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4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546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284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本件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本院訊問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如附件),茲補充如下:㈠被告前於民國89年2 月間,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該院89年度訴字第1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5 年確定;嗣於92年3 月間,復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27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開緩刑宣告經撤銷後,2 罪接續執行,於93年1 月9 日入監執行,於93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2 、及本院卷)。㈡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均自白不諱(見95年10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準此: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時之前開罰金刑,經主管院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3 條、第1 條前段規定(得提高為2 至10倍),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倍,故其實質內容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後,民國95年6 月14日公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 之1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是95年7 月1 日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實質內容變更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但書規定,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提高其罰金數額之規定。經比較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增訂前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實質內容,因增訂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元,應以新臺幣之3 倍折算。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增訂前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實質內容相同,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別。
㈢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幫助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0條係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0條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比較修正前後之幫助犯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0條並無不利於被告。
㈤新修正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增加犯罪行為人之再犯須出於「故意」者,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本件被告再犯本件之罪,係出於故意,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規定(修正後係刑法第47條第1 項),均構成累犯,依新修正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並無不利於被告。
㈥綜上所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有前述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修正前之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係因一時缺錢花用,貪圖小利即提供帳戶供他人從事詐財行為,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擾亂金融秩序甚鉅,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 百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百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第47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法 官 趙文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