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1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緝字第12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7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壹支及子彈貳顆均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壹支、子彈貳顆及鑰匙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民國(下同)92年7 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不詳地址之某模型店內分別以新臺幣(下同)4,500 元(起訴書誤載為15,000元)及每顆子彈500 元之代價,向不詳人士購得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含彈匣1 個)、槍管各1 支及子彈3 顆,並向不詳姓名友人借得電鑽、夾子、虎口鉗等工具,旋即在臺中市○○路附近某建築工地內,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1 支,及以填充黑色火藥、底火及鋼珠之方式,製造可供該手槍發射使用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3 顆。嗣乙○○於同年8 月2 日凌晨0 時5 分許,攜帶上開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可供為兇器使用之槍彈,在臺北縣三重市○○○路36巷口(天台廣場附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其所有之鑰匙1 支,竊取戊○○停放於路邊之車號FVJ- 405號機車,並將隨身攜帶放置槍枝之黑色包包置於機車腳踏墊上,約15分鐘後騎乘該車前往路口搭載甲○○(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行經臺北市○○區○○路281號前,經員警攔檢,始發覺上情,並扣得前開鑰匙、手槍及子彈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證人戊○○固曾於警詢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其未再於法院審理中為陳述,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四條之情形,其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或辯護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筆錄內容異議,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開加重竊盜犯行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改造玩具手槍及子彈之犯行,先辯稱:上開改造槍彈係甲○○所有,伊係替甲○○承擔責任云云;復改稱:槍枝係伊在奇摩網站所購得,但伊並無改造,且警訊自白係不法取得云云;另辯謢人則辯以:被告所自承使用之電鑽等工具,似不足以改造槍彈云云。惟查:
(一)被告如何於前揭時地改造扣案之槍枝及子彈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供稱:伊係於92年7 月中旬某日下午4 、5點在臺中市某模型店內,以4,500 元之價格購得槍枝、槍管各1 支,並以每顆子彈500 元之代價購買子彈3 顆,及向友人借取電鑽、夾子、虎口鉗等工具,在臺中市○○區○○路附近一處工地,將前開購得之槍管換裝於上揭槍枝上,及以填充黑色火藥、底火及加裝鋼珠於彈頭之方式改造子彈等語(見偵字第7336號卷第71頁;本院卷第83頁至第85頁之勘驗筆錄)。嗣於檢察官偵查時除就改造槍彈所用之電鑽供稱係自己購買與警訊前揭自白稍有不符外(本院衡諸被告於警訊時之供述較為詳盡,且距案發時間較為接近,記憶應較清晰,此部分事實,自應以警訊之供詞為正確),復為相同之供述(見偵字第7336號卷第89頁),再於本院訊問時亦承認確有改造槍彈等情(見本院92年度訴字第574 號卷第11頁;95年度他字第7 號卷第24頁)。是被告嗣後翻異前供,改稱並無改造槍彈云云,洵不可取。至被告先前於92年8 月2 日警局及檢察官初訊時所為與前揭自白不同之供詞,既經被告事後否認為真實,且核與本院調查證據結果不同,為本院所不採;另被告於警訊雖自承係於臺中市第一廣場大樓3 樓某模型店家購得扣案之槍彈云云,嗣後又否認該處有模型商家,此部分既未經查證,是本院亦不認定扣案之槍彈原係於臺中市第一廣場大樓3 樓某模型店家所購得,附此敘明。
(二)被告雖又辯稱警訊上開自白取得係不合法云云,惟對於警方究竟如何施以不法手段取供之詳情,被告始終無法說明。且經本院傳訊當時訊問被告並替被告制作警訊筆錄之警員丁○○到庭作證,其亦證稱:警訊時是被告自己交待有改造槍彈之實情,警訊自白全係出於被告之自由意志,並無施予任何不法手段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再經本院勘驗被告92年8 月7 日警訊錄音內容,除警訊筆錄記載被告有以8,000 元之價格購買槍管與本院勘驗錄音帶內容不符外(此部分警訊筆錄亦為本院所不採),其餘警訊陳述均相符合,亦未聞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況若被告警訊自白非出於自由意志,何以在歷次檢察官偵訊或本院訊問時,被告從未提及。甚且於警方該次借提被告後,再由檢察官為複訊時,檢察官亦曾詢及被告借提時有無被刑求等情,被告仍回答「沒有」等語(見偵字第7336號卷第77頁及其反面),顯見所辯警訊自白取得係不合法云云,自不足採。
(三)再被告於警訊及偵查時已自承係以電鑽、夾子、虎口鉗等工具,換裝金屬槍管,並以填充黑色火藥、底火及鋼珠之方式,製造子彈,已如前述。雖改造槍彈或需使用他種工具,或為其他加工步驟,惟因被告於警訊及偵審中已坦承改造行為,故訊問人員未詳加詢問被告其餘改造細節,然上開工具或材料確為改造槍彈所經常慣用之器械、原料,應屬無疑,亦不因該等工具或材料未扣案,而認並無改造之情事。豈能因被告嗣後於本院準備程序開始否認有改造行為,且對於如何改造槍彈之細節堅不吐實,即認上開器具不足以完成改造行為,進而推論被告無改造之事實,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取。
(四)又扣案之槍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下簡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由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另送鑑之子彈3 顆,認均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5mm 鋼珠而成之改造子彈,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92年9 月17日刑鑑字第0920148886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憑(見偵字第7336號卷第96頁以下)。
(五)此外,並經被害人戊○○指訴綦詳(竊盜部分),復有贓證物之照片10幀、汽車機車失竊受理報案暨尋(破)獲證明單、贓物認領收據、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各1 紙附卷,及前開鑰匙、手槍及子彈等物扣案可資佐證。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亦同此意旨)。查扣案之槍彈既經鑑定具有殺傷力,被告攜以為本件竊盜行為,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核被告竊盜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另被告改造手槍之所為,係犯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再被告製造子彈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製造子彈罪。被告改(製)造槍枝、子彈後之持有低度行為,應為改(製)造之高等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94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修正前第11條第1 項之規定已刪除,並與原法條第8 條、第10條合併修正為第8 條第1 項,而修正前第11條第1 項之法定刑並自「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舊法處斷。被告同時製造手槍及子彈,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較重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再被告所犯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與加重竊盜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製造槍彈之行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與犯罪後仍飾詞圖辯,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供竊盜犯行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 枝及子彈2 顆,為違禁物,均應宣告沒收。至刑事警察局因鑑定而試射之子彈1 顆,既經射擊,所餘之空彈殼,已非屬違禁物,且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之黑色皮包1 個,僅係供裝置槍彈之用,與製造行為無關,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修正後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55條、第42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款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鳴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附論罪法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3 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