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9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864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規定,同法第310 條之2 定有明文。本件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爰依照前開法律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為判決書之製作,先予敘明。
二、次按簡式審判程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此見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甚明,據此,本件甲○○、胡蕙茹於警詢之證述,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亦得作為證據,併予敘明。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犯罪事實:
㈠乙○○曾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35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年,嗣經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3933號判決,將原審判決撤銷,改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又經不服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156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經執行至民國90年7 月30日假釋出監,於90年12月2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另曾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92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2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並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82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於93年5 月18日執行完畢。又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士簡字第24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確定,於94年4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4 月29日上午10時21分許路過臺北市○○區○○路111 號福屋火鍋店時,趁老闆甲○○在廚房忙碌,櫃檯無人之際,入內竊取櫃檯上之黑色皮包1 只(內有身分證、汽機車駕駛執照、丙級中餐執照、攝影師執照、郵局存摺及金融卡、玉山、富邦、土地銀行信用卡3 張、行動電話2 支及現金約新臺幣【以下同】4,000 元), 得手後將皮包內之現金約4,000 元及MotorolaV170銀白色手機取出(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號),其中現金供己花用,行動電話則交付胡蕙茹使用,至皮包及其餘物品另棄置於臺北市○○區○○路之工地(經路人拾獲,於95年5 月1日返還甲○○),嗣經甲○○報警調閱上揭序號手機之通聯紀錄,而循線查知上情。
㈡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前揭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名稱:
㈠證人甲○○、胡蕙茹於警詢之證述。
㈡現場監視錄影機翻拍照片1 張。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 張。
㈣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
㈤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項下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以下簡稱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構成為累犯,就此刑法修正前後,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別,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青力壯,不思以正途謀取財貨,竟圖不勞而獲,趁被害人對動產管領鬆弛之際,不告而取,所竊得之物為皮包1 只,內有現金約4,000元及手機、金融卡、信用卡及證件等財物,所生損害非輕,併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查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法定刑中關於「500 元以下罰金」部分,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項前段,依行政院會銜司法院所定標準提高至10倍,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內容為:「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於95年6 月14日修正增訂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據此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法定刑罰金部分應變更為:新臺幣1 萬5千元以下罰金。前述修正增訂前後,其實質內容相同,並無有利不利之別,而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應逕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準據法之特別規定調整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法定刑。再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修正後則規定:「罰金:新台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如量處罰金之最低額,修正前為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修正後則為1 千元,雖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惟本條款有認為係量刑之裁量界限規定,與刑法分則法定刑變更有別者,且本件並未量處罰金刑,該變更對於被告而言,亦無有利不利之別,毋庸為比較適用者,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周群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