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9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92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 被告
- (選任辯護人 葉大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688、3513、5340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之答辯,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得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丁○○連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丁○○有多項竊盜、偽造有價證券前科,最近一次係於民國81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年8 月確定,於83年9 月16日假釋出獄,嗣於假釋中之84年間又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5年6 月確定,前開假釋乃經撤銷,合併接續執行上開徒刑及殘刑,又於93年11月11日假釋。詎其於假釋中,仍不知悔改,因賭博積欠賭債新台幣(下同)200 餘萬元,乃萌生歹意,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概括犯意,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日時之夜間,攜帶如附表三所示部分金屬材質,可殺傷人命得用以作為兇器使用之工具,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破壞住宅安全設備窗戶或直接踰越安全設備窗戶之手法侵入各編號所示住宅內行竊,並竊得如附表一各部分編號所示財物後,變賣得款清償賭債,而部分住宅則因侵入後,著手搜尋財物,未能發現值錢物品或被屋主發現而未遂(詳細竊盜品目或未遂情節,請參照附表一「竊得財物或未遂查獲經過」欄所載)。嗣於(一)侵入如附表編號5 所示住宅,著手搜尋財物行竊之際,觸動屋內保全系統,經保全人員會同員警趕赴現場搜捕,丁○○逃往附表二編號1 之住宅頂樓,以工具敲破窗戶欲逃入該屋內,為屋主丙○○發現,遂轉而逃入附表二編號2 住宅頂樓,以工具敲破窗戶侵入直至1 樓逃逸,經員警圍捕而屋外草叢逮捕,並於其身上及所騎乘機車置物箱內扣得丁○○所有供行竊之用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工具,並經其同意搜索其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37巷8 弄4 號4 樓住處,又查獲其所有供行竊所用之如附表三編號6 至7 之物品;(二)於附表三編號6 所示日、時,欲進入該編號屋內行竊而攀爬該屋花園圍牆之際(尚未著手竊盜,詳後述),為該屋所在社區住戶陳鴻州發現乃大喊並報警,員警到場後當場圍捕逮獲丁○○,並由其身上起獲其所有供行竊使用之如附表三編號8 至13之工具,另於其所駕駛小客車內搜得如附表三編號14至18之行竊用工具,並經其同意搜索其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33巷24號1 樓住處套房,起獲如附表三編號19至27之行竊工具,再經其同意搜索其位於宜蘭縣羅東市○○路16巷11號4 樓套房住處,扣得附表三編號28至32之行竊工具一批,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各編號「證據所在」欄所示證據可稽(詳細卷證資料所在卷宗、頁數,詳附表一各編號所載),並有附表三所示扣案物品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按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之夜間,為日出前日沒後;同條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行竊之之際,均分別攜帶如附表所示十字螺絲起子等工具為之,而該等工具均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迨無疑義。而被告均係於日落後之夜間6 時至11時許,以工具破壞住宅窗戶或打開窗戶後,攀爬窗戶進入屋內,自係以毀壞、踰越安全設備方法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是核被告丁○○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9 至10、19、21、23至25 、29 、31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既遂罪;如附表一編7 至8 、27、33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 、2 、3 款、第2 項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如附表一編號5 、11、13至14、20、26、2 8 、32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既遂罪;如附表一編號6 、12、15至18、22、30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上開先後多次加重竊盜既遂、未遂犯行,犯罪時間均係在修正後刑法生效施行前,且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連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既遂一罪。爰審酌被告丁○○有多項前科紀錄,且有如事實欄所示最近前科,尚在假釋期間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且被告正值壯年,身強體健,理應奮發向上,竟因賭博惡習,積欠債務,即任意貿然於夜間以毀越安全設備方式侵入住宅內行竊,擾亂他人住宅安寧,正為邇來民眾詬病治安敗壞之大宗,且竊得財物均係首飾、現金、名錶等價值非微之物,本應予以嚴懲,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並配合員警起贓,且當庭對被害人深表歉意,態度尚佳,仍尚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均係被告所有供行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有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日、時侵入各編號所示住宅行竊,因認被告此部份尚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 、2 、3 款之加重竊盜罪,且認被告所犯本案如附表一所示加重竊盜罪均另牽連犯刑法第306 條之無故侵入住宅罪等語。經查:
(一)附表二編號1 、2 部分:被告丁○○係於附表一編號5 所示日時侵入該編號住宅內著手行竊之際,觸動警鈴,經社區保全發現圍捕,方才逃竄進入附表二編號1 所示住宅頂樓,欲破壞窗戶進入屋內,然又因該編號屋主丙○○發現,乃又轉而在由頂樓跳入附表二編號2 所示住宅頂樓,打破玻璃,侵入該編號屋內,隨即奔往該屋1 樓(該屋為透天厝),由1 樓窗戶逃入屋外草叢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且核與當日目擊圍捕經過之證人即被害人丙○○、戊○○、乙○○於警訊中所供情節(本院編立偵查卷二第35至36頁、第41至42頁、第39至40頁偵訊筆錄參照),是可知,被告之所以要擊破如附表二編號1 、2所示住宅窗戶進入該等屋內,其主觀上應係在行竊附表一編號5 住宅失風而欲逃逸之意而已,難認有何竊盜之犯意存在,而不能論以竊盜罪甚為明確。而卷查各該被害人對於告訴乃論之無故侵入住宅罪部分,均未提出告訴,是此部分本院亦無從單獨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
(二)附表二編號3 部分:此部分被竊盜地址乃係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路12項5 號3 樓,且行竊之手法乃係破壞大門門鎖進入,業據被害人即該編號屋主甲○○於警訊時供明在卷(偵查卷四第197 至198 頁偵訊筆錄),此與上開附表一認定之本件被告同時期其他竊案均集中在汐止秀山路之同一社區內,地緣關係明顯不同,且手法亦與被告攀爬窗戶、打破窗戶之手法有異,是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為其所為,自屬有合理之懷疑,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自不能僅以被害人甲○○指訴遽認被告有進入此編號住宅行竊。
(三)附表二編號37至39部分: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此在刑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甚明,同法第321 條之竊盜罪,為第320 條之加重條文,自係以竊取他人之物為其犯罪行為之實行,至該條第1 項各款所列情形,不過為犯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如僅著手於該項加重之行為而未著手搜取財物,仍不能以本條之竊盜未遂論。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54號判決、87年度臺上字第3902號判決及82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研究報告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丁○○此編號部分,均係正在攀爬該等住家之圍牆或者正在打開未上鎖大門之際即遭他人發現而逃逸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核與目擊證人陳鴻州於警訊中所述相符(偵查卷四第61至62頁),亦與卷附該社區主委於事後統計社區遭竊所製作之附表附註欄所載內容(偵查卷四第243 頁參照)相符,堪認為真實。足見,被告此部分行為,僅係著手於加重竊盜罪中踰越門扇牆垣或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條件行為而已,衡諸首揭說明,自非已有竊盜行為著手實行而可認為未遂犯之餘地,而加重竊盜罪僅處罰未遂、既遂行為,而未處罰預備行為,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應無從以加重竊盜罪相繩。而卷查相關屋主亦為提出無故侵入住宅之告訴,本院亦無從據以論罪科刑,併此敘明。
(四)又按刑法上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乃屬無故侵入住宅及竊盜罪之結合犯,是倘構成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者,自無由再論以刑法第306 條無故侵入住居罪,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上開所犯夜間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自無從另牽連犯無故侵入住宅罪,公訴意旨於此容有未洽。
(五)綜上均足認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均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起訴並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王沛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