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64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羈押於臺灣士林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9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偽造汽車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偽造「蔡清圳」之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壹紙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之信用卡,十一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附表一所示之偽造信用卡肆張暨附表二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蔡清圳」署押各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偽造「蔡清圳」之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壹紙及附表一所示之偽造信用卡肆張暨附表二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蔡清圳」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犯詐欺、侵占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23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2年6月、8月確定,又犯詐欺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4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於民國(下同)95年3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至95年6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共同謀議,由綽號「阿龍」之男子出賣偽造之信用卡與偽造之汽車駕駛執照,交由甲○○持往特約商店詐購財物,甲○○再將所詐得之部分財物交付予綽號「阿龍」之男子,用以抵償取得偽造之信用卡每張新臺幣(以下同)6000元之對價,謀議既定,甲○○與綽號「阿龍」之男子,遂共同基於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與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甲○○先於96年11月間交付自己之相片予綽號「阿龍」之男子用以偽造汽車駕駛執照,綽號「阿龍」之男子再於96年11月底,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交付黏貼甲○○相片之偽造「蔡清圳」汽車駕駛執照1 張予甲○○隨身攜帶備用,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人管理之正確性,甲○○並於同時地自綽號「阿龍」之男子收受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信用卡4 張後,旋於上開4 張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處偽造「蔡清圳」之署押各1 枚而偽造私文書。嗣甲○○即自97年1 月1 日起至97年1 月6 日止,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冒用「蔡清圳」之名義刷卡,交付上開背面持卡人簽名欄處偽簽有「蔡清圳」署押私文書之偽造信用卡予各特約商店之營業人員而行使,並於如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簽「蔡清圳」署押,再將所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之私文書持交各特約商店之營業人員以行使,使各商店營業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4 萬2,530 元之財物,甲○○再將所詐得之財物交付予綽號「阿龍」之男子,足生損害各該特約商店與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及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7年1 月7 日上午9 時20分,在臺北市○○區○○街80號前,甲○○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甲○○在有權偵辦之檢、警人員知悉犯案前,遂自行提出上開偽造信用卡4 張與偽造之汽車駕駛執照,向盤查之警員表明前揭事實,並願接受裁判,因而自首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暨本院審判時供承不諱,復有扣案之偽造「蔡清圳」之汽車駕駛執照與相片各1張、蔡清圳之戶籍資料1 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1份(汽車駕駛人蔡清圳)、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4 張與相片8 張、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97年1 月7 日偽卡辨認回函、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97年1 月24日(97 ) 聯卡會計字第0970 600024 號函附盜刷明細4 份與如附表二所示之簽帳單影本17紙可佐。被告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2 條偽造特種文書罪與同法第20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行使偽造之信用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等罪。被告與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2 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偽造之信用卡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信用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罪所吸收;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即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查附表二編號1 、2 、3 三次犯行,與附表二編號4 、5二次犯行,附表二編號10、11二次犯行,附表二編號7 、9二次犯行,附表二編號13、15二次犯行,各該次刷卡犯行之時間,間隔1 、2 分鐘,多者亦僅20多分鐘,且均向同一商家刷卡消費,而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揭續施行,即應論以包括一罪。又被告每次持上揭偽造之信用卡刷卡消費時,亦即被告前開每次所犯之行使偽造之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之實行行為,客觀上已有局部之重合,且其等行為之重合時點,依社會一般通念,均係在該等行為之著手階段,自可認被告前開所為,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一個犯罪行為,核均屬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之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之信用卡罪處斷。又被告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多次(除上揭論以接續犯包括一罪除外)行使偽造之信用卡與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本案犯行為警查獲前即向盤查之警員承認前開犯罪事實,而願受裁判,為自首,有經檢察官及被告不爭執證據能力之警員職務報告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屢次犯罪,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知識程度不低,所犯數罪每次詐得之金額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
三、公訴人以被告先後觸犯竊盜、搶奪、詐欺等罪,再犯本案之罪名,認其有犯罪之習慣,請求依刑法第90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云云。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然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 25 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查被告前揭事實欄所犯詐欺等罪係90年5 、6 月間所犯,距離本案之犯行,已有6 年餘,難認其有犯罪之習慣;且本案之犯行所詐得之總金額係42530 元,並非甚鉅,再以本案係被告自行向警方自首犯罪,亦見其有悔悟之心,並非全無悔意,本院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即足資警惕,尚無必要依刑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予以執行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
四、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信用卡4 張,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在其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而如附表二所示簽帳單上被告偽造之「蔡清圳」署押,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在其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偽造「蔡清圳」之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係被告犯本案之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併予在其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至於消費簽帳單業經交付各該特約商家,非屬被告所有,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212 條、210 條、201 條之1 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205 條、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峰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林秀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之1 (偽造變造有價證券供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 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 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一:(偽造之信用卡) ┌─┬──────────┬────┬────────┬────┬────┐ │編│卡號 │版面上之│實際之發卡銀行 │實際之發│信用卡背│ │號│ │發卡銀行│ │卡銀行國│面持卡人│ │ │ │ │ │家 │簽名欄偽│ │ │ │ │ │ │造之署押│ ├─┼──────────┼────┼────────┼────┼────┤ │1 │0000-0000-0000-0000 │DBS │TatraBanka,A.S. │斯洛伐克│「蔡清圳│ │ │ │ │ │ │」之署押│ │ │ │ │ │ │1枚 │ ├─┼──────────┼────┼────────┼────┼────┤ │2 │0000-0000-0000-0000 │HSBC │Bayerische │德國 │「蔡清圳│ │ │ │ │Landesbank │ │」之署押│ │ │ │ │Girozentrale │ │1枚 │ ├─┼──────────┼────┼────────┼────┼────┤ │3 │0000-0000-0000-0000 │BEA │Deutscher │德國 │「蔡清圳│ │ │ │ │Sparkassen-und │ │」之署押│ │ │ │ │Giroverband │ │1枚 │ ├─┼──────────┼────┼────────┼────┼────┤ │4 │0000-0000-0000-0000 │CITIBANK│ST.GEORGE BANK │澳洲 │「蔡清圳│ │ │ │ │LIMITED │ │」之署押│ │ │ │ │ │ │1枚 │ └─┴──────────┴────┴────────┴────┴────┘ 附表二: ┌─┬──────┬──────┬──────────┬────┬────┐ │編│刷卡時間 │刷卡地點 │遭盜刷之偽造信用卡卡│盜刷金額│簽帳單上│ │號│ │ │號 │ │偽造之署│ │ │ │ │ │ │押 │ ├─┼──────┼──────┼──────────┼────┼────┤ │1 │97年1月1日 │高雄市前金區│0000-0000-0000-0000 │ 5,250元│「蔡清圳│ │ │凌晨3時16分 │成功一路266 │ │ │」之署押│ │ │許 │號1、2樓漢來│ │ │1枚 │ │ │ │大飯店 │ │ │ │ ├─┼──────┼──────┼──────────┼────┼────┤ │2 │97年1月1日 │高雄市前金區│0000-0000-0000-0000 │ 5,250元│「蔡清圳│ │ │凌晨4時43分 │成功一路266 │ │ │」之署押│ │ │許 │號1、2樓漢來│ │ │1枚 │ │ │ │大飯店 │ │ │ │ ├─┼──────┼──────┼──────────┼────┼────┤ │3 │97年1月3日凌│高雄市前金區│0000-0000-0000-0000 │ 6,110元│「蔡清圳│ │ │晨3時50分許 │成功一路266 │ │ │」之署押│ │ │ │號1、2樓漢來│ │ │1枚 │ │ │ │大飯店 │ │ │ │ ├─┼──────┼──────┼──────────┼────┼────┤ │4 │97年1月5日 │臺北縣板橋市│0000-0000-0000-0000 │ 400元│「蔡清圳│ │ │下午5時11分 │南門街54號1 │ │ │」之署押│ │ │許 │樓探險者休閒│ │ │1枚 │ │ │ │旅遊用品店 │ │ │ │ ├─┼──────┼──────┼──────────┼────┼────┤ │5 │97年1月5日 │臺北縣板橋市│0000-0000-0000-0000 │ 600元│「蔡清圳│ │ │下午5時13分 │南門街54號1 │ │ │」之署押│ │ │許 │樓探險者休閒│ │ │1枚 │ │ │ │旅遊用品店 │ │ │ │ ├─┼──────┼──────┼──────────┼────┼────┤ │6 │97年1月5日 │臺北縣板橋市│0000-0000-0000-0000 │ 1,000元│「蔡清圳│ │ │下午5時16分 │南門街24號1 │ │ │」之署押│ │ │許 │樓天仁茗茶 │ │ │1枚 │ ├─┼──────┼──────┼──────────┼────┼────┤ │7 │97年1月5日 │臺北縣板橋市│0000-0000-0000-0000 │ 1,800元│「蔡清圳│ │ │晚上7時20分 │南雅南路1段1│ │ │」之署押│ │ │許 │號華歌爾金日│ │ │1枚 │ │ │ │昇 │ │ │ │ ├─┼──────┼──────┼──────────┼────┼────┤ │8 │97年1月5日 │臺北縣板橋市│0000-0000-0000-0000 │ 800元│「蔡清圳│ │ │晚上7時40分 │南雅南路1段2│ │ │」之署押│ │ │許 │之3號巧麗百 │ │ │1枚 │ │ │ │花店 │ │ │ │ ├─┼──────┼──────┼──────────┼────┼────┤ │9 │97年1月5日 │臺北縣板橋市│0000-0000-0000-0000 │ 1,800元│「蔡清圳│ │ │晚上7時42分 │南雅南路1段1│ │ │」之署押│ │ │許 │號華歌爾金日│ │ │1枚 │ │ │ │昇 │ │ │ │ ├─┼──────┼──────┼──────────┼────┼────┤ │10│97年1月5日 │臺北縣板橋市│0000-0000-0000-0000 │ 1,600元│「蔡清圳│ │ │晚上7時52分 │南門街38號合│ │ │」之署押│ │ │許 │興百貨行 │ │ │1枚 │ ├─┼──────┼──────┼──────────┼────┼────┤ │11│97年1月5日 │臺北縣板橋市│0000-0000-0000-0000 │ 1,600元│「蔡清圳│ │ │晚上7時53分 │南門街38號合│ │ │」之署押│ │ │許 │興百貨行 │ │ │1枚 │ ├─┼──────┼──────┼──────────┼────┼────┤ │12│97年1月5日 │臺北縣永和市│0000-0000-0000-0000 │ 1,800元│「蔡清圳│ │ │晚上8時27分 │中正路525號 │ │ │」之署押│ │ │許 │1樓魅力精品 │ │ │1枚 │ │ │ │名店 │ │ │ │ ├─┼──────┼──────┼──────────┼────┼────┤ │13│97年1月5日 │臺北市萬華區│0000-0000-0000-0000 │ 1,800元│「蔡清圳│ │ │晚上9時26分 │廣州街203號1│ │ │」之署押│ │ │許 │樓美華旺業有│ │ │1枚 │ │ │ │限公司 │ │ │ │ ├─┼──────┼──────┼──────────┼────┼────┤ │14│97年1月6日 │臺北縣永和市│0000-0000-0000-0000 │ 120元│「蔡清圳│ │ │晚上6時38分 │民生路46巷56│ │ │」之署押│ │ │許 │號遠百愛買永│ │ │1枚 │ │ │ │和店 │ │ │ │ ├─┼──────┼──────┼──────────┼────┼────┤ │15│97年1月6日 │臺北市萬華區│0000-0000-0000-0000 │ 3,600元│「蔡清圳│ │ │晚上7時18分 │廣州街203號1│ │ │」之署押│ │ │許 │樓美華旺業有│ │ │1枚 │ │ │ │限公司 │ │ │ │ ├─┼──────┼──────┼──────────┼────┼────┤ │16│97年1月6日 │臺北市中正區│0000-0000-0000-0000 │ 3,600元│「蔡清圳│ │ │晚上7時45分 │寶慶路32號 │ │ │」之署押│ │ │許 │遠東百貨 │ │ │1枚 │ ├─┼──────┼──────┼──────────┼────┼────┤ │17│97年1月6日 │臺北市中山區│0000-0000-0000-0000 │ 5,400元│「蔡清圳│ │ │晚上9時30分 │林森北路247 │ │ │」之署押│ │ │許 │號欣欣大眾市│ │ │1枚 │ │ │ │場股份有限公│ │ │ │ │ │ │司 │ │ │ │ ├─┴──────┼──────┴──────────┼────┼────┤ │合計 │ │42,53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