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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86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林清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886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被告
丙○○
被告
乙○○
被告
甲○○

           樓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1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乙○○、甲○○共同連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百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百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乙○○、甲○○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百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百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有妨害自由前科,經台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130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4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為案外人陳昭佑之友人,緣丁○○前因積欠陳昭佑互助會會款新臺幣(下同)36萬元,屆期無力償還,丙○○得悉後即與甲○○、乙○○等人,基於妨害丁○○營業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民國94年4 月間,前往丁○○在臺北市○○區○○路1 段91巷9 號1 樓所開設之威記燒臘店索債,丙○○並出言向丁○○恫稱:「妳都在外面做事,5 個小孩子都在家裡,妳小心一點我找妳小孩出氣」,以此脅迫方法使丁○○心生畏懼,數日不敢做生意;繼於94年8 月8 日,丙○○因丁○○遲未還款,乃以電話聯絡乙○○、甲○○,鳩集不詳年籍之男子多人,約定前往威記燒臘店索價鬧事。於翌(9) 日丙○○、甲○○、乙○○等人,前往威記燒臘店索債未果,丙○○於辱罵丁○○後(未據告訴)後,竟出手掌摑丁○○,致丁○○受右眼瘀青之傷害(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法使丁○○因而心生畏懼不敢繼續開店,終將該燒臘店頂讓他人經營,以此行為連續妨害丁○○行使權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等對於上開事實,均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丁○○指述及證人許鈞翔在偵查中證述的情節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憑,渠等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減縮。

㈢關於連續犯,修正後刑法已刪除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亦即本件被告就事實前後兩次強制犯行,如依修正後之規定,僅能分論併罰,再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較諸修正前僅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並未更有利於被告。

㈣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有利於被告。

㈤綜上,本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

㈥另修正刑法係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於95年6 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亦即自95 年7月1 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 月1 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罪自24年7 月1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增訂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且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而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3 :1 ,換算結果亦為30倍者,並無不同。亦即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意旨,僅在使刑法規範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一律改為新臺幣,並使增訂前後有關罰金刑提高之倍數一致,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比較適用之問題,且此增訂之規定應屬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但書之情形,當無同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

三、核被告丙○○、乙○○、甲○○等,於94年4 月間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兩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論處;而渠等於94年8 月間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渠等前後兩次所犯強制行為,時間相隔不遠,目的、手段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論處並加重其刑。被告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惟渠等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 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 月1 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元至900 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等所犯上開犯行,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爰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為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4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清吉

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茹茵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86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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