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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許碧惠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07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2388號),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分裝吸管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分裝吸管壹支、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9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89年度簡字第4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92年4月21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2年5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9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3年6月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遭撤銷假釋,接續執行殘餘刑期3月26日,於94年4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6號、601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7月15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18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竟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9月5日下午5時許至同年11月10日下午1時止,在台北縣淡水鎮○○街○ 段147巷口及台北縣三芝鄉○○村○○街11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加生理食鹽水或冷開水放入針筒再注射手臂之方式,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2次。另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9月6日採尿後回溯4日內之某時,在台北縣三芝鄉○○村○○街11號住處,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嗣於94年9月5日晚上11時10分許,在台北縣淡水鎮○○街○段147巷口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分別供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注射針筒1支、吸食器1組,復於94年11月10日晚上7時40分許,在台北縣三芝鄉○○路○段與興仁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2支、分裝吸管1支。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拍攝被告手臂注射處及現場查獲物等照片11張在卷可參,復有注射針筒3支、分裝吸管1支、吸食器1組扣案可證。又被告於94年9月5日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之陽性反應,有上開科技公司94年9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綜上,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再被告前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2年5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9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3年6月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遭撤銷假釋,接續執行殘餘刑期3月26日,於94年4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毒偵字第9號起訴書、本院91年度訴字第208號判決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是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之罪,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而分別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復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屬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1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漏未記載被告於94年11月10日中午某時,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然此部分與已起訴論罪之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1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末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就其中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且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宣告、執行後,仍不知戒絕,竟再次施用毒品,顯已有成癮性,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注射針筒3 支、分裝吸管1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分別供施用第1 、2 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碧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年度毒偵字第2072號於民國 95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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