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9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91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被告
- 甲○○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 共同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龍輝
- 籍設臺北縣
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未遂,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施以強暴、脅迫所用之番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乙○○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90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湖簡字第54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確定,所宣告刑執行至民國92年9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2年10月6 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甲○○則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26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0年11月5 日執行完畢。
二、乙○○、甲○○、丙○○(現由本院通緝中)及姓名年籍均不詳已滿18歲之男子(下稱甲男)原計劃前往臺北縣汐止市○○路217 巷26號丁○○住處行竊,惟其4 人於94年10月19日16時許,前往該址按電鈴測試後,發覺有菲籍女傭SeramiSusie Jimenez (下稱蘇西)在家,不易竊盜,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謀議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之方式強取財物,並先推由丙○○及甲男再次去按電鈴,待蘇西回應啟門後不久,乙○○再攜帶丙○○所有客觀上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番刀1 把與甲○○抵達門口,由乙○○伺機以番刀架在蘇西左側前胸上肩處,至使不能抗拒,結夥欲強取該處之財物。然蘇西立即閃躲欲行抗拒,因而向後跌坐,乙○○為繼續施以強暴、脅迫,乃伸手抓住蘇西左手臂並加以壓制,造成蘇西受有左手臂、右大腿瘀傷等傷害,但因蘇西大聲喊叫,其4 人尚未取得任何財物前,即因害怕引發他人注意,而自行離去。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蘇西、丁○○及賴俊宏於警詢所為陳述: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㈡查蘇西、丁○○及賴俊宏係被告以外之人,其3 人於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採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採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無不當,依開前開法律規定,蘇西、丁○○及賴俊宏於警詢所為陳述,得為證據。
二、蘇西、丁○○及共同被告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既涉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應指其陳述時外在環境是否存在顯然足以影響其意思自由之不當外力及陳述之人是否對於所言之法律效果顯然存有誤解而言,尚不包含對於證人證詞內容憑信性等證據證明力評價之判斷,否則即將證據能力與證據力之判斷混為一談。
㈡查蘇西及丁○○係被告以外之人,共同被告甲○○就被告乙○○而言,本質上亦屬被告以外之人,其3 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證人之身分訊問,其於經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於為陳述時,並未見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照前開法律規定,得為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攜帶番刀,與甲○○、丙○○及甲男結夥參與前揭強盜行為而未遂等語。另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參與前揭強盜行為未遂等語,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共同被告甲○○於偵訊時以證人之身分就被告乙○○部分證稱:伊與乙○○、丙○○及甲男一起前往臺北縣汐止市○○路217 巷26號強盜財物…剛開始要去偷,後來發現屋內有人,就變成搶…有人去按電鈴,有一個菲傭來開門…伊等就走進去,…因為菲傭一直叫,伊等會怕,所以待不到1 分鐘就走了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986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134 至137 頁)。
㈡共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甲○○部分具結後證稱:伊於94年10月19日16時許,與甲○○、丙○○及看起來18、19歲之甲男到汐止長青路丁○○的住處,原本要去行竊,丙○○先去按電鈴,發現裡面有人,…本來要放棄,但丙○○堅持要做,他說他有帶刀子,由1 個人壓制菲佣…伊最後才進去的,菲佣轉頭,伊就拿刀子架在她左胸延伸到肩膀的位置,刀鋒向她的脖子,甲○○則站在旁邊。後來菲傭倒在地上,開始尖叫…伊去抓她的手,並壓著她避免掙扎,…後來並沒有實際拿到財物,因為她一直尖叫等語(見本院卷第77至82頁)。
㈢證人蘇西於警詢、偵訊時證稱:94年10月19日16時左右有人按臺北縣汐止市○○路217 巷26號的電鈴,伊出來應門,…伊下樓時,乙○○即曾經帶女兒到案發地點裝修房屋的工人忽然自後方拿刀架在伊脖子上,伊受驚欲行反抗而大叫,並跌坐在地上…跌坐在地上後,乙○○繼續抓伊的手等語(見偵卷第142 至143 頁、第150 頁、156 頁)。
㈣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伊家中自94年9 月間起,曾經委託恆緯實業有限公司進行防水工程,伊曾經看到乙○○帶2名女童來上工等語(見偵卷第161 至162 頁)。另於偵訊時具結後證稱:本次家中遭強盜,沒有遺失物品等語(見偵卷第151 頁)。
㈤證人賴俊宏於警詢時陳稱:乙○○於94年9 月20日左右曾經在恆緯實業有限公司擔任臨時工,並曾經帶其女兒至臺北縣汐止市○○路217 巷26號工地上班等語(見偵卷第164 頁)。
㈥蘇西受傷之照片4張(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
二、證人丁○○及賴浚宏均證稱乙○○曾經攜女前往案發地點工作,證人蘇西據乙○○曾經攜帶女童上工之事實,指認乙○○參與本案犯行,其指認自非誤認。而證人蘇西前揭就遭強盜過程之證述,又與乙○○、甲○○所為之證述及供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蘇西左手臂及右大腿受瘀傷之照片4 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乙○○及甲○○之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至證人蘇西雖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當時有3 人進入案發地點,其中1 人拿不詳物品頂他肚子云云(見偵卷第156頁、第142 頁)。另證人丁○○亦於警詢時證稱:伊經清點發現1 樓玄關置物櫃內新臺幣(以下同)1 萬元已被搶走云云(見偵卷第161 頁)。惟查,蘇西在案發時受到驚嚇,其就進入案發地點之人數難免因緊張而有所誤算,而其所證述進入案發地點之人數,又與被告乙○○及甲○○之供述不同,蘇西此部分證述,應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另其所述其中1 人持不詳物品頂其肚子部分,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不能遽信為真。而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1 萬元遭搶部分,嗣已於偵訊時具結後證稱:並無財物損失等語(見偵卷第151 頁),且證人蘇西亦於警詢證稱:伊未目睹被告等人搶走任何財物等語(見偵卷第159 頁),足認證人丁○○所為1 萬元遭搶之證述,亦與事實不符,不得以之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罪證明確,被告乙○○及甲○○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被告乙○○所攜帶之番刀,乃金屬材質,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應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被告乙○○、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2 項、第1 項之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被告乙○○於實行強暴、脅迫犯行時,抓住及壓制被害人,致蘇西受傷之犯行,為強盜未遂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雖認被告乙○○等人使蘇西受傷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並與被告等人所犯刑法第330 條第2 項、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惟按於實施強盜行為中傷害被害人,因強盜罪非以傷害人之身體為當然之手段,故若具有傷害犯意且發生傷害之結果,自應另負傷害罪責,與強盜罪有牽連關係,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處斷。惟如行為人係實施強暴、脅迫行為,致使被害人受傷,並無傷害之意思,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即為強暴、脅迫之結果,其傷害行為,應為強盜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件乙○○係於實施強暴、脅迫行為時,因蘇西向後跌坐,為繼續施以強暴、脅迫而抓住蘇西左手臂並加以壓制,始造成蘇西受傷,且依公訴人庭呈被害人蘇西受傷之照片以觀,其左手臂及右大腿所受之瘀傷,尚屬輕微,核其情節,足認乙○○並無傷害蘇西之意思,依照前開說明,毋庸再論以傷害罪。被告乙○○、甲○○與丙○○及甲男(並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依罪疑惟輕原則,難認係少年)就前開加重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乙○○、甲○○、丙○○及甲男已著手於強暴、脅迫手段之實行,至使蘇西不能抗拒,僅因蘇西喊叫欲行抵抗,害怕引發注意而自行離去,尚未取得任何財物,其4 人強取他人財物之行為,仍處於未遂階段,為未遂犯,酌依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減輕被告乙○○及甲○○之刑。再被告乙○○及甲○○分別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可稽,其2 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各加重其刑,並先加重後,再依前開未遂犯規定減輕。爰審酌被告乙○○及甲○○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謀取財貨,竟計劃竊盜,選定自己曾經從事防漏工程之地點為下手之對象,嗣發覺竊盜不易,又謀議以番刀架住他人以強取財物,惟因被害人欲行抵抗喊叫而未能得逞,未取得任何財物,使用之強制手段造成菲籍女傭受輕微之瘀傷,併其2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乙○○攜帶之番刀1 把,為共同被告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但並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0 條第2 項、第1 項、第26條前段、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0 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1 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