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0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501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桃園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6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士簡字第229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40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766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03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96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3 案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263號裁定依序減為有期徒刑2 月、9 月、2 月,並就末兩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甫於民國96年10月3 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97年1 月20日16時55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趁臺北市○○區○○街88號2 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福公司)職員不備之際,竊取家福公司賣場貨架上之「舒適牌刮鬍刀片」124 盒、「舒適牌刮鬍刀」31盒、「吉列牌刮鬍刀片」40盒、「吉列牌刮鬍刀」4 盒、「人頭馬XO酒」5 瓶(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 萬2,266 元),得手後分別藏置在自備之米袋及紙箱各1 只中,並先將米袋放在無人作業之收銀臺上,佯裝無事自其他收銀臺離去,再從收銀區外自無人作業之收銀臺取走前開米袋,復以100 元之代價將米袋交予不知情之鄧旭清保管,再接續上開犯意,將藏放贓物之紙箱放在無人作業之33號收銀臺上後,從收銀區外取走前開紙箱,持往包裝區打包之際,為家福公司安全課職員乙○○查覺有異,報警當場逮捕,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偵查卷附97年1 月20日之警詢筆錄(偵查卷第13至15頁)記載不實云云,經本院勘驗該次警詢錄音內容,勘驗結果為:員警於開始訊問前,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就被告涉犯之罪名、曉以權利等事項,已詳為告知;被告於員警訊問時自由陳述,並未遭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式訊問,顯無不能依其自由意志任意陳述之情形,有本院97年6 月9 日刑事勘驗筆錄及該次警詢內容之譯文可稽(本院卷第55至62頁),本院於97年6 月19日審理期日提示上開勘驗筆錄及警詢內容譯文,被告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69頁),本院依上揭勘驗結果製作之警詢內容譯文,經核與偵查卷附警詢筆錄內容吻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所謂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之內容不符,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被告辯稱:警詢筆錄記載不實云云,殊無足採。被告於上揭警詢所為自白,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本院審理期日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乙○○、鄧旭清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失竊物品清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物品發還領據各1 份、失竊物品照片29幀在卷可稽(偵查卷第8 至12頁、第37至53頁),堪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2 次竊取家福公司賣場貨品藏放於米袋、紙箱之行為,犯罪時間密接,且所侵害為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等前科,素行不良,竟冀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所竊得之財物數量、價值非輕,犯罪手段、情節非輕,併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後尚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湯偉祥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美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