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338 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338 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文寶
樂嘉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吳文寶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手電筒壹支、一字起子壹支及美工刀壹支均沒收。
樂嘉榮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手電筒壹支、一字起子壹支及美工刀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吳文寶前於民國90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23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14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75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復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又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2376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嗣於95年12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已於96年5 月10日假釋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樂嘉榮前於88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緝字第10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再於88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北簡字第6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11月確定。又於8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士簡字第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於9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6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573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8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緝字第27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528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9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6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3 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嗣於95年6 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已於97年7 月3 日假釋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二、詎其二人均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8 月28日凌晨3 時30分許,由吳文寶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樂嘉榮,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旁,見陳明裕所駕駛之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有機可趁,便由樂嘉榮負責把風,並推由吳文寶以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美工刀各1 支為工具,強行破壞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左後門車窗竊取車內之女裝1 批共760 件、配件腰帶12條及項鍊50條,得手後將上揭物品搬上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欲離開之際,為警發現並當場逮捕吳文寶,並扣得上揭女裝1 批共760 件、配件腰帶12條及項鍊50條、一字起子、美工刀、手電筒(起訴書漏未記載)各1 支,樂嘉榮見狀即隨逃離現場。
三、案經陳明裕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文寶及樂嘉榮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文寶及樂嘉榮於警詢中、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明裕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詳見第11664 號偵查卷第13至15頁),並有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9 幀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憑(詳見第11664 號偵查卷第24至28頁、第50頁),足認被告等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經查,本件被告吳文寶所持以行竊一字起子、美工刀各1 支,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吳文寶及樂嘉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樂罪。被告吳文寶及樂嘉榮就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皆有多項前科,復又觸犯本件犯行,及本件竊得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之一字起子、美工刀及手電筒各1 支,均係被告吳文寶所有,且供被告二人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二人供承明確,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均應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儒倡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洪英花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第 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