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44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440號
96年度易字第2032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郭承昌律師
- 被告
- 林璟竣原名林詠峻
- 被告
- 之2
- 被告
- 葛東海 (現另案在臺灣宜蘭看守所羈押中)
- 選任辯護人
- 邱新福律師
黃元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146、7741號)及追加起訴(96年度偵字第8763、11071 、11788 、12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璟竣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葛東海、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璟竣、葛東海、甲○○等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 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如下:林璟竣(原名林詠峻,下於犯罪事實欄均稱林詠峻)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24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8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經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於民國94年6 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渠仍不知悔改,因綽號「土狗」之涂建國(檢察官另案偵查中)及大陸地區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女(下稱涂建國等詐欺集團)與葛東海先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謀組成詐騙集團後,涂建國便指示葛東海代為尋找人頭帳戶,葛東海因而於96年4 月25日撥電予林詠峻,請林詠峻代為尋找人頭帳戶,並約定林詠峻可以此分領詐騙金額之利益,林詠峻即與葛東海、涂建國等詐欺集團達成上開之犯意聯絡,撥電給舊識甲○○,要甲○○前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戶,甲○○更與林詠峻、葛東海及涂建國等詐欺集團達成上開之犯意聯絡,至華南商業銀行大同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後,由林詠峻將存摺取走,甲○○保留提款卡,林詠峻並將甲○○上開帳戶帳號傳簡訊告訴葛東海,葛東海再傳簡訊告知涂建國。此後,林詠峻遂於每日銀行上班時間搭載甲○○至住家附近7-11超商等候葛東海通知領款。同一時間,上開詐騙集團內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臺北富邦銀行忠孝分行之「林芳美」女子,於96年4 月30日中午,撥打彰化縣彰化市○○○路110 之3 號8 樓乙○○住處內之「00-0000000」電話,向乙○○詐稱:其帳戶遭人請領提款卡盜刷,為保障其權益,應與金融犯罪調查科之「蔣官燕」聯絡云云,復留「蔣官燕」聯絡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 」,乙○○不疑有他,即撥上述電話與詐騙集團內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蔣官燕」之女子聯繫,「蔣官燕」要乙○○備妥存摺及印章,並告知會有行政院金管會人員與其聯繫,且稱5 月1 日係勞動節,待5 月2 日方與乙○○聯絡云云,以取信乙○○。嗣於96年5 月2 日乙○○接獲該詐騙集團內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行政院金管會「黃宏德主任」之男子來電訛稱:為保護乙○○之帳戶存款,提供「甲○○檢察官」開設之「華南銀行大同分行000000000000、甲○○」帳戶,乙○○應將其帳戶存款匯至該帳戶內,以保護其帳戶存款,「黃宏德」並留下電話「000000000000000 」供其聯繫,致使乙○○陷於錯誤,依「黃宏德」指示於96年5 月2 日10時45分許,至國泰世華銀行彰化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208 萬元至「甲○○」之前開帳戶。而葛東海於同日8 時許即撥打電話告知林詠峻早上會有款項匯入,林詠峻便開車搭載甲○○及不知情之林南易(已由本院另行審結判決無罪)前往位於臺北市大同區○○○路○ 段276號華南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前等候,迨葛東海撥打電話告知林詠峻已獲匯款後,甲○○於同日11時29分許先至該銀行提款機查詢餘額得知有208 萬元匯入後,再由林詠峻告知葛東海數額,葛東海即指示臨櫃領款,林詠峻再指示甲○○臨櫃提領200 萬元,甲○○將領取之200 萬元裝入林詠峻交付之袋子,上車後將袋子拿給林詠峻,林詠峻再駕車前往鄰近之臺北市大同區○○○路○ 段192 號臺北富邦銀行大同分行,指示甲○○至提款機領取剩餘之8 萬元,甲○○便於同日11時34分許分4 次領得8 萬元,得手後在車上將8 萬元交付林詠峻,林詠峻要甲○○自己數3 萬元留下,隨即載甲○○返回其住處,並告訴甲○○下午還有款項匯入。乙○○於同日12時49分及14時34分許,又分別自彰化光復路郵局及彰化南郭郵局,匯款200 萬、58萬元至甲○○前開帳戶內,「蔣官燕」及「黃宏德」並一再與乙○○聯繫,確認其已匯款,且於確認後告知涂建國,涂建國再告知葛東海,葛東海再於同日13時許以電話告知林詠峻又有款項匯入,林詠峻便與不知情之林南易再前往搭載甲○○至華南商業銀行大同分行,亦循之前模式先由甲○○至提款機查詢餘額確認匯入金額為200萬元後,於同日13時10分再臨櫃領取200 萬元,並將200 萬元裝入袋子上車交給林詠峻,林詠峻再數3 萬元交付甲○○,再告知甲○○稍後又有款項匯入。未久林詠峻搭載不知情之林南易與甲○○相約在臺北市大同區○○○路與大龍街口見面,林詠峻告訴甲○○還有50幾萬元匯款進來,這50幾萬元均歸甲○○所有,林詠峻即私自將取得之402 萬元獨吞,經葛東海追討,林詠峻之母代林詠峻交付葛東海100 萬元,葛東海再將100 萬元轉交涂建國。而甲○○於同年月3 日凌晨零時3 分許,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380 號之玉山商業銀行三重分行提款機領得10萬元,之後甲○○至臺北市大同區○○街某提款機欲再提款時,因乙○○於同日將上情告知子女知悉受騙後,提起告訴暨保全證據,並報警將該帳戶凍結,甲○○始未提款成功,而乙○○發現該帳戶尚有46萬4699元未遭詐欺集團之人提領後,調閱華南銀行大同分行之提款資料及錄影帶,發現同年月2 日11時許及同日14時45分許,有1 名男子至華南銀行大同分行臨櫃提款200 萬元,經行員對照身分證資料及比對錄影帶影像後,確認為該帳戶開戶之人即甲○○無訛,始於同年6 月20日20 時 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262 號拘提甲○○到案,並循線於同年9月4 日16時30分許,分別在臺北縣蘆洲市○○○道42號2 樓將林詠峻拘提到案,於同年10月12日將葛東海拘提到案,始查悉上情。
三、本件證據部分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尚有被告林璟峻(即上稱林詠峻)、葛東海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
四、核被告林璟峻、葛東海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林璟峻、葛東海、甲○○與涂建國及大陸地區年籍姓名不詳自稱「林芳美」、「蔣官燕」、「黃宏德」等之成年男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被告林璟峻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向本院求處被告林璟峻有期徒刑2 年,被告葛東海、甲○○各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經本院審酌被告葛東海尚無犯罪經法院判罪處刑之前科,素行良好,惟被告等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與涂建國等人共組橫跨臺灣與大陸地區之詐欺集團,詐欺無辜被害人致受數百萬元之財物損失,對社會治安戕害甚巨,被告三人雖均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乙○○達成民事上和解,有附帶民事訴訟和解筆錄1 份存卷可參,但被告林璟峻、甲○○各領得款項花用,被告林璟峻領用額更達402 萬元,竟皆分文不願賠償被害人,被告葛東海於和解並賠償被害人40萬元後,雖自承因連帶賠償責任之利害計算緣故,不願繼續履行和解條件,惟究曾賠付部分款項,以及被告等於本案之行為分擔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被告林璟峻有期徒刑2 年尚稱允妥,求處被告葛東海、甲○○各有期徒刑1 年6 月則嫌過重,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本案公訴人另起訴被告林南易部分,本院已另行審結,判決無罪,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儒倡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梁哲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