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9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793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偵查案號:96年度偵字第3977號)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46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瓶(驗餘淨重參點肆柒公克)、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貳包(驗餘淨重壹點肆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包裝海洛因空瓶壹個(重玖點零參公克)、空包裝袋壹個(重零點貳伍公克)、大麻之空包裝袋貳個(重零點伍公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409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民國92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74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折算1日確定,嗣於94年3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12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94年9 月8 日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復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704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209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併科罰金6 萬元。上開二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經定應執行有期刑1 年6 月,現在監執行中。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91年6 月25日及92年2 月17日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91年度毒偵字第1513號、91年度偵字第5682號及92年度毒偵字第52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1 級毒品,竟於94年4 月起至同年8 月間,基於持有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而為下列犯行:㈠被告前於不詳時日,在臺北縣三重市碧華國中附近某處,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志偉」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瓶(驗餘淨重3.47公克),並藏置於臺北市大同區○○○路360 之2 號10樓15室溫政勳住處,為警於94年4 月28日下午6 時許,持搜索票搜索上址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 瓶(驗餘淨重3.47公克)。㈡被告於94年8 月間,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毛毛」(即綽號「志偉」)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海洛因1 包後(驗餘淨重0.15公克),為警於94年8月17日下午10時10分許,在台北市中山區○○○路及農安街口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5公克)。
二、又被告明知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2 級毒品,竟基於持有第2 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94年8 月間,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毛毛」(即綽號「志偉」)之成年男子處收受大麻2 包(驗餘淨重1.41公克)後,非法持有之,為警於94年8 月17日下午10時10分許,台北市中山區○○○路及農安街口查獲,並扣得大麻2 包(驗餘淨重1.41公克)。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溫政勳證述前開犯罪事實㈠中之海洛因,係被告藏放之情節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906號卷第46頁);復前開扣案之海洛因、大麻經分別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分別含有海洛因、大麻成份,有該局94年7 月11日調科壹字第040003857 號函、94年11月22日調科壹字第020007505 號函、94年12月12日調科壹字第0200 07504號函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906號卷第120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9700 號卷第21頁),且有扣案之海洛因1 瓶及1包、大麻2 包足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第2 條(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第33條第5 款(罰金刑)、第56條連續犯、第47條累犯等規定。而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再查: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修正後業經刪除,是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㈢又刑法第47條有關累犯規定,修正前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修正後則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其刑至2分之1」,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並無不利。
㈣綜上,本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項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罪及持有第2級毒品大麻罪。被告所為數次持有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起訴事實雖僅論及犯罪事實㈠部分,惟被告前揭基於概括犯意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而與起訴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併案移送被告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大麻部分,亦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究,附此敘明。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第1、2級毒品,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之持有第1級毒品罪論處。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再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復依同法第9條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審酌前有多次毒品前科,仍不知悛悔,復再持有第1、2級毒品,欠缺悔悟,惡性非淺,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 年7月1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該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海洛因1 瓶(驗餘淨重3.47公克)、1 包(驗餘淨重0.15公克)、第2 級毒品大麻2 包(驗餘淨重1.41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海洛因空罐1 個(重9.03公克)、空包裝袋1 個(重0.25公克)之、大麻之空包裝袋2 個(重0.5 公克)為被告所有供持有毒品海洛因、大麻之包裝工具,業為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清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