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5 分鐘讀完全文 5,11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7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洪慕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076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012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零捌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玻璃球貳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零捌公克)沒收銷燬、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玻璃球貳個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戒治必要,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89年1 月26日停止處分執行出所,惟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續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7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刑事責任部分,則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98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3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其4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36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揭2 案件接續執行,並於91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復又5 犯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94年11月2 日,以93年度易緝字第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甫於95年5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六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5 年度易字第1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竟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9 月8 日下午1 時許,在台北縣汐止市○○○路○ 段170 之1 號2 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6年9 月11日凌晨3 時5 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1300公克,取樣0.0092公克,餘重0.1208公克)及甲○○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玻璃球2 個。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核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偵卷第17頁、第47頁、本院卷第57頁),且其為警查獲所採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6年9 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72頁)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用之吸食器2 組、玻璃球2 個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持有經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亦有該中心96年9 月27日航藥鑑字第0961528 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68頁)存卷可查。按92年7 月9 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2 犯及3 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 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 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 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曾因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戒治必要,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1 月26日停止處分執行出所,惟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續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7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而被告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再於95年7 月8 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21頁)、本院95年度易字第1177號判決(見偵卷第59-62頁)各1 份在卷可佐,即係「5 年內再犯」,甚為明確。衡諸首揭說明,本案被告犯行既非初犯,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指「5 年後再犯」之情形,即應依法訴追審理。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後,仍不知悛悔,復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不能戒絕毒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以及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除對己身產生危害,並未直接侵及他人法益,與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又被告前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被告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固屬不該,然本院考量前案被告犯罪(施用期間)約達8 個月,而本件犯罪次數僅1 次,故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本院僅量處有期徒刑7 月;至於被告請求二罪合併定執行刑在8 個月以內云云,惟被告之前已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且本次係累犯應加重其刑,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最輕本刑在6 個月以上,累犯加重之結果至少應判處有期徒刑7 個月以上,本院認二罪合併定執行刑8 個月以內之刑度尚嫌過輕,併此說明。

四、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1300公克,取樣0.0092公克,餘重0.1208公克),除鑑析用罄者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另,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玻璃球2 個,乃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罪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洪慕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靜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76號於民國 97 年 0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