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8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83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丙○○
3樓
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519號),被告等均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丙○○共同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乙○○處有期徒刑肆月,丙○○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本票共拾壹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為汽車公司業務員,並兼為他人代辦貸款,於民國94年5 月間,李淑惠(原名甲○○)因需錢孔急,透過丙○○欲請乙○○代為申辦貸款,然因故未獲核貸。詎乙○○與丙○○均明知李淑惠經濟狀況不良,且迫切需要金錢使用,竟共同基於重利之概括犯意聯絡,趁李淑惠急迫之際,先後為下列重利犯行:
㈠由乙○○出資新臺幣(下同)50,000元貸款予李淑惠,推由丙○○與李淑惠出面接洽有關事宜,丙○○於94年6 月4日在臺北市○○區○○街附近麥當勞店內與李淑惠見面,約定應於7 月4 日清償本金50,000元,若李淑惠屆期無法清償,則需按月於每月4 日支付月息10,000元,並於李淑惠簽發總金額50, 000 元之本票3 張後,由丙○○預先扣除10,0 00元之利息,再交付予李淑惠40,000元,致李淑惠僅實際借得40,000元。乙○○即於94年6 月4 日獲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10,000元。
㈡嗣於94年6 月21日,李淑惠再因債務問題急需金錢使用,再向乙○○借貸金錢,乙○○遂偕同丙○○與李淑惠約在臺北市○○區○○街附近某咖啡廳見面。惟因李淑惠此次借貸金額較高,乙○○及丙○○遂均承前重利之概括犯意聯絡,要求在場李淑惠之弟李啟文擔任連帶保證人,由李淑惠及李啟文各自簽發總金額為410,000 元之本票4 張後,乙○○與丙○○又預先扣除50,000元之月息,實際僅貸予李淑惠360,000 元,乙○○因而再獲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50,000元。乙○○且於同日將先後2 次借款本金整合為一,由李淑惠簽署460,000 元之保管條1 紙,約定應於94年7 月21日清償,若李淑惠屆期無法清償本金,則需支付92,000元之利息。嗣李淑惠果無力清償本金,乙○○、丙○○2 人遂於94年7 月間,分2 次向李淑惠收取92,000元之利息,94年8 月間再向李淑惠收取82,000元之利息,由乙○○獲取上開利益,迄同年9 月間李淑惠與李啟文確均已無力續繳利息及清償本金止。
㈢嗣94年9 月25日警方經丙○○同意後,搜索其臺北縣淡水鎮○○路292 之1 號租屋處,扣得保管條1 紙、本票11張、李淑惠支付利息之信封2 只,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被告乙○○、丙○○於95年7 月31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附本院卷)。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啟文、李淑惠於警詢之指述及偵訊時之結證(95年度偵字第1519號卷【下稱:第1519號卷】第7 頁至第10頁;第25頁至第28頁,第59頁至第61頁;第65頁至第67頁)。
㈢扣案李淑惠於94年6 月4 日開立之本票3 張,金額合計50,000 元;94年6 月21日開立之本票4 張,金額合計410,000元,李啟文於94年6 月21日開立之本票4 張,金額合計410,000 元(第1519號卷第43頁至第45頁)。
㈣李淑惠於94年6 月21日開立之保管條1 紙(第1519號卷第42頁)。
㈤李淑惠、李啟文支付利息信封共2 只(第1519號卷第40頁至第4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查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修正條文業於95年7月1 日施行,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 月14日增訂第1 條之1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1.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與修正前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係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本案被告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2.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而本件被告先後2 次犯行,核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詳下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應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次重利犯行,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顯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以連續犯論以一罪,較為有利。
3.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依當時仍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現已刪除),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 日,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日。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兩相比較結果,亦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準此,並斟酌關於其他涉及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相關規定,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新法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揆諸上揭說明,就涉及新舊法比較適用事項,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又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本件扣案物依刑法總則所為之沒收,亦應一體適用主刑所適用之舊法規定,應先敘明。
四、核被告乙○○、丙○○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其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2 人多次重利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同,並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屬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2 人均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趁告訴人急迫需錢之際,貸與金錢以攫取重利,素行狀況尚屬良好,及犯罪後均自白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告乙○○、丙○○2 人犯罪參與程度,係以乙○○出資借款,獲取主要犯罪所得利益,已據被告2 人供明在卷,丙○○則出面實行重利犯行,又為警於其住處扣得保管條1紙、本票11張等物,行為分擔程度匪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本票11紙(附於第1519號卷第43頁至第45頁),係被告乙○○所有,為被告2 人實施本案犯行所得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諭知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344 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3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刑事第六庭法 官 許辰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 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