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3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37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0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8 月22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1488─HZ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街43號9 樓丁○○住處,向其繳納拖車費用新臺幣(下同)7,500 元時,趁丁○○與其友人丙○○進入住處房間賞玩飾品無人在該處客廳之機會,竊得丁○○置放在客廳沙發上紙袋內之現金20萬元,嗣欲藉詞離開,幸因丁○○阻止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並在戊○○隨身皮包、褲袋及所駕駛上開車輛內扣得該等款項及戊○○所有之9,000 元,共計20萬9000元。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查告訴人丁○○及證人甲○○於警詢、偵查時所為之具結證述,固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見本院96年3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及96年9月27日審判筆錄第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訴訟權基本內容之一,不容任意剝奪。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6日修正、增訂公布施行之前及之後,於第166條均規定當事人或辯護人有詰問證人之權利;於檢察官偵查中,第248條第1項亦明定「訊問證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但此項權利之行使,須以被告或辯護人在場為前提。是同法第159條之1第1項、第2項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以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係指已經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在場得以行使詰問權之機會而言,如法官於審判外或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之程序,未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在場得依上開規定行使其詰問權之機會,除被告於審判程序中明示捨棄其詰問權之行使,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列各款之情形以外,均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依法具結,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審判外向法官所為陳述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之例外,仍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0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所稱「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即指關於檢察官取供程序,已經明顯違背程序規定,超乎正常期待,而無可信任,是判斷偵查中供述證據是否具有證據適格,應以該供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例如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心理狀態是否健全、有無違法取供情事,是否出於陳述者之真意所為之供述,作為判斷之依據。有關證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之結證,被告認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然上開證人丙○○經本院於審判中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使被告得以行使反對詰問權,而證人丙○○於檢察官訊問時均經依法具結,且查無不正取證之情形,則依上開供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法應有證據能力。
三、至證人丙○○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不同意採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當天伊只是去該處繳7500元給丁○○,並未行竊丁○○之20萬元,在場之人均有嫌疑,另於其身上及車上查扣之現金是向當舖客人收取及賭博贏來的錢,非竊得之贓款云云。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見偵卷第21、76頁、本院96年9 月27日審判筆錄第3-11頁),核與證人丙○○於偵審時及證人甲○○於警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8-19 、24-25 、73-7 5頁、本院96年9 月27日審判筆錄第12-19 頁),且證人丙○○、甲○○與被告並不相識,亦無過節,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證人應無故為攀誣之理,是上開證人之證述應可採信。此外,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簡圖1 份、小客車照片2 張、衛生紙內綁鈔帶、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影本(見偵卷第27-31 頁、第39 -40頁、第78頁、本院卷第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偵訊、本院審理時一致證述:伊於95年8 月22日早上9 至10點至華南商業銀行大同分行提領現金30萬元,要發薪水給司機,30萬元原本放在包包內,老闆、司機來拿錢,伊有打開1 疊發出幾萬元,大約中午12時30分將剩餘的錢放在公司客廳沙發上,用小牛皮紙袋裝著,約下午4 時30分許發現紙袋內少了2 捆仟元紙鈔,合計20萬元,而報警處理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1、76頁、本院同日審判筆錄第3-11頁),核與證人丙○○證述:其當天下午在台北市○○區○○街43號9 樓找丁○○聊天時,在沙發上看見有1 個銀行紙袋,裡面有一些錢,被告來之後拿錢給丁○○,丁○○也拿錢給被告,他們處理完之後,丁○○帶我進房間看他買的小飾品,出來後丁○○發現錢不見,開始找等情相合(見偵卷第19、74頁、本院同日審判筆錄13-19 頁),並有卷附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影本、扣案之綁鈔帶足供憑參,堪認證人即被害人丁○○指訴其持有之現金20萬元於上開時地遭人竊取乙節為真實。
2.又查,證人丁○○就現金20萬元失竊之經過情形證述:當天下午3 、4 點被告拿拖吊費至住處給伊,與被告聊天後,約4 時20分與友人丙○○進入房間內,約10分鐘出來後即發現放在客廳之現金不見20萬元,當時只有伊、丙○○、被告3人在屋內,證人甲○○是之後才來,而伊與友人丙○○進房間時只有被告戊○○在客廳,伊和丙○○從房間出來後,被告進去廁所,不久出來問丙○○衛生紙在哪裡,被告又拿著一盒衛生紙進去廁所等語(見偵卷第21、76頁、本院同日審判筆錄第3-11頁),證人丙○○亦證稱:戊○○大約下午4時許到台北市○○區○○街43號9 樓丁○○住處,他到場後有拿錢給丁○○,他們聊一下之後,伊與丁○○走進她房間,丁○○拿一些小飾品給伊看,戊○○還在客廳內,不到10分鐘後走出房間,被告說要去廁所問衛生紙在哪裡,我說桌上有,丁○○就發現錢少了,司機甲○○是在發現錢不見時才來的等語(見偵卷第74頁、本院同日審判筆錄13-19 頁),足證丁○○之現金20萬元失竊當時,僅被告、被害人丁○○、證人丙○○3 人在台北市○○區○○街43號9 樓丁○○住處內。
3.而被害人丁○○發覺現金失竊後,曾檢查在場人丙○○及被告之身體及所攜帶之包包,於證人丙○○之身上、包包內並未發現失竊之現金,但於被告隨身攜帶之皮包及褲袋內發現146,000 元(皮包內有現金10萬元、褲袋內有現金46000 元),另經員警於被告之車號1488─HZ號小客車內查獲現金63,000 元 ,且所發現之紙鈔均為千元紙鈔之事實,另據證人丁○○證述屬實(偵卷第22 -23、76、本院同日審判筆錄5-11頁),並經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自承無訛(偵卷第10-12、44頁、本院96年3 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復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小客車照片2 張在卷足憑。從而,案發後被告持有現金209,000 元之事實,足堪認定。
4.被告雖辯稱查扣之上開現金是伊向客戶收取及賭博贏來云云,然被告於警詢初訊時供稱:身上的16或17萬是從客戶處收來的及要分給客戶的,另有一些是賭博贏來的錢,車上2 筆現金是賭博贏的(見偵卷第11-12頁);於警局第2次訊問時供稱:身上的現金16或17萬是從客戶處收來及賭博贏來的,賭博贏來約有8 、9 萬元(偵卷第15-16 頁),又於警詢第3 次訊問時供稱:14萬6000元是從客戶收來的,另63000 元是賭博贏來的(偵卷第61頁),其前後供述已非一致,倘非所供不實,何至如此?參以案發後被告初次受被害人丁○○詢問時,表示皮包內並無放錢,迨經被害人再次檢查被告之隨身皮包發現皮包下方有散裝的千元紙鈔後,被告始改口稱皮包內之現金是剛從當鋪收來的等情,業據證人丁○○證述無訛(見偵卷第76頁),又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被告向員警表示小客車上並無金錢,然為警在小客車駕駛座椅背後方置物袋、後座與椅背之夾縫中分別查扣45,000、18,000元,始又稱上開現金是賭博贏來之錢乙節,為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3 、4 頁),其主觀上確有隱匿持有大筆現金事實之故意,應甚明確。佐以扣案之綁鈔帶是於案發後在丁○○住處廁所垃圾筒內尋獲,而案發時在場之人僅被告進出廁所2次乙節,又據證人丁○○、丙○○證述明確如前,足徵被告應為竊取放置於丁○○住處客廳內紙袋內現金20萬元之人無疑。
5.證人甲○○於警偵訊時證稱:其約下午4 點半至5 點到公司領薪水,經丁○○告知公司之員工薪資20萬元不見了,被告當時有表示要至樓下找朋友,我就陪同被告一起下樓,但下樓後未發現被告之朋友,被告此時拿200 元要我去買飲料給大家喝,我說不用了,我見他走到隔壁洗車廠去看車子是否洗好了,被告彎腰巡視車內,不久就和我一起上樓等語(見偵卷第24-25 頁、第75頁),衡情被告下樓既是為找朋友,卻又突然拿200 元給證人甲○○要求伊去購買飲料,實有違常情;且被告所稱之友人「阿明」並未出現,被告並稱不知阿明之正確年籍、行動電話,從案發之後就聯絡不到他(偵卷第16、98頁),可見是否確有被告所述「阿明」之人顯有疑問?又被告於他人察覺竊盜犯行時,因情急而假藉找朋友欲離開現場並掩飾犯行,並非難以構想。是被告辯稱當時是下樓找朋友云云,顯係避就之詞。
6.至於證人乙○○、陳宏鑫、鄭鋧銘雖於警偵訊時分別證述被告曾向彼等收取現金或賭博贏錢之事實,然依上開證人所述收款之時間,均在本案發生前數日,並非當日所收取,且賭博所贏之金額亦與被告所述不符,是自不得據此即認查扣之現金即是被告向前開證人收取所得,尚難以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與證人之證述情節不符,又與相關物證相違,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害人丁○○持有之現金20萬元係被告擅自竊取要無疑義,是本件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犯罪紀錄(非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被告年青力壯,不思以正途謀取財貨,竟圖不勞而獲,趁被害人對動產管領鬆弛之際,不告而取,所竊得之財物為現金20萬元,所生損害非輕,犯後空言狡辯,未見悔意,併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即有期徒刑6 月,並就前揭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峰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俊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