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41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巷59號
(另案於臺灣台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拾袋(均微量,無法磅秤)沒收銷燬、分裝袋貳拾陸個、塑膠鏟子貳支、磅秤壹臺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7005號處分書處分不起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11月1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466 號判決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經台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226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更一字第7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二罪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4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罪刑自90年4 月20日起接續執行後,於93年3 月4 日假釋出監,於94年3 月6 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又於前述強制戒治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05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0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610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詎甲○○仍不知悛悔,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所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自95年8 月間某日起至95年11月12日晚間8 時許止,在台北市大同區○○○路245 巷6 弄5 號(原起訴書所載台北縣三重市○○路之施用地點,業經檢察官更正)、台北市○○路等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煙吸用之方式,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5年11月12日下午9 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1 段360 號之1 前查獲,並扣得其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10袋、及其所有供施用或預備分裝用之分裝袋26個、塑膠鏟子2 支、磅秤1 臺、及其另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由檢察官另移送他案併辦),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不諱(95年度毒偵字第3117號偵查卷第86頁、本院96年5 月24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且其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該檢驗機構95年11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委驗單附卷可稽(同偵查卷第97、95頁);並有被告自承其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10袋、及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塑膠鏟2 支、磅秤1 台、預備分裝用之分裝袋26個扣案可資佐證,核均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相符。又被告曾經事實欄所示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前案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所犯施用毒品罪判決後,又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事證明確(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其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雖供稱:曾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吸食器內,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同時施用,本案最後一次施用亦然云云,惟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次日(95年11月13日)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內勤檢察官訊問時,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方式明白供稱:最後一次施用於95年11月12日晚間8 點多,海洛因是摻入香菸內,咳嗽時才施用等語(同偵查卷第86頁);未曾提及同時施用二種毒品之事,應以其當時距案發時間較近之供述較可採。且被告因尿液檢驗結果另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業經檢察官就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行移併他案審理,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毒偵字第70號併辦意旨書可參(96年度毒偵字第70號偵查卷第29頁);是被告嗣於本院翻異前詞改稱:為警查獲前最後一次同時施用安非他命云云,顯係為脫免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之詞,無足依此被告前後不一之供述,認定被告於本案之同一施用行為同時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附此說明。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 年 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為刑法評價上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應僅成立一罪。施用毒品罪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刑法評價上,施用毒品應成立集合犯一罪。且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修正理由說明四並載明「至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等語,是本院基於前述施用毒品構成要件之反覆實行特徵,認為行為人基於反覆實行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單次或複次之施用毒品行為,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查被告於本院自承:95年8 月至95年11月12日期間均每1 星期施用海洛因一次等語甚詳(本院96年5 月24日審判筆錄第2 頁),顯係基於反覆施用毒品之決意,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揆諸前揭說明,依修正刑法立法精神,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併此說明。查被告前犯罪判決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犯施用毒品罪而觸法,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執行後,對於施用毒品之危害及其違法性,當應有強烈且明確之體認,詎自制力薄弱,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顯未知改過,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輔以其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海洛因殘渣10袋(均量微無法磅秤,偵查卷第41頁)係被告施用剩餘之第1 級毒品;另分裝袋26個、塑膠鏟子2支、磅秤1 臺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及預備分裝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審判筆錄第3 頁),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及刑法第38 條 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依被告偵查中之供述(偵查卷第86頁),尚難認係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施用器具,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應於被告另案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案件中處理,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朱瑞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