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03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033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68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行使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甲○○」國民身分證上之照片壹張沒收之;又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把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甲○○」國民身分證上照片壹張及機車鑰匙壹把(以上保管字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保管字第四五0一號)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丁○○曾於民國92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3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迄於92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分別因缺錢花用及為逃避員警追緝,而另萌犯意:㈠其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9 月4 日凌晨2 時30分許,前往甲○○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1 巷4 號之住處,以其身體衝撞而破壞上開處所大門之方式(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侵入甲○○之住處內,竊取甲○○所有之國民身分證1 張、人民幣300 元、新臺幣(下同)16000 元、MOTOROLA手機3 支、大眾銀行及郵局提款卡各1 張、健保卡3 張(含其父林泰朗及其母林辜月娥所有之健保卡各1 張)、其姪子林志文所有之印章1 枚及其母林辜月娥所有之彰化銀行、郵局提款卡各1張等物,得手後即離去;㈡其為逃避警察追緝,竟與真實年籍不詳之綽號「小劉」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而於94年9 月10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由丁○○將其本人所有之照片及其所竊得之上開「甲○○」國民身分證交付該綽號「小劉」之人以供變造國民身分證所用,復由綽號「小劉」之人將丁○○所交付之照片貼用於前開之「甲○○」國民身分證上而變造之,並交由丁○○以供查驗身分之用,足以生損害於真正名義人甲○○及戶政機關對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4年9 月27日曾出示上開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而行使之,詳如後述);㈢其於94年9 月27日20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路120 號前,見路旁停放之車號0235-DK 號自用小客車內僅駕駛丙○○一人並忙於撥打電話,且將其所有之手提包置於右前座而疏於看管,因缺錢花用而萌犯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前往臺北市○○區○○路115 號前,先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1 把,下手竊取乙○○所有之車號為ARN-200號之重型機車,得手後供作其犯罪工具所用,旋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同日20時9 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120 號前之丙○○停車處,利用丙○○疏未注意之際,徒手開啟右前車門而竊取丙○○所有之手提包1 只(內有現金400 元、禮券500 元、手鍊、耳環、信用卡7 張、健保卡3 張、身分證1 張、駕照2 張、帳單及BENQ手機1 支等),得手後即騎車逃逸,嗣於同日20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116 號前,為警據報前往處理而循線查獲,丁○○見狀為規避員警查緝,隨即出示前開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以供警方查核身分而行使之,然為警當場發覺有異而未得逞,並扣得上開「甲○○」之國民身分證及機車鑰匙1 把(以上保管字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保管字第4501號)。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經被害人甲○○、丙○○及乙○○分別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指訴歷歷,且經證人即查獲員警蘇天明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車輛失竊協尋單、被害人丙○○及乙○○所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贓物之照片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貼有被告丁○○照片之「甲○○」國民身分證1 枚及機車鑰匙1 把可資佐證;又被害人丙○○上開車輛內所採取之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之結果,與被告丁○○之指紋相符,此有該局94年10月26日刑紋字第0940157081號鑑驗書一份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丁○○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並自95年7 月1日施行,而同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規定,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 月1 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丁○○之上開行為至遲於94年9 月27日完成,是本件被告丁○○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及第212 條之法定刑分別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亦或三百元以下罰金」,而被告丁○○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且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之規定,將上開罰金之原定數額最高得提高為十倍,是被告丁○○行為時之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臺幣一萬五千元及九千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三元;惟依95年6 月14日增訂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且依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罰金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是被告丁○○上開行為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及九千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又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丁○○上開於94年9 月27日所為之竊盜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應認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而修正後第28條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修正理由,係界定共同正犯參與類型,而將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排除於修正後條文所規定之正犯之外,因本案被告丁○○就上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行係實際從事前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構成正犯,自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至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之規定,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且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須就新舊法加以比較,應逕適用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丁○○如事實欄一之㈠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又其如事實欄一之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而其如事實欄一之㈢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害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陳稱:竊賊僅破壞大門,該大門之門鎖並未遭破壞等語,徵諸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係以身體撞門進入等語,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丁○○係破壞被害人甲○○住處之大門門鎖而侵入住宅行竊云云,尚有未洽。又被告丁○○變造國民身分證後持以行使,其變造國民身分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丁○○與綽號「小劉」之人間,就上開行使變造之國民身分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於94年9 月27日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丁○○所犯上開之加重竊盜罪、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及連續竊盜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刑法第47條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而被告丁○○曾於92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3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迄於92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應認修正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另就94年9 月27日所為之連續竊盜犯行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丁○○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正值壯年,竟以毀壞門扇侵入他人住宅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且以己有之相片提供他人變造身分證件,復持之冒用他人名義以供警查核,影響真正名義人之權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然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次數、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之利益及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又依被告丁○○行為時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惟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應認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五、扣案之「甲○○」國民身分證(保管字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保管字第4501號)上照片1 張,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丁○○所有,業經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機車鑰匙1 把(保管字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保管字第4501號),係於94年9 月27日供行竊所用之物,且為被告丁○○所有,亦經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連續竊盜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16 條、第212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