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2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728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57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5年度易字第1446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肆個均沒收銷燬;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器貳支及裝殘渣袋之盒子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另就犯罪事實第12至13行更正為:於95年6 月30日凌晨3 、4 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21巷90之1 號5 樓之住處,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而證據部分補充: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5年12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 年7月1 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茲就比較情形說明如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為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另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受判處有期徒刑6 月(見本院95年12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前已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竟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又觸犯本件犯行,顯示其定力不足、意志不堅、易受外界誘惑,惟其施用次數僅1 次,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被告之求刑為適當,爰於求刑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2 項之規定,被告對於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四、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4 個,經鑑驗均呈安非他命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獲涉違反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 紙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20頁),足認上開塑膠袋內均含有安非他命,惟因毒品殘渣量微,無法與袋分別秤重及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殘渣袋4 個均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及袋殘渣袋之盒子1 個均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屬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均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5 條之1 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2 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