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20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20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8 月20日96年度士簡字第100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3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0年6 月15日以90年度簡字第69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經上訴後於90年8 月16日因撤回上訴而判決確定,於91年5 月8 日入監服刑,於91年9 月7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5年11月16日晚間7 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108 號地下1 樓松青超市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總價新臺幣(下同)4,995 元之白蘭地酒5 瓶,得手後以紙箱裝載,趁店員不察時未經結帳逕行離去,隨即將該5 瓶白蘭地酒變賣得款花用一空。嗣於同年月20日,甲○○自行返回前揭松青超市,向該超市店長周大利坦承上開竊盜犯行並共同報警自首而接受司法警察調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398 號卷第6 至8 頁、第77至78頁),核與證人周大利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9 至10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有犯罪偵查職權之公務員尚未查悉犯罪嫌疑人前,即坦承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本院認其尚非無悔悟之意,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原判決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㈠原判決就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即除被告自白及證人周大利證述外,尚有前揭松青超市之錄影光碟1 片,惟卷內並無該光碟片扣案可稽,原判決未察,顯有誤會;㈡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既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即認被告確有自首之情事,於論罪科刑時卻未見其審酌是否得依法減輕其刑,容有未洽;㈢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為累犯,此觀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自明;又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有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4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判決以被告於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4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於95年8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再犯本件竊盜罪,因而論以累犯;然查被告上開偽造文書案件所處有期徒刑4 月,雖先發監執行而於95年8 月1 日縮刑期滿,惟被告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7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96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63號裁定減刑及就前二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月,至96年10月3 日始執行完畢,此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其執行完畢既在本件犯行之後,自無從構成累犯,原判決引為被告累犯之認定依據,亦非無誤。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關於累犯之認定有誤,其所持理由雖非全然可採,惟原判決既有前揭缺失,本院自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不良,行竊後主動返回店家表明犯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雖屬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項第15款所列之罪,惟所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爰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 條、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峰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俊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