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三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三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二0五號、第一五七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甲、乙、丙所示之信用卡陸張及附表甲、乙所示信用卡交易簽帳單上偽造之「林瑞祥」署押各壹枚均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變造之「丙○○」汽車駕駛執照上之甲○○相片壹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甲、乙、丙所示之信用卡陸張及附表甲、乙所示信用卡交易簽帳單上偽造之「林瑞祥」署押各壹枚、變造之「丙○○」汽車駕駛執照上之甲○○相片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間及九十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台東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一年四月確定,現正在監執行中。其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小陳」之男子所出售之信用卡係屬偽造,仍於八十九年九月間,以每張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向該自稱「小陳」之男子,購買偽造之美國運通卡三張(信用卡卡號分別為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與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及常業詐欺之犯意,在上開偽造信用卡背面偽造「林瑞祥」之簽名後,分別於附表(甲)、(乙)所示時間、地點,持用附表所示偽卡,連續刷卡購物十六次,共向商店詐得相當於七萬二千三百三十六元之財物,並在簽帳單上偽簽「林瑞祥」之署押而偽造私文書,均足生損害於上開卡號之真正持卡人黃國村、廖怡惠、廖淑芳及原發卡銀行對於付款之正確性。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十八時許,在台北市○○區○○街與漢口街口,為警臨檢盤查時,當場從甲○○身上扣得上開偽卡三張。
二、甲○○復明知其於九十年六月初某日經由報紙分類廣告自自稱「上偉信用卡代辦中心」之不詳成年男子處,以六千元代價購買之慶豐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卡面持卡人姓名為「HER-WEN-LUNG」)、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三張(發卡銀行分別為法國、西班牙、英國之外國銀行),均屬偽造之信用卡,詎仍承上概括及常業之犯意,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迄九十年六月五日止,分持慶豐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偽卡(起訴書贅載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偽卡),於附表(丙)所示時間、地點,於信用卡簽單上簽署自己姓名,連續十一次刷卡購物(起訴書誤載為十三次),共詐得相當於三萬五千二百六十八元之財物,足生損害於外國真正持卡人及原發卡銀行對於付款之正確性。嗣於九十年六月八日十五時十分許,在新竹市○○路○段中油加油站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信用卡三張(起訴書誤載為一張)。
三、甲○○原持有乙○○(原名丙○○)所有之E七—七一四二號自小客車,其受乙○○委託代為典當上開自小客車以籌措交保之保證金,然因非車主本人無法典當,乙○○表示作罷後,復以自己相片換貼在乙○○之汽車駕駛執照上,以變造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乙○○本人及監理機關對於駕照核發與管理之正確性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擅自於九十年四月八日,駕車前往新竹市○○路二六八號聯合當鋪,以冒用乙○○名義將上開汽車以十八萬元典當予聯合當鋪之方式,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之,得款則留供自己花用。
四、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台東縣警察局台東分局報告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均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有右開事實欄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六張扣案及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檢送之「美國運通卡冒用交易一覽表」三份、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檢送之消費明細表、發卡銀行資料三份附卷可稽;且被告變造乙○○駕駛執照典當車輛之事實,核與證人乙○○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九十一年八月二日訊問筆錄),堪信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聯合當鋪當票、變造之「丙○○」汽車駕駛執照、被告致乙○○之親筆信函各一份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冒用偽造信用卡詐取財物及變造駕駛執照以侵占財物之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於八十九年、九十年間曾因使用偽造信用卡詐取財物,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一年四月確定,有前科資料及判決書二份在卷可稽,其仍再度以相同方式詐取財物,顯係基於賴以維生之常業犯意為之甚明,應依法論科。
二、按信用卡簽帳單係信用卡之正當持有人用以表示同意依簽帳單所載交易內容、金額由發卡銀行先予墊付後,再向發卡銀行清償之意,性質上屬私文書之一種;而汽車駕駛執照則係關於駕駛能力之證書,為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定之特種文書。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普通侵占罪、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等罪。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增訂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是就被告行使偽造信用卡部分比較新舊法律規定(即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結果,二罪最重本刑固同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然新法尚得併科罰金,故以舊法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舊法。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及「信用卡背面」偽造「林瑞祥」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則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偽造多張相同私文書(即持卡人存根聯及特約商店存根聯),係單純一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被告多次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而詐取財物,顯係基於常業犯意為之,為法律上之一行為,應論以單純一罪。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常業詐欺罪間,及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侵占罪間,各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較重之常業詐欺罪、普通侵占罪處斷。所犯常業詐欺罪與普通侵占罪之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年輕力壯,不知勤奮工作,卻思不勞而獲,一再使用偽造信用卡詐取財物,前經判決確定後,仍不知悔悟,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認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甲、乙、丙所示之信用卡共六張及變造之「丙○○」汽車駕駛執照上甲○○相片一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及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甲、乙所示偽卡背面被告偽造之「林瑞祥」署押,因所附著之偽造信用卡已沒收,自不必再為沒收之宣告。又如附表甲、乙所示信用卡交易之簽帳單上偽造之「林瑞祥」署押各一枚,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遠傳易付補充卡五張,與本件犯罪事實無關,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前雖曾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因購買偽卡盜刷,經臺灣台東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然該案係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判決,有判決書一份在卷可參,則被告於該案判決後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再以相同手法盜刷本件偽造信用卡之行為,顯係另行起意為之,而非基於同一常業犯意所為甚明。而被告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持拾獲之偽造信用卡盜刷購物,經本院於九十年七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0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此亦有判決書一份在卷可佐,然查該案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與本件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盜刷信用卡之行為,二者相距達一年餘,客觀上足認二者並非基於同一之常業犯意所為,而係另行起意為之。是被告前開二次盜刷偽造信用卡之犯行,與本件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⑴甲○○明知自己所持有卡號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係屬偽造之信用卡,仍與乙○○(另案偵查中)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四月五日十九時許,在屏東市家樂福購物中心內,推由乙○○親持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欲刷卡詐騙財物時,為該店店員察覺有異,報警當場查獲致未得逞,甲○○則駕駛乙○○所有車牌號碼E七—七一四二號自小客車逃逸;⑵被告與自稱「小陳」之男子及不詳「偽卡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等情。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交付偽造信用卡予乙○○及參與「偽卡詐騙集團」之情,辯稱:乙○○所持有之偽造信用卡是乙○○自己的,與伊無關,且其信用卡均是看報紙上分類廣告而買來,與製造偽卡之人並不認識,亦未將刷卡購得財物轉手銷贓等語。經查:
(一)右開事實除證人乙○○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乙○○所持有盜刷之偽卡係被告所交付,且證人乙○○本身即為持有上開偽卡盜刷而為警查獲之人,其本身即涉有重嫌,本難期其所為證言能客觀翔實而無推卸己責之虞,是難依乙○○之證詞認定被告確有交付乙○○上開偽卡共同盜刷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之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又本件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與所謂之「偽卡詐騙集團」成員,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認之持偽卡盜刷詐購數位照相機、黃金珠寶等高價位財物後,再轉手銷贓之行為,是公訴人認被告與「小陳」及不詳詐騙集團份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等情,容有未洽,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四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 下罰金。