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5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訴字第54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甲○○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450、6203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連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連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臺北市內湖區○○○路○ 段180 巷6 號福華商業藝術廣場(下稱福華廣場)管理委員會素有糾紛,竟與甲○○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94年1 月20日11時20分許,指使甲○○將車號F6-2465 號廂型車橫停於福華廣場1 樓坡道停車場出口處近30分鐘,復於94年3 月31日9 時30分許,再次指使甲○○將車號IH-8023 號廂型車停放於福華廣場地下三樓停車場之單線車道入口處,至同日下午3 時45分許,經警到場處理始行駛離,以此方式惡意阻擋福華廣場住戶駕車進出,致妨害住戶駕車進出停車場之權利。
二、乙○○於94年6 月國民大會開會期間,意圖抗爭並製造新聞,竟於94年6 月7 日8 時5 分許,故意將其所有車號ZV-4592 號自小客貨車橫停於臺北市士林區○○○街口南往北往陽明山方向之格致路單線車道上,造成交通壅塞,致上山車輛需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而生往來之危險。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見5450號偵查卷第90至94頁、96年3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其中犯罪事實一部分,經證人彭一郎於警詢時、偵查中、證人黃欽容、鄭秋欽於警詢時、證人吳博允、張國興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5450號偵查卷第91至94、147 至148 、154 至155 、168 至169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警員報告書2 份、94年1 月20日1 樓坡道停車場車道出口照片七張、94年3 月31日地下三樓停車場出入口現場照片四張在卷可資佐證;犯罪事實二部分,經證人朱慶榮、何皇杰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屬實(見6203號偵查卷第82至83、138 至139 、142 至143 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份及現場照片三十七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甲○○將廂型車橫放於福華廣場停車場出入口,妨害住戶駕車進出停車場權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乙○○將其所有之自小客貨車橫停於單線車道上,造成交通壅塞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等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第2 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自應適用前開修正後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㈠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但被告二人所為之強制犯行,既均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被告等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㈡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已自修正後刑法中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等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㈢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等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本件被告乙○○與甲○○間,就犯罪事實一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先後二次強制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等一個強制行為,妨害福華廣場多名住戶駕車進出停車場之權利,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乙○○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等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一部分,量處被告乙○○、甲○○各有期徒刑三月;就犯罪事實二部分,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四月。又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乙○○,依刑法第2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被告乙○○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另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等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等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95年7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85 條、第304 條第1 項、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俊申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周明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