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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209號

誹謗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黃雅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209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被告
乙○○
共同選任辯護人
蔡文燦律師

      李德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488號、第8400號、96年度偵字第3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乙○○均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張雯瑄(後改名為己○○)因有債務糾紛問題,為逼使告訴人張雯瑄出面解決債務問題,竟於民國95年3 月30日,教唆其兄即被告丙○○於同日下午1 時28分許,基於誹謗之犯意,前往告訴人張雯瑄工作之臺北縣汐止市○○路○ 段312 巷7 號快樂康萊爾幼稚園,將內有「你竟利用國家資源幻想為你賴債目的」等文字之文宣塞在幼稚園大門及娃娃車擋風玻璃上,又將此等不實文宣張貼在幼稚園圍牆上,以此等方式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張雯瑄名譽之事。因認被告丙○○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而被告乙○○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2 項、第310 條第2 項之教唆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57 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之成立,以意圖散布於眾,而以散布文字、圖畫之方式,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要件,是行為人散布文字時,須有誹謗之故意,始足當之。又誹謗罪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自由及妨害社會之發展,相當嚴重,是有所謂「真實抗辯原則」之立法例,即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亦不得宣布,其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矣,因認對於所誹謗與公益有關之事,能證明為真實者,不罰。再參諸美國憲法對言論自由保障之精神,其法制要求對公共事務,特別是對公務員及公眾人物所為之言論,須證明行為人具實質之惡意,即明知為不實之確定故意或出諸不論真實與否之未必故意,始得追究行為人之責任,此即所謂之「真正惡意原則」。而我國大法官會議於89年7 月7 日作成之釋字第509 號解釋,亦揭櫫「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雖不能證明言論為真實,但依其提出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之意旨,是行為人是否構成刑法上誹謗罪,必在合於誹謗罪構成要件,且無前開「真實抗辯」及「真正惡意」原則之適用後,始能以該罪相繩。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規定之情形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159 條之2、 第19條之3 、第159 條之4 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㈠本判決所引用除告訴人己○○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證人庚○○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言,業經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定其證據能力,其餘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㈡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其與證人庚○○於偵查中向檢察事務官所為之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訴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除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之 規定外,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而依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其與證人庚○○於偵查中向檢察事務官所為之陳述,其中就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事項,核與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言均大致相符,且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從認定具有較可性之特別情況,自難認上開各項陳述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規定之情形,而應認均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丙○○及乙○○分別涉有刑法第310 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及教唆加重誹謗之犯行,無非係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己○○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歷歷,復經證人庚○○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且有文宣影本1 張、錄影光碟1 片、錄影光碟翻拍照片7 張及文宣照片2 張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及乙○○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加重誹謗之犯行,並辯稱:渠等並未發送上開內容之文宣,且該文宣內容並無虛偽不實等語。

五、經查:告訴人己○○於前揭時間在快樂康萊爾幼稚園之大門及娃娃車擋風玻璃上發現內裝有前開內容文宣之信函,並於該幼稚園圍牆上發現貼有前揭內容之文宣乙節,業經告訴人己○○於本院審理中指訴歷歷,復經證人即幼稚園老師庚○○及現場處理員警戊○○、丁○○及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並有上開文宣影本、貼有上開文宣之圍牆照片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記錄簿影本在卷可稽;然告訴人己○○與被告乙○○前因履行契約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9 月7 日以93年度上字第791 號民事判決判處告訴人己○○應給付以被告乙○○為名義負責人之宏育幼稚園租金確定,業經告訴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並有上開民事判決書影本附卷可參,觀諸告訴人己○○於本院96年12月10日審理中證稱:「(問:在94年9 月6 日判決確定後有無依照判決結果給付租金給宏育幼稚園?)無。」、「(問:為何未給付?)因為當時我告乙○○詐欺及偽造文書案件還在調查中,所以我不願意給付。」等語,參以卷附文宣所載之「張雯瑄小姐:你竟利用國家資源幻想為你賴債目的,三審定讞責任義務之清償是社會善良之基本。…」等內容,足見被告丙○○及乙○○縱以告訴人己○○拒絕依確定判決給付之事實而於文宣內指摘其利用國家資源賴債,尚難認有何憑空杜撰之情事,自難認有何傳播不實事項之故意。而上開文宣所指摘事項,既非出於惡意而散布不實之事項,揆諸前揭之說明,尚難僅以告訴人己○○片面之指訴遽以加重誹謗之罪名相繩,是被告丙○○及乙○○所涉上開加重誹謗犯行,尚屬無從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及乙○○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依照前開之說明,自應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城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湘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209號於民國 97 年 0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誹謗,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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