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0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01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士林分監執行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案公設辯護人林龍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WALTHER 廠PPK/S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兩節式土造鋼管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士簡字第165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6年1 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供槍枝使用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竟基於寄藏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於92年7 月底某日,應其成年友人呂清芳(嗣於92年10月10日死亡)之請允為其寄藏保管,在臺北縣淡水鎮清水祖師廟旁之某茶藝館,收受呂清芳交付之仿WALTHER 廠PPK/S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兩節式土造鋼管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直徑7.9 ±0.5 釐米改造子彈6 顆(其中4 顆具殺傷力,均經試射,已不具子彈效能,另2 顆不具殺傷力)及12GAUGE制式霰彈19顆(均具殺傷力,業經試射,均已不具子彈效能),並將上開槍、彈等物藏放於臺北縣淡水鎮○○路○ 段46巷13弄3 號2 樓之舊住處內。嗣於96年2 月1 日服刑出獄後,因住所遷移之故,遂攜上開槍、彈至臺北縣淡水鎮○○路117 巷7 之2 號附近之菜園旁藏放。於96年7 月24日10時10分許,因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持搜索票,前往其位於臺北縣淡水鎮○○街76巷45號7 樓之居處搜索時,甲○○乃於警方發覺其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犯行前,主動自首坦承犯行,並帶同警方前往上開菜園旁扣得上揭槍彈。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96年度偵字第9048號卷第7 頁至第12頁、第59頁至第61頁、第101 頁、本院卷第59頁、第82頁至第84頁、第100 頁至第102 頁、第108 頁至第114 頁),核與證人即查獲員警吳政益之證述相符(見上開偵查卷第117 頁),並有前開手槍2 枝及改造子彈6 顆、制式霰彈19顆扣案可資佐證,復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二海巡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紙、扣案物品照片5 張、呂清芳相片及個人戶籍資料等在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15頁至第19 頁 、第23頁至第27頁、第38頁至第39頁)。又上開扣案手槍2 枝、改造子彈6 顆及制式霰彈19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驗,鑑驗結果略為:「送鑑手槍2 枝,鑑定情形如下:㈠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WALTHER 廠PPK/S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雖槍枝扳機之複動功能損壞,惟仍可以單動方式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送鑑土造鋼管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兩節式土造鋼管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6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4 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1 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送鑑霰彈19顆,認均係12GAUGE 之制式霰彈,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96年8 月29日刑鑑字第0960115816號槍彈鑑定書及97年3 月27日刑鑑字第0970030378號函各1 份附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108 頁至第113頁、本院卷第106 頁),足認扣案之改造手槍2 枝、直徑7.9 ±0.5 釐米改造子彈4 顆及制式霰彈19顆均具殺傷力,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2 款具有殺傷力之其他可發射子彈之槍枝及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槍彈違禁物。綜上所陳,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寄藏具殺傷力槍枝、子彈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寄藏前述槍枝、子彈之行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再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上開條項之罪,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0號判例參照),故被告持有前開槍枝、子彈、槍管之行為,係「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被告一寄藏行為,同時寄藏槍枝、子彈,為一行為觸犯前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罪處斷。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係為警持搜索票查獲,然員警係因監聽結果認被告有販賣毒品之犯行,始前去搜索,搜索票上之案由亦記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據本院查閱96年度聲搜字第937 號案件卷宗無訛,而被告於警員吳政益執行搜索時,主動告知寄藏槍彈犯行,並偕同警員前往上開菜園取出槍彈,在此之前員警並不知悉被告寄藏槍彈等情,業據證人吳政益證述明確(見上開偵查卷第117 頁),故被告於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前開犯行前,自行向警員坦承上開犯行,並隨同警員到案及接受審判,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4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改造子彈及制式霰彈,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秩序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犯後主動自首坦承犯行,顯有悔意,及其行為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依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WALTHER 廠PPK/S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兩節式土造鋼管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定均具殺傷力,未經許可均不得持有,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直徑7.9 ±0.5釐米改造子彈4 顆及制式霰彈19顆,扣案時雖屬違禁物,然業經鑑定時試射擊發,均已無殺傷力,而直徑7.9 ±0.5 釐米改造子彈2 顆,經鑑定不具殺傷力,上開扣案子彈,已非違禁物,均無庸諭知沒收,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雅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