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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925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許永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925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912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96年度訴字第1125號),經合議庭評議後,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租用同意書上偽造之「王金仁」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1年2 月18日,利用為王金仁(已於91年10月20日死亡)辦理勞健保加保手續之機會,而持有王金仁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其明知未經王金仁之授權,亦未徵得王金仁之同意,竟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持王金仁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10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士林營運處,佯以受王金仁之委託申請行動電話業務,而以在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下稱申請書)上,填寫王金仁之年籍資料,並以在該申請書之新客戶簽章欄位內盜蓋王金仁印章1 次之方式,而偽造完成用以證明王金仁本人申辦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之電信服務用意之私文書,並接續在另紙同意書上之立同意書人欄內盜蓋王金仁印章及偽簽「王金仁」署押各1 枚,而偽造完成用以表示王金仁本人同意選定中華電信公司提供之行動電話承租方案之私文書後,再將上開申請書、同意書連同王金仁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均持交不知情之中華電信公司之承辦人員,以辦理行動電話租用業務,而加以行使,致中華電信公司陷於錯誤,以為係王金仁本人提出申請,而核發並交付中華電信公司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 晶片1 枚,足生損害於王金仁本及中華電信公司客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之配偶王黃美華於偵查中(見96年度偵字第7912號卷第7 頁至第8 頁)指述相符,並有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士林營運處95年6 月12日士服字第95C060141號函附行動電話申請書影本(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207號卷第105 頁)、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士林營運處96年3 月15日士帳字第96CD600002號函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帳單寄送地址及通話繳費資料(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8353號卷第6頁)各1 份在卷足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用印章、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王金仁名義而填寫於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上客戶名稱欄內之「王金仁」3 字,係為客戶識別之用,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480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冒用他人名義,偽造私文書申請行動電話使用,損害電信公司及王金仁之權益,惟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六、(一)之意旨,修正後刑法第57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被告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 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 月1 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至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該條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公布,並於96年7 月16日施行,而被告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爰為減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於96年12月3 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2 月,本院依被告之請求而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項 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租用同意書上偽造之「王金仁」署押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5 條之1 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六庭法 官 許永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淑琪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925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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