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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4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周明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44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54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1873號、第2481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塑膠袋內海洛因殘渣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參支及塑膠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第一次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0年11月5 日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191 號、90年度毒偵字第1731、179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日釋放。第二次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法律修正於93年1 月9 日停止戒治出所,其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6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第三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35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二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一年一月,並於94年1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竟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7 月某日某時起至94年10月27日某時止,約一天一次,在臺北市○○區○○路511 號住處、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49號附近之「國園加油站」廁所旁等處所,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施打入體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先於同年7 月13日上午11時許駕駛懸掛L3-0297 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514 號前,為警發覺上開車牌號碼登記之車輛廠牌及顏色均與甲○○實際駕駛之車輛不符,經攔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起訴書原記載一支,檢察官於審理時當庭更正為二支)及塑膠袋一個(內有海洛因殘渣);再於94年8 月22日14時10分許,因行跡可疑,為警在臺北市大同區○○○路與延平北路路口盤檢查獲;又於94年10月28日23時2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49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見95年1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又被告於94年7 月13日、94年8 月22日、94年10月28日為警查獲時,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均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7 月28日CH/2005/70420 號、94年9 月6 日CH/2005/81009 號、94年11月11日CH/2005/B0077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共三紙,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一紙在卷可稽(見第1542號偵查卷第65、68頁、第1873號偵查卷第41、42頁、第2481號偵查卷第18頁),復有94年7 月13日查獲之注射針筒二支、殘渣袋一個,94年10月28日查獲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連續施用海洛因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第一次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1月5 日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191 號、90年度毒偵字第1731、179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日釋放。第二次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法律修正於93年1月9 日停止戒治出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法務部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應予審理。再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 年 度簡字第35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二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一年一月,並於94年1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不佳,犯罪戕害自己身心健康,與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三支及塑膠袋一個(內有海洛因殘渣),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因非屬專供施用海洛因之器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塑膠袋內之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計重),則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亦據被告供明在卷,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周 明 鴻

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 哲 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44號於民國 95 年 0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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