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8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380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秉鋒 原名: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86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4年度易字第794 號),經合議庭裁定本件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後,判決如下:
主文
林秉鋒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扣案之鉗子、美工刀、剪線鉗、夜間照明燈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秉鋒(原名甲○○,於民國94年10月19日更名)與已成年之莊黎明(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人」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或由被告林秉鋒與莊黎明、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人」之成年男子3 人,或由被告林秉鋒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人」之成年男子2 人,連續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犯罪方法欄」所示手法為附表編號1 至5之竊盜犯行(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均未據告訴)。嗣被告林秉鋒與莊黎明、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人」之成年男子於附表5 所載時、地再次侵入臺北縣八里鄉○○村○○道坑14之3 號工廠內準備行竊時,適保全人員曾怡偉駕車巡邏經過發現,旋通知另1 保全人員劉瀚竣到場支援並報警,而被告林秉鋒與莊黎明、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人」之成年男子亦發覺事跡敗露而分別逃逸,曾怡偉、劉瀚竣則在工廠後方窗戶下方草叢當場查獲林秉鋒,嗣為據報到場之員警逮捕,並扣得行竊所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鉗子、美工刀、剪線鉗各1 支,及鑰匙、夜間照明燈各1支,始偵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秉鋒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其所供承附表編號1 至編號5 之竊盜時、地及竊得之物品,復與被害人黃滔烈、楊少甫指訴大致相符,附表編號5 之竊盜犯行暨查獲經過,且據證人即中興保全員曾怡偉民國94年7 月28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參照)、劉瀚竣94年7 月28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參照)證述在卷,復有卷附被害人黃滔烈領回遭竊白鐵條30條(每條4 公尺)、電纜線皮1 條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及扣案之鉗子、美工刀、剪線鉗各1 支,及鑰匙、夜間照明燈各1 支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查本件持以破壞門窗、剪斷電線之鉗子、美工刀、剪線鉗均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依一般社會觀念,皆足使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害,堪認為兇器。核被告林秉鋒附表編號1 、2 、4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而其附表編號3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另其附表編號5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第354 條之毀損罪。又被告與莊黎明、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人」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竊盜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先後加重竊盜及竊盜犯行(4 次既遂、1 次未遂),時間緊接,所犯係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較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既遂一罪,並加重其刑。又上開竊盜罪與毀損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考,素行尚稱良好、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其竊盜他人財物,所生損害並非輕微,惟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又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俱如前述,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予以宣告緩刑肆年,用啟自新。次按,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係規定「犯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78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扣案之美工刀、鉗子各1 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又扣案之剪線鉗、夜間照明燈各1 支雖分屬共犯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人」之成年男子及莊黎明所有,然本件被告與共犯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人」之成年男子及莊黎明就附表之竊盜犯行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自得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鑰匙1 支,被告堅稱該鑰匙係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人」之成年男子所有,並非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工具,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係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3 款、第354 條、第55條、第74條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刑事第六庭法 官 許辰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紀年均為「民國」】:┌─┬────┬────┬───┬───────┬─────┬─────┐│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方法 │犯罪所得 │所犯法條 ││號│ │ │ │ │ │ │├─┼────┼────┼───┼───────┼─────┼─────┤│1 │94年7月4│臺北縣八│黃滔烈│被告林秉鋒與莊│白鐵機筒 3│刑法第 321││ │日上8、9│里鄉長杭│ │黎明、姓名年籍│個、塑膠射│條第1 項第││ │時許 │村長道坑│ │不詳綽號「黑人│出用機械馬│3 款、第4 ││ │ │14之3 號│ │」之成年男子攜│達6 個、油│款結夥三人││ │ │前空地工│ │帶客觀可為兇器│壓馬達1 個│以上、攜帶││ │ │寮 │ │使用之剪線鉗,│。 │兇器竊盜罪││ │ │ │ │共同竊取左址工│ │。 ││ │ │ │ │廠內之財物,並│ │ ││ │ │ │ │由姓名年籍不詳│ │ ││ │ │ │ │綽號「黑人」之│ │ ││ │ │ │ │成年男子駕駛其│ │ ││ │ │ │ │另案竊得之車號│ │ ││ │ │ │ │HA-1081號(車│ │ ││ │ │ │ │牌經變造為HA │ │ ││ │ │ │ │-1001號)贓車│ │ ││ │ │ │ │載運得逞。 │ │ │├─┼────┼────┼───┼───────┼─────┼─────┤│2 │94年7 月│同上 │同上 │被告林秉鋒與莊│電纜線3 條│刑法第321 ││ │7 日上午│ │ │黎明、姓名年籍│。 │條第1 項第││ │10時許 │ │ │不詳綽號「黑人│ │3 款、第4 ││ │ │ │ │」之成年男子攜│ │款結夥三人││ │ │ │ │帶客觀可為兇器│ │以上、攜帶││ │ │ │ │使用之剪線鉗,│ │兇器竊盜罪││ │ │ │ │竊取左址工寮內│ │。 ││ │ │ │ │右列財物得逞。│ │ │├─┼────┼────┼───┼───────┼─────┼─────┤│3 │94年7 月│同上 │同上 │被告林秉鋒與姓│白鐵條30條│刑法第28條││ │8 日上午│ │ │名年籍不詳綽號│。 │、第320 條││ │前詳某時│ │ │「黑人」之成年│ │第1 項普通││ │ │ │ │男子徒手竊取左│ │竊盜罪。 ││ │ │ │ │址工寮內之右列│ │ ││ │ │ │ │財物,並由姓名│ │ ││ │ │ │ │年籍不詳綽號「│ │ ││ │ │ │ │黑人」之成年男│ │ ││ │ │ │ │子駕駛其另案竊│ │ ││ │ │ │ │得之車號HA - │ │ ││ │ │ │ │1081號(車牌經│ │ ││ │ │ │ │變造為HA-1001│ │ ││ │ │ │ │號)贓車載運得│ │ ││ │ │ │ │逞。 │ │ │├─┼────┼────┼───┼───────┼─────┼─────┤│4 │94年7 月│臺北縣八│楊少甫│被告林秉鋒與莊│抽水馬達 1│刑法第321 ││ │6 日下午│里鄉長杭│ │黎明、姓名年籍│個、減壓閥│條第1 項第││ │3 時許 │村長道坑│ │不詳綽號「黑人│1 個、蒸氣│3 款、第4 ││ │ │14之3 號│ │」之成年男子攜│開閥3 個、│結夥三人以││ │ │工廠 │ │帶客觀可為兇器│高壓管2 支│上攜帶凶器││ │ │ │ │使用之剪線鉗,│。 │竊盜罪。 ││ │ │ │ │竊取左址工廠內│ │ ││ │ │ │ │之右列財物,並│ │ ││ │ │ │ │由姓名年籍不詳│ │ ││ │ │ │ │綽號「黑人」之│ │ ││ │ │ │ │成年男子駕駛其│ │ ││ │ │ │ │另案竊得之車號│ │ ││ │ │ │ │HA -1081 號(│ │ ││ │ │ │ │車牌經變造為HA│ │ ││ │ │ │ │-1001號)贓車│ │ ││ │ │ │ │載運得逞。 │ │ │├─┼────┼────┼───┼───────┼─────┼─────┤│5 │94年7 月│同上 │同上 │被告林秉鋒與莊│未遂。 │刑法第321 ││ │11日凌晨│ │ │黎明、姓名年籍│ │條第2 項、││ │1 時30分│ │ │不詳綽號「黑人│ │第1 項第3 ││ │許 │ │ │」之成年男子攜│ │款、第4 款││ │ │ │ │帶客觀可為兇器│ │結夥三人以││ │ │ │ │使用之鉗子、美│ │上、攜帶兇││ │ │ │ │工刀、剪線鉗,│ │器竊盜未遂││ │ │ │ │由莊黎明持剪線│ │罪、第354 ││ │ │ │ │鉗破壞左址工廠│ │條毀損罪。││ │ │ │ │後面窗戶,著手│ │ ││ │ │ │ │開鎖行竊時,適│ │ ││ │ │ │ │保全人員曾怡偉│ │ ││ │ │ │ │駕車巡邏經過發│ │ ││ │ │ │ │現,與另保全人│ │ ││ │ │ │ │員劉瀚竣當場查│ │ ││ │ │ │ │獲而未得逞。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