告子○○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雖未到案,惟據其之前陳述辯稱:是戊○○邀伊去湊人數,開車至淡水後,伊並未下車,也不知道辛○○後來會帶丁○○上車,接著就是依照辛○○指示開車,伊並無妨害自由犯意云云。惟查:
⒈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已實施部分犯行後,始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其後之犯罪,則對於他犯之前已實施之犯罪行為,尚難認有犯意之聯絡,如他犯之前後行為可分,僅利用他犯之前犯罪所得,參與以後之犯罪行為,僅應就他犯後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191號判決參考)。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臺上字第5176號判決可供參照。
⒉觀之被告子○○於檢察官偵訊時已供稱:93年3 月8 日晚上,戊○○他說有事情,叫我找幾個人去湊人數,我說好;隔天到了那邊(指山蘇卡拉OK),停車場有一群人,連我們約有10幾人在那邊等,帶頭的人我不知道,我到時就有人說人到了就走,到淡水我是載戊○○及少年陳00;到了淡水的一個巷口,戊○○下車,我及陳00留在車上,隔沒有多久約2 、3 分鐘全部的人就都回來了,辛○○就敲我的車門,並帶一位受傷的人上車,並叫我趕快開車,車上辛○○與被害人有爭吵,我聽不懂;到了山蘇卡拉OK,辛○○下車又馬上上車,車上仍是我、被害人、辛○○及陳004 人,後來我又開車到北投的山路,辛○○拿陳00的電話一直打(93年度偵字第9071號卷第7 頁)。而少年陳00於警詢亦陳稱:「捲毛」(指子○○)於93年3 月8 日晚上以0000000000號電話約伊,要伊隔天到山蘇卡拉OK,隔天上午8 、9 點又通知集合並告知要去湊人數,要去哪裡也沒說(93年度少連偵字第12號卷第192 頁背面);其於檢察官偵查時亦具結作證稱:3 月8 日晚上「阿志」(指子○○)打電話給我說明天有事,找我去湊人數,3 月9 日早上又打電話給我叫我到山蘇卡拉OK;到了淡水,伊與「阿志」在車上等,過沒多久,就有1 個頭部流血的被害人被辛○○帶上車,我們原車又回到山蘇卡拉OK,我不知道為何又回到山蘇卡拉OK,「阿志」說湊人數,應該是去助勢的意思(93年度偵字第3919號卷第171頁)。
⒊綜上,被告子○○既係應被告戊○○之邀,並進而約集少年陳00前往湊人數,實即為助勢之意,在場復有10餘人聚集,嗣並一同乘車往同一地點出發,雖不能強求子○○確知所謂湊人數助勢之實際內容,然已可認定其有不法行為之認識。而被告子○○於被告辛○○強押被害人丁○○步上自己所駕駛之車輛時,看見丁○○頭部、臉上均沾有血跡,其已知丁○○受傷,大可駕車就近將之送醫,或斥令辛○○帶同丁○○下車,甚或在路邊安全地點隨時停車離去,然被告子○○捨此未為,猶依被告辛○○指示,將辛○○及丁○○自臺北縣淡水鎮○○路68巷,大費周章載送至臺北市北投區○○○路79號之山蘇卡拉OK,又再繼續載運至臺北市北投區山上繞行,時間長達近2 小時之久,實與一般常人反應不符,途中於辛○○與丁○○爭吵時,被告子○○復未加以排解,猶繼續依辛○○指示開車,被告子○○雖未明示,然其與辛○○之間亦有默示之合致,其駕車之行為,與被告辛○○之間自有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灼然。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壬○○、辛○○所辯均不足採,其等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丑○○、庚○○部分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丑○○、庚○○均堅決否認涉有妨害自由犯行,被告丑○○辯稱:93年3 月8 日晚上辛○○、壬○○、庚○○係借用山蘇卡拉OK談事情,伊並不知情,第2 天伊亦未前往淡水清茶館,後來辛○○與丁○○回到山蘇卡拉OK時,伊亦不知發生何事云云。被告庚○○則辯以:93年3 月8 日晚上並沒有在山蘇卡拉OK商討要押丁○○的事情,第2 天伊雖然有開辛○○之BMW 車子前往清茶館,但因為伊是駕駛,該處車位難尋,故在車上等候,並未下車,後來不知道發生什麼事,伊就開車離開了云云。惟查:
㈠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9 號解釋: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亦即,共同正犯,包括同謀犯及實施正犯,均應在共同之犯罪計畫內,亦即犯意聯絡範圍內,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或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有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其犯罪之目的,始克相當(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185號判決參照)。
㈡起訴書認被告庚○○係持棍棒在清茶館外面警戒之人,惟查:
⒈檢察官此部分所指,係因秘密證人甲2、甲3於偵查中亦如此陳述,秘密證人甲2證稱:5 、6 個人持木棍在外面,不讓其他人進來(93年度他字第757 號卷第57頁、93年度偵字第3919號卷第156 頁)。證人甲3證稱:伊當時人在中山路的小巷口烤香腸,突然有一整群人走過來,有1 個戴安全帽的人問我「看什麼」(台語),接著就持槍打我頭,接著一群人就往巷內走去了,那群人共有10幾人,戴安全帽的4 、5 人,外面的人有持木棍,有人拿槍(93年度他字第757 號卷第60頁至第61頁)。而被告壬○○於警詢時亦稱:監視畫面中著黃衣持木棍者為庚○○(93年度偵字第4312號卷第17頁);其於檢察官偵訊時亦陳述:庚○○有帶棍子,因為他在山蘇有見到伊移動槍枝位置,當時槍插在背後,庚○○知道要幹嘛(93年度偵字第3919號卷第139 頁)。
⒉然此已據被告庚○○否認在卷,且依本院前述勘驗案發現場中山路68巷口監視錄影畫面結果,並未發現如證人所述有多人手持棍棒出現在中山路68巷及清茶館附近之情形。再觀之被告己○○於警詢中已陳稱:3 月9 日早上「捲毛」(指子○○)打給我及少年陳00,要我們坐計程車至文林北路上之山蘇卡拉OK湊人數,到現場已有一群人,約過5 分鐘左右,伊即坐上一部黑色BMW ,車上含我共4 人,少年陳00則坐另一部車,到了淡水,伊與司機留在車上,經指認庚○○是開車的司機(93年度少連偵字第12號卷第182 頁背面至第183 頁正面);其於檢察官偵查時亦供述:伊是搭1 部黑色車子去淡水,車停在馬路旁,伊與駕駛沒有下車(93年度偵字第3919號卷第192 頁)。另徵之證人即少年陳00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我沒有看到他們有人拿棍子,也沒有看到有人帶槍(93年度偵字第3919號卷第171 頁)。綜上,因臺北縣淡水鎮○○路位於淡水老街附近,為路幅狹小、交通繁忙之處,被告庚○○既為車輛駕駛人,實難在該處路口遽然停車,下車離開,且被告己○○已明確表示庚○○始終在車上等候,並未下車,被告庚○○自無可能如起訴書所載,另持木棍出現在中山路68巷內,更遑論在清茶館外警戒,是起訴書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㈢被告丑○○並未前往案發地點之清茶館,已據當時在場之被告陳述在卷,互核相符,被告庚○○雖有駕駛辛○○所有之小客車前往淡水中山路,然僅在車上等候,並未下車持木棍至清茶館,業如上述,然查:
⒈被告丑○○、庚○○2 人於93年3 月8 日晚上,在山蘇卡拉OK與被告壬○○、辛○○共同謀議,欲強押丁○○談判,此據被告壬○○供明在卷,就被告丑○○涉案部分,被告壬○○已明確指稱:因為丑○○與辛○○是堂兄弟關係,所以辛○○被丁○○砸店漏氣後即告知丑○○為他討回公道,所以丑○○才邀集我們到山蘇商討尋仇之事(93年度偵字第4312號第20頁);93年3 月8 日晚上在山蘇卡拉OK,現場還有庚○○,辛○○說明天要向丁○○漏氣,要伊去中壢找幾個兄弟隔天中午到山蘇集合(93年度偵字第4312號卷第15頁背面、第16頁正面),被告丑○○、辛○○亦均自承:彼此間為堂兄弟關係(93年度偵字第4745號卷第11頁正面、93年度偵字第3919號卷第9 頁背面),另被告辛○○與被害人丁○○先前已有賭債糾紛,已如上述,故被告丑○○基於與辛○○之間親屬情誼,自有犯罪之動機。
⒉況且,93年3 月8 日晚上,被告壬○○、辛○○等人謀議犯罪之地點係在山蘇卡拉OK,丑○○為經營者之一,翌日眾人亦係在山蘇卡拉OK前聚集,若與被告丑○○無關,其焉會提供場地?另被告辛○○於槍擊發生後,竟然未思就近將被害人丁○○送至淡水地區醫院救治,反而大費周章將之送回山蘇卡拉OK,丑○○斯時亦在現場,甚至對丁○○斥責:「何必把事情搞得這麼大?」,顯見被告丑○○對妨害自由乙事,已有認知,被告丑○○所為,顯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為同謀共同正犯。至於秘密證人甲2於偵查中證稱:在山蘇卡拉OK,丑○○說一點小誤會怎麼發生這麼大的事,他沒有要把丁○○另外押走,本案與丑○○沒有關係云云(93年度偵字第3919號卷第156 頁),惟證人甲2並非在場見聞之人,此部分並不足執為有利於被告丑○○之認定。準此,被告丑○○為同謀共同正犯,其縱然未前往案發現場之清茶館,亦未實際著手參與妨害自由行為之實施,揆諸上揭說明,並無礙於其犯罪之成立。
⒊觀諸被告庚○○於警詢時已自承:我有參與該案,是辛○○策劃分工的,因為辛○○與「炮全」之間有債務糾紛,辛○○要討回面子,請我幫他開車過去幫忙,一起前往臺北縣淡水鎮○○路72巷4 弄6 號清茶館警告丁○○,並要求我們整個警告過程約3 分鐘左右完成等情綦詳(93年度偵字第3919號卷第18頁背面至第20頁背面)。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述:辛○○告訴我要找對方「炮全」談債務的事情,後來到山蘇卡拉OK,碰到「小山」、「阿傑」、「阿志」及5 個我不認識的男子,我們在那邊先講一講,辛○○說這一趟去是要嚇他(指丁○○),全部人一起進去,待3 分鐘,再將人帶出來,沒有說要到哪裡等語明確(93年度偵字第3919號卷第68頁至第70頁)。徵之被告辛○○於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我有找庚○○同去,我告訴庚○○說一起出去(93年度偵字第3919號卷第137 頁),互核相符。被告庚○○既有參與犯罪之謀議,復駕駛被告辛○○所有之小客車前往淡水中山路現場等候接應,被告庚○○雖未下手實施押人之行為,然被害人丁○○被押,原本即在彼等犯意聯絡範圍內,僅推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而已,被告庚○○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即駕車接應逃走,而有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其犯罪之目的,應為共同正犯。至於被告辛○○、壬○○於慌亂之際,引押被害人丁○○拖行至中山路68巷巷口時,匆忙中步上被告子○○所駕駛之車輛,致被告庚○○未及接應,此亦無解於被告庚○○之犯行。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丑○○、庚○○所辯均不足採,其等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本件改造手槍、子彈,分別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 項第1 、2 款所稱之槍砲及彈藥,被告壬○○未經許可,受託為友人呂清芳藏放槍、彈,被告辛○○於93年3 月9 日下午,與被告壬○○共同持有槍、彈,核被告壬○○所為,係犯90年11月14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核被告辛○○所為,係犯90年11月14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按被告壬○○、辛○○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經總統於94年1 月2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010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4年1 月28日生效施行,原條例第8 條與第10條、第11條合併修正移列為修正條文第8 條,原條例第10、11條刪除;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罪,移至新法第8 條第4 項,除將舊法規定之「槍砲」修正為「槍枝」外,修正前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係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寄藏第4 條第1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舊法對於被告壬○○、辛○○較為有利,自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即90年11月14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規定處斷。核被告壬○○、辛○○所為,均另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被害人丁○○部分)及同法第305 條恐嚇罪(對天花板開槍恐嚇清茶館店內客人部分)。核被告丑○○、庚○○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公訴人雖未引用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之條文,惟於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該部分之事實,且恐嚇罪與妨害自由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應一併加以裁判。被告壬○○因寄藏而持有槍、彈之行為,為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持有槍、彈罪。被告壬○○、辛○○於拖行被害人丁○○途中,造成其右手背擦傷、右腳扭傷,此應屬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普通傷害罪。被告壬○○與辛○○間,就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罪部分,及就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被告壬○○、辛○○、丑○○、庚○○、子○○間,就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部分,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分別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壬○○同時未經許可寄藏槍、彈,係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被告辛○○同時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係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情節較重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被告壬○○、辛○○以一開槍行為恐嚇清茶館內多數客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罪處斷。被告壬○○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之目的在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此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處斷。另被告壬○○係寄藏槍、彈後,始另行起意持槍、彈犯罪,所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與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辛○○共同持有改造槍、彈,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目的在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此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查被告辛○○、庚○○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供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屬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辛○○、庚○○有事實欄所示之犯罪前科,顯見其等素行不佳、並分別審酌辛○○、壬○○、丑○○、庚○○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在於為辛○○、壬○○出氣報復、為達談判目的竟強行押人,手段惡劣、4 人之間分工之程度、被害人丁○○因此事件所受之身體及心理之傷害甚鉅,其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壬○○達成和解,並具狀對辛○○、壬○○、丑○○撤回告訴,此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佐;又邇來臺灣地區槍枝泛濫,不法之徒每以擁槍自重,輕則用以恐嚇勒索,欺壓善良,重則持以殺人搶劫,使一般民眾聞槍色變,危害社會治安至深且鉅,被告壬○○、辛○○持扣案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用以犯罪,所為實已破壞社會秩序、被告辛○○、丑○○、庚○○3 人犯後均不知坦承犯行,惡性非輕,被告壬○○亦僅供認部分犯行,並未完全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壬○○、辛○○所宣告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被告庚○○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壬○○部分並定應執行之刑。
四、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裁判意旨參考)。查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 顆,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於被告壬○○、辛○○部分均宣告沒收。
五、被害人丁○○於本院審理中,雖具狀表示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按,然查被害人於偵查中本即未提出告訴,且被告壬○○、辛○○、丑○○上開所犯並非告訴乃論之罪,被害人之撤回告訴,自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本院仍應為實體上之裁判,併此說明。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等人抵達清茶館時,辛○○命庚○○、「大砲」、「阿全」等人在門口警戒,禁止他人進入,被告辛○○、壬○○、癸○○等人明知持有已填裝子彈之手槍,在室內近距離射擊,極易發生使人死亡之結果,且此一死亡結果亦不違反其等本意,而基於容認該死亡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由辛○○先朝店內天花板射擊子彈1 發,再命店內客人趴下不准動,壬○○隨即以槍柄連續毆打丁○○頭部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因丁○○以手抵擋,致壬○○持有子彈已上膛之手槍,射擊子彈2 顆,其中1 顆子彈貫穿丁○○左手肘關節處,另1 顆因卡彈未擊發,因認被告壬○○、辛○○2 人尚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被告癸○○部分另詳後述)。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被害人亦同)。再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輕重如何,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1309號及19年上字第718 號判例可資佐參。另按殺人未遂之成立,以有殺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殺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故殺人未遂、傷害之區別,端賴行為人行為時,究出於殺人或傷害之犯意而定。至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即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並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砍向部位之手段,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
㈡公訴人認為被告壬○○、辛○○共同涉有刑法殺人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壬○○之陳述、證人甲1、甲2、甲3之證述、丁○○受傷相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4 月21日、93年6 月25日槍彈鑑定書各1 份,執為論據。訊據被告壬○○、辛○○2 人均堅決否認有殺人未遂之故意,被告壬○○辯稱:伊是對著天花板開1 槍,再用槍柄毆打丁○○的頭,在拉扯之中,槍枝走火才打中丁○○的左手,並不是故意要殺害丁○○等情,被告辛○○則辯以:伊並未進入清茶館,未持槍亦未開槍,不知道壬○○在清茶館內發生什麼事情等語。經查:
⒈前揭被害人丁○○於93年3 月9 日下午,在臺北縣淡水鎮○○路72巷4 弄6 號清茶館內,經被告壬○○持改造手槍傷害之事實,迭據被告壬○○供述在卷,並據證人即被害人丁○○證述明確,而被害人之頭部、左手手肘因而受傷,亦有受傷照片附卷可憑(93年度他字第757 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至於被害人丁○○另有右手背擦傷、右腳扭傷,此為妨害自由罪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已詳述如上。
⒉茲應審究者乃被告壬○○前開持槍傷害被害人丁○○之行為係基於何種犯意而為?
⑴查本件係肇因於被告辛○○與丁○○間之賭債糾紛,及被告壬○○與丁○○因飲酒而生爭執,然彼此間縱然因而有衝突情事,衡情應無因此遽起殺機。至於被告壬○○雖亦為朋友辛○○出氣報復,然被告壬○○與辛○○2 人間究非至親之誼,壬○○與被害人丁○○之間,亦無深仇大恨,且依被告等人於案發前1 日晚上之謀議,僅係押人談判而已,當無可能致生殺人之動機。
⑵次查,被告壬○○進入清茶館時,係先對天花板鳴槍示警,並未直接先對被害人丁○○槍擊,再者,丁○○當時手無寸鐵,不及抵擋,壬○○果有殺人犯意,當可從容對其要害部分一槍斃命,無須先以槍柄敲擊頭部,可見被告壬○○其教訓意味濃厚,意在傷害而已,並無戕害被害人生命之動機及故意。
⑶復查,被害人丁○○左手手肘部位雖有受槍傷,然觀之該受傷部位並非人體最重要部位,相較於人體致命部位之頭部、頸部而言,丁○○所受傷害尚非至鉅,且丁○○已自承左手手肘之傷勢,係其以左手抵擋時受傷,核與被告壬○○所辯槍枝走火情節相符。另被害人於受傷後,壬○○果有殺人故意,在斯時並無人阻止之情況下,當可持續槍擊,從容行兇,以遂其目的,卻捨此未為,即押住丁○○離去,並未進一步為加害行為,堪認被告壬○○執槍並無蓄意頻頻朝向人體要害之頭、頸部迭次槍擊情事,自不能僅憑持槍,即執為其具有殺意之判斷。
⑷再查,就被害人丁○○受傷情形,係頭部及左手手肘傷害,且事後尚遭押走近2 小時,可見被害人之傷勢並不致立刻危及生命,被告壬○○於主觀上應無戕害被害人生命致其於死之犯意。綜觀被告壬○○下手部位、被害人傷勢情況及案發時一切情狀,應認被告壬○○僅係基於普通傷害、過失傷害之犯意而為,與殺人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被告壬○○辯稱其無殺人之犯意,要屬有據,堪以採信,其所為普通傷害、過失傷害行為事證明確。
⒊被告辛○○部分,其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妨害自由行為負責,並應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共同正犯壬○○所實施之持有槍彈及恐嚇行為,亦共同負責,已如前述,而被告壬○○嗣後之以槍柄傷害被害人丁○○頭部之普通傷害行為,無非為達妨害自由目的之方法,被告辛○○與壬○○之間當然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於被害人左手手肘之傷害,經認定為過失傷害行為,業已敘述如上,則被告辛○○就該部分並無犯意聯絡,自無須負擔此部分刑責。
㈢按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又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定有明文。綜上所述,被告壬○○、辛○○2 人犯罪之初,僅有傷害人之故意,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壬○○另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認其等均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尚有未洽。經遍查全卷,被害人丁○○並未就傷害及過失傷害部分提出告訴,惟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辛○○與丁○○因賭債糾紛而生嫌隙,乃亟思報復,於93年3 月8 日晚上7 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路79號丑○○所經營之山蘇卡拉OK店內,與丑○○、壬○○、庚○○等人,共同謀議於翌(9)日 強押丁○○至山蘇卡拉OK店內談判之方式報復,並分別邀集友人參與助勢。謀議既定,壬○○旋於同日晚上8 時許,駕車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某咖啡廳,邀得具有妨害自由犯意聯絡之被告乙○○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國」、「阿全」、「大砲」、「瓜瓜」及「小胖」之成年男子參與。辛○○、丑○○則直接或輾轉邀得具有妨害自由犯意聯絡之被告丙○○、癸○○、己○○、戊○○、少年陳00(75年7 月生,另移送少年法庭審理)及子○○參與。翌(9)日 中午11時許,辛○○、壬○○、庚○○與被告癸○○、丙○○、己○○、戊○○、少年陳00、子○○、「阿國」、「阿全」、「大砲」、「瓜瓜」及「小胖」等人,在山蘇卡拉OK店集合(丙○○因故未前往,惟電邀戊○○、子○○參與),辛○○、壬○○、被告癸○○另基於無故持有手槍之共同犯意聯絡,由辛○○、癸○○分持不詳之黑色手槍各1 支(未扣案),壬○○則持具有殺傷力之仿貝瑞塔90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不詳數量之子彈,分別搭乘4 部自小客車及機車1 部,共同前往臺北縣淡水鎮○○路72巷4 弄6號朱國龍經營之清茶館。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辛○○等人抵達臺北縣淡水鎮○○路68巷口,依辛○○指示將車輛停於路旁,辛○○、壬○○、癸○○旋即分持上述之手槍、子彈,率庚○○(持木棍)、「大砲」、「阿全」等人往「清茶館」方向前進,餘則留在車上待命。途經淡水鎮○○路68巷時,壬○○因不滿站於路旁之高啟唐(起訴書誤載為高啟庚)瞄其一眼,乃持所攜之上開手槍,以槍柄毆打高啟唐頭部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後辛○○等人抵達清茶館時,辛○○命庚○○、「大砲」、「阿全」等人在門口警戒,禁止他人進入。辛○○、壬○○、癸○○等人明知持有已填裝子彈之手槍,在室內近距離射擊,極易發生使人死亡之結果,且此一死亡結果亦不違反其等本意,而基於容認該死亡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由辛○○先朝店內天花板射擊子彈1 發,再命店內客人趴下不准動,壬○○隨即以槍柄連續毆打丁○○頭部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因丁○○以手抵擋,致壬○○持有子彈已上膛之手槍,射擊子彈2 顆,其中1 顆子彈貫穿丁○○左手肘關節處,另1 顆因卡彈未擊發,辛○○等人即以上開手槍抵住丁○○,將丁○○強行押出清茶館,由子○○駕駛自小客車,載同辛○○、少年陳00、丁○○返回山蘇卡拉與丑○○會合。惟丑○○知悉警方已據報查緝,乃指示辛○○將丁○○載往臺北市○○區○○路山區某處,控制丁○○行動自由達2 小時,始將丁○○釋回。嗣自93年4 月27日起,由警分持拘票將辛○○、壬○○、庚○○、乙○○、丑○○等人拘提到案,並循線查獲壬○○作案使用之上開手槍1 支,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癸○○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同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罪嫌,並認被告戊○○、丙○○、乙○○、己○○共同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癸○○、戊○○、丙○○、乙○○、己○○分別涉有起訴書所指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殺人未遂及妨害自由等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壬○○、庚○○、乙○○、己○○、丙○○、少年陳00之陳述、證人甲1、甲2、甲3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1 份、丁○○、高啟唐受傷相片、監視光碟翻拍相片13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4 月21日、93年6 月25日槍彈鑑定書各1 份,執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癸○○、戊○○、丙○○、乙○○、己○○均堅決否認共同涉有妨害自由之犯行,被告癸○○亦否認有殺人未遂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罪嫌,其等辯詞如下:㈠被告癸○○辯稱:伊常常到案發地點的清茶館,當天是自己一個人要去喝茶,並未帶手槍及子彈,因為伊人在現場附近,有看到壬○○與丁○○在路上拉扯,所以跟在後面是想過去勸架,辛○○就說沒事,要送丁○○去醫院等情。㈡被告戊○○辯解:伊有邀子○○,自己也有一起去淡水中山路,也有下車到清茶館附近,但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等語。㈢被告丙○○辯以:伊有邀戊○○,但伊當天早上睡過頭,並未去山蘇卡拉OK集合,也沒有去清茶館現場等語。㈣被告乙○○辯陳:是壬○○邀伊去淡水,伊是開自己的車載中壢的朋友一起去,途中與壬○○等人會合,到了淡水後,伊是在車上等,並未下車,後來就走了,不知道發生什麼事等情。㈤被告己○○則以:是「捲毛」(即子○○)打電話邀伊說幫忙湊人數,伊就和少年陳00到一間卡拉OK店集合,抵達時有一群人,之後大家說上車,伊就跟著找車子上車,是搭1 部黑色轎車去,到了淡水老街附近,伊與駕駛(指庚○○)未下車等情置辯。經查: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外,其就他人之行為負共犯之責者,以有意思聯絡為要件,若事前並未合謀,實施行犯罪行為之際,又係出於行為者獨立之意思,即不負共犯之責,最高法院著有59年度臺上字第2525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被告癸○○部分:檢察官認被告癸○○共同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改造手槍、子彈罪。惟查:
⒈妨害被害人丁○○自由部分,係由被告壬○○、辛○○、丑○○、庚○○共同謀議,推由部分人下手實施,已如前述,而依卷附本院勘驗案發現場中山路68巷口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癸○○係與被告戊○○及其他2 人沿中山路68巷進入,其與被告壬○○、辛○○並非一同抵達現場,未至清茶館內,嗣亦未共同押制被害人丁○○,顯見被告癸○○事前並未與之同謀,亦未共同實施犯罪。
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改造手槍、子彈罪部分,因起訴書認定被告辛○○、壬○○、癸○○係分別持3 枝不同之手槍子彈,在清茶館內由辛○○先對天花板開1 槍,再由壬○○對丁○○擊發1 槍云云,然查,依共同被告之陳述、證人之證述及卷附相關跡證顯示,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辛○○與癸○○有起訴書所指之持槍、彈前往清茶館之行為,業如上述。而被告辛○○雖未在清茶館內實際持槍並開槍,因被告辛○○係互相利用壬○○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故被告辛○○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妨害自由行為負責,並應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共同正犯壬○○所實施之持有改造手槍、子彈及恐嚇行為,亦共同負責,亦已敘述如前。惟被告癸○○既非妨害自由之共犯,亦無證據證明其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或為共犯,是此部分自不能證明被告癸○○犯罪。
⒊殺人未遂部分,被告壬○○持槍托毆打被害人丁○○頭部及拉扯中槍枝走火誤傷丁○○左手手肘之行為,分別係普通傷害及過失傷害,已如上述,被告癸○○既未持槍、彈進入清茶館,亦未涉妨害自由,就被告壬○○獨立之犯罪行為,自不應負責。
㈢被告戊○○、丙○○部分:檢察官認被告戊○○、丙○○所為,均係觸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云云,惟查:
⒈被告辛○○邀約被告丙○○,被告戊○○再受被告丙○○邀集,於93年3 月9 日前往山蘇卡拉OK,戊○○係搭乘被告子○○所駕駛之小客車前往淡水,並且下車,與被告癸○○及另2 名男子沿中山路68巷往內走去,至清茶館所在巷弄附近暫停,嗣見被告壬○○、辛○○押被害人丁○○外出,一行人隨即往大馬路外奔跑,以上業據被告丙○○、戊○○自承在卷,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本院勘驗錄影監視畫面所製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而被告丙○○邀約戊○○之談話為何乙節,業據被告丙○○供稱:伊曾於93年3 月8 日、3 月9 日,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予被告戊○○,指示其要挺辛○○,並要戊○○再找子○○,找3 、4 個「漢草」(指身材體型)比較好的,並表示這是生死路等語在卷,有監聽譯文附卷可參(93年度少連偵字第12號卷第169 頁訊問筆錄、第257 頁監聽譯文)。惟查,縱認被告丙○○與戊○○之間有上開談話,惟被告戊○○既未參與犯罪之謀議,案發當時亦未進入清茶館,復無實施強押被害人丁○○之妨害自由行為,尚難遽論以妨害自由罪之共犯。
⒉訊之被告丙○○陳稱:伊93年3 月9 日因為酒醉,所以人在臺北市○○○路維也納汽車旅館休息,未到淡水(93年度少連偵字第12號卷第168 頁背面),核與被告辛○○、癸○○分別陳稱:渠等認識丙○○,丙○○當天沒有去現場等語相符(依序參93年度偵字第3919號卷第140 頁、第193 頁),是被告丙○○縱有受邀後再邀約戊○○前往山蘇卡拉OK,惟丙○○並未參與謀議妨害自由,亦未前往山蘇卡拉OK集合,自難僅憑其與被告辛○○、戊○○間之聯絡,而認成立妨害自由罪。
㈣被告乙○○、己○○部分:檢察官認被告乙○○、己○○所為,均係觸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然查:
⒈被告乙○○係於93年3 月8 日晚上受被告壬○○邀約,要其駕車搭載中壢地區友人前往臺北縣淡水地區,乙○○遂於翌日駕駛車號8B-8987 號小客車附載數名友人出發,惟並未先至山蘇卡拉OK集合,而係在中途與壬○○等人會合,至淡水中山路後,乙○○係在車上等候,並未下車,以上業據被告乙○○、壬○○供述在卷,互核相符。被告乙○○於警詢時雖供稱:壬○○在電話中或咖啡廳內有告知明天要至淡水向「炮全」漏氣,要幫辛○○(93年度偵字第4312號卷第56頁背面),被告壬○○於警詢中亦陳述:伊93年3 月8 日晚上回中壢,聯絡乙○○,再聯絡5 人至咖啡廳,將辛○○交代明天要去淡水向丁○○漏氣之事告訴他們,要幫辛○○的忙(93年度偵字第4312號第18頁),惟所謂「漏氣」、「幫忙」各詞,涵義甚多,並非專指犯罪行為,況且被告乙○○亦明白指稱:93年3 月9 日我有去淡水,但不知道是去押人,在前一天晚上壬○○找我們到咖啡廳集合講要幫忙燕興,什麼事都沒有說,據我了解的是人去,口頭跟被害人講而已,只是人去多一點,做場面而已(93年度偵字第4312號卷第76頁),依被告乙○○所述之人多一點、做場面等語,亦與「漏氣」、「幫忙」相合,則被告乙○○所為,尚難以妨害自由罪相繩。
⒉質以被告己○○於警詢時明白供稱:93年3 月9 日早上,「捲毛」(指子○○)打給我及少年陳00,要我們坐計程車至文林北路上之山蘇卡拉OK湊人數,到現場已有一群人,約過5 分鐘左右,伊即坐上一部黑色BMW ,車上含我共4 人,陳00則坐另一部車,到淡水,伊與司機庚○○留在車上未下車等語(93年度少連偵字第12號卷第182 頁背面至第183 頁正面),被告庚○○亦陳稱:當時伊載己○○,他未下車等情明確(本院93年11月4 日訊問筆錄),衡以被告己○○並未參與犯罪謀議,僅受邀前往「湊人數」,搭車至淡水中山路後,亦未下車,僅在車上等候,未著手實施犯罪,是難僅憑「湊人數」乙節,遽論以妨害自由罪。
㈤綜上所述,93年3 月9 日,被告丙○○並未至山蘇卡拉OK,亦未一起前往淡水地區,被告癸○○、戊○○、乙○○、己○○雖有至淡水,但乙○○、己○○並未下車,僅有癸○○、戊○○至清茶館附近巷弄,惟遍查全卷,彼等5 人並未參與事前謀議,與被告壬○○、辛○○、丑○○、庚○○等人並無妨害自由之意思聯絡,而被告壬○○、辛○○、丑○○、庚○○實施妨害自由犯罪行為,應係出於行為者獨立之意思,被告癸○○、戊○○、丙○○、乙○○、己○○5 人並未在共同實施妨害自由之犯罪行為,彼等5 人應不負共犯之責。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癸○○、戊○○、丙○○、乙○○、己○○等5 人有何起訴書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癸○○、戊○○、丙○○、乙○○、己○○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均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被告子○○經本院通緝中,待到案後另行審結,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90年11月14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55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第42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90年11月14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 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05 條 第 11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 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 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