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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22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汪梅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222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384號、第1302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士簡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民國95年6 月1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方法,夥同張恩銓(72年11月22日生,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或單獨竊取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被害人之財物(詳細竊盜時間、地點、方法、被害人、竊得財物均詳見附表)。嗣於96年10月7 日下午3 時許在臺北市○○區○○街72巷17弄94號前,其因持有毒品遭警盤查(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另案偵辦),並循線查知上開竊盜犯行。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此見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甚明,據此,證人即被害人乙○○、丙○○、甲○○、丁○○於警偵訊時所為之證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均具證據能力。

二、前揭竊盜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5-28 頁、第40-42 頁、第75-79頁、第109-110 頁),核與告訴人乙○○、被害人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言及被害人丁○○、惠光幼稚園負責人甲○○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2-53 頁、第59-60頁、第62-63 頁、第67頁、第82-83 頁、第108-109 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偵卷第54頁、第85頁)、監視器翻拍畫面影本2 張(偵卷第72頁)附卷可資佐證,另員警於被害人丁○○被竊機車上所採獲之嫌犯指紋,經送鑑定比對結果,送鑑編號1 指紋即編號「甲」與本局檔存戊○○指紋片之右拇指指紋「乙」係屬同一人之指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9 月13日刑紋字第0960139564號鑑驗書1 份(見偵卷第29-3 1頁)在卷可查,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戊○○於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加重竊盜罪;就附表編號二、

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夥同張恩銓於附表一所示96年6 月11日晚間某時侵入乙○○住處行竊之行為,雖亦該當刑法第306 條之侵入住宅犯行,然該等犯行,業於其等所犯上開夜間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中予以非難評價,自無庸再論以侵入住宅罪,公訴人未慮及此,認被告另涉犯侵入住宅罪嫌,核屬有誤,應併予更正敘明;被告戊○○與張恩銓就前開附表編號1 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戊○○有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述論罪科刑之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夜間侵入住宅之方式行竊,對他人之生命、健康危害非輕,且所竊得財物價值不斐,部分贓物已賣現花用殆盡,造成被害人相當之損失,惟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資為懲儆。至於被告行竊附表三、四被害人機車所用之鑰匙1支,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扣案,且已丟棄滅失,業據被告供陳明確,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三、至檢察官請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對被告諭知刑前強制工作等語。惟本院認為被告並無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其理由如下: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所謂「有犯罪之習慣」係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至所犯之罪名為何,是否同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61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曾於93、95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前案竊盜罪執行完畢後又再為本件4 次竊盜犯行,固屬不該,惟於自本件竊盜犯行前,被告僅有2 次竊盜前科記錄,且犯罪之時間已有間隔,是否僅據此即認定被告有竊盜之犯罪習慣,尚非無疑。再者,案發時被告仍有固定工作,其為本案多次竊盜犯行之動機是因受朋友之唆使或是因急需交通工具使用而臨時起意為之(見本院96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有犯竊盜罪之習慣或以之為常業,是以被告固應接受刑之執行,以接受責任之抵償,惟尚未至必須宣告強制工作之程度,蓋本院考量保安處分係刑罰以外之補充性制度,其目的在於預防社會危險性;而所謂強制工作,係指以強制方式而使人從事勞動工作;名為保安處分,就剝奪人身自由而言,實與刑罰無異,有違反人民有免於勞動強制之自由之虞,自必須對於真正具有社會危險性之行為人始可宣告之,否則,難免違背比例原則之虞,自以不宣告為原則,而以宣告為例外。因此,本件既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竊盜罪之習慣犯或常業犯,更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有在刑之執行前,有先行強制工作之必要性,本院認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汪梅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  │行竊方式及所得財物│所犯法條    │宣告刑                │
│號│        │        │        │                  │            │                      │
├─┼────┼────┼────┼─────────┼──────┼───────────┤
│1 │96年6月 │臺北市內│乙○○  │被告與張恩銓共同前│刑法第321條 │戊○○共同於夜間侵入住│
│  │11日晚間│湖區金龍│        │往該處,推開大門後│第1項第1款  │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
│  │某時    │路213巷1│        │,進入被害人乙○○│            │刑拾月。              │
│  │        │弄1號   │        │居住之房間內,竊取│            │                      │
│  │        │        │        │手錶1 支、項鍊3 條│            │                      │
│  │        │        │        │、戒指1只得手。   │            │                      │
├─┼────┼────┼────┼─────────┼──────┼───────────┤
│2 │96年8月 │臺北市內│甲○○  │被告見該處大門未鎖│刑法第320條 │戊○○竊盜,累犯,處有│
│  │13日凌晨│湖區內湖│        │,趁機進入無人居住│第1項       │期徒刑柒月。          │
│  │零時許  │路3段175│        │之幼稚園內後,竊取│            │                      │
│  │        │號「惠光│        │電腦液晶螢幕、冰箱│            │                      │
│  │        │幼稚園」│        │內食物得手。      │            │                      │
├─┼────┼────┼────┼─────────┼──────┼───────────┤
│3 │96年8月 │臺北市內│丁○○  │被告以鑰匙竊得被害│刑法第320條 │戊○○竊盜,累犯,處有│
│  │16日凌晨│湖區康樂│        │人丁○○使用之車號│第1項       │期徒刑伍月。          │
│  │4時許   │街72巷17│        │CKW-968 號重型機車│            │                      │
│  │        │弄15號前│        │                  │            │                      │
├─┼────┼────┼────┼─────────┼──────┼───────────┤
│4 │96年10月│臺北市內│丙○○  │被告以鑰匙竊得被害│刑法第320條 │戊○○竊盜,累犯,處有│
│  │5日凌晨 │湖區康樂│        │人丙○○所有之車號│第1項       │期徒刑伍月。          │
│  │5時許   │街72巷17│        │BKX-331 號重型機車│            │                      │
│  │        │弄129號 │        │                  │            │                      │
│  │        │前      │        │                  │            │                      │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222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